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264號
ILDV,108,補,264,2019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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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64號
原   告 張達興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間請求返還寄
託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億伍仟壹佰伍拾陸萬陸仟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相關訴訟文書,於法已有 不合;又依原告起訴意旨,乃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美金 200億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28,840,000,00 0元(以108年8月29日中央銀行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1:31. 442之收盤價換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51,566,000元, 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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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