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75號
ILDV,108,聲,75,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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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25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簡友住之債權人,相對人依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25 號確定判決取得如附圖一甲案所示 編號D10 部分(面積296.67平方公尺)之土地,惟相對人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實現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閱覽上開卷宗等語。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 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0號、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25 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之當事人簡友住(即簡泰山之繼承人)之債權人而 聲請閱卷,並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5179號債權憑證及上開 民事判決影本各1 份為憑。然上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25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影本主文欄已載明:「…兩造共有坐 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2,55 2.97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㈨如附圖一 甲案所示編號D10部分(面積296.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簡友住取得。…」等語,附表一編號2、5、7、8「程序異動 事項」欄亦分別載明:「…因被繼承人簡泰山早於起訴前之 79年2月15日死亡,原告撤回簡泰山之部分,而追加請求簡 泰山之繼承人即簡友茂簡林丹簡文雄簡美麗簡文勝簡友財、歐簡純子、簡友住簡友西簡英蘭為被告」、 「追加請求上開⑴至⑷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合耒、簡泰



山、陳阿嬰、簡楊阿柳所有上開1150、1152、1153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104年4月2日當庭 撤回請求裁判分割上開1150、1152地號土地」、「撤回對被 告簡友茂簡林丹簡美麗簡文雄簡文勝簡友財、歐 簡純子、簡友西簡英蘭等9人之起訴」、「撤回請求被告 簡友住應就被繼承人簡泰山所有上開11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已足使聲請人明瞭被繼承人簡泰 山之繼承人就上開11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分割繼承情形 ,至後續登記狀況如何,則無從藉由閱覽上開案卷得知;況 上開卷證資料,係供本院審認案件所用,與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債權無關,且涉及參與該訴訟之其餘共有人身分、財產之 隱私,難以任意提供與第三人閱覽;又倘聲請人欲提起民事 訴訟對相對人主張權利,亦得依民事訴訟法於他案表明應證 事實而聲請調查證據。從而,聲請人並無再閱覽內含全部當 事人個人資料之上開案卷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且聲請人復未 提出經上開事件全體當事人同意之證明文件,聲請人聲請閱 覽上開事件卷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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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