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李朝金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松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年12月19
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簡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 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一,此 外其就上訴人之主張則答辯以: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 地,上訴人以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000巷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 A部分土地 (下稱系爭越界建屋土地),若系爭建物興建時,上訴人是 蓋在其所有土地中間,即不會發生越界建築之情形,且上訴 人之土地僅能蓋百分之10,依系爭建物之大小顯見系爭建物 為違建,系爭建物第 1層就有越界,上訴人未予處理,復加 蓋2、3層樓,上訴人應對其重大過失負責,且應無利益,其 主張公共利益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蓋上訴 人之父曾允諾拆除系爭越界建屋部分。又農業發展條例(下 稱農發條例)係為農地擴大經營增加生產,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越界建屋土地遭占用,將致被上訴人無法對農地有效使 用,屬重大損失,且有損公共利益。越界之地上物存續所生 損害遠較拆除為大,況越界係因上訴人之重大過失所生,復 據宜蘭縣建築師公會 108年6月11日108宜縣建師鑑(法院) 字第0127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陳明系爭建物僅 須進行結構補修,並依系爭鑑定報告第 4頁第㈦項第1、2點 所載較為安全方式拆除,即可拆除系爭越界建屋之地上物, 且本件與公共利益無關,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農發條例第16條請求為有理由,非權利濫用。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則以:系爭建物於40餘年前即建於現址,於 67年間興建時為乙層乙戶之合法農舍,並取得使用執照,然 未辦保存登記,應可知興建時並無越界建築之情形。後被上 訴人於71年9月1日購入,同年月29日登記,85、86年間上訴 人於原有第1層基礎上加蓋第2、3層建物,再於 92、93年間 加蓋第 3層樓之鐵皮屋,因斯時不知有越界建屋情形,故上
開加蓋未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上訴人之父亦未知悉有越 界建築之情形,被上訴人亦不可能提出異議。於 100年間土 地重測後,被上訴人始知悉系爭建物占用部分系爭土地,直 至 107年被上訴人方提出調解及本件訴訟。就系爭越界建屋 部分,顯系土地重測所致,足認上訴人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逾 越地界,且被上訴人知悉越界未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 796 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又越界建 屋土地僅3.93平方公尺,上訴人雖提出以市價購買該部分土 地,或支付償金,或以等面積土地互易,被上訴人仍執意拆 除,惟拆除越界部分地上物,徒使系爭建物受有損害,依系 爭鑑定報告第 3頁第㈤項表示,若拆除系爭越界建屋之3.93 平方公尺部分,將致系爭建物主要結構破壞,而有安全疑慮 ,較被上訴人因拆除系爭越界建屋部分所得之利益,顯所受 損害甚大,是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實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 目的,非主張正當之權利,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雖無正當權源,然依民法第 796條及第796條之1 ,若拆除顯然影響上訴人利益及公共利益,則被上訴人請求 拆除被占用部分顯無理由,故得免為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越界 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3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下稱系爭越界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4頁):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越界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3.93平方公尺(即系爭越界建物土地)。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系爭越界地上物有無民法第79 6條第1項得免為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之情形?㈡、系爭越 界地上物有無民法第 796條之1第1項得免為全部或一部移去 或變更之情形?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權 利濫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見本院 卷第164頁,並依判決格式略為調整)?
㈠、系爭越界建屋地上物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得免為全部或一 部移去或變更之情形?
按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承租人,因損及鄰地所有人之土 地所有權,僅在土地承租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 ,且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該鄰地所有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此觀民法 第 796條第1項、第800條之1等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3年台 上字第 505號判決),是鄰地所有人倘係於越界建屋之房屋 建築完成後始取得鄰地所有權,即非「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自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次按土地所有 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 796條所 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 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8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經查 :
⒈系爭土地於71年 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補字卷第 5頁),而 系爭建物於67年由上訴人之父李竹根興建第 1層鋼筋混凝土 加強磚造建物(下稱系爭第1層建物),67年7月21日核發之 建物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建築物概要記載為一層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農舍,嗣於85、86年間在系爭第 1層建 物基礎上加蓋第2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下稱系爭第2 層建物),再於 92、93年間加蓋第3層增建鐵皮雨遮(下稱 系爭第3層雨遮)等事實,為上訴人所陳(見本院卷第 71頁 ;第 177頁;第179頁),且有宜蘭縣政府建設局67年6月15 日六七建都字第 128號函、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下稱 系爭房屋稅籍證明)、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 政)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 原審卷第 9頁;第35頁),足見系爭第1層建物於67年7月間 即已建造完成,被上訴人於 71年9月29日始因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是被上訴人殊無可能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 之 67年間,即知悉系爭第1層建物有越界情形,自無可能即 時提出異議。
⒉至系爭第2層建物、系爭第3層雨遮,係分別於85、86年間及 93、94年間增建完成,增建前均未丈量是否占用系爭土地, 亦未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同意,為上訴人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177頁;第 179頁),而被上訴人取得71年間買賣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第 1層建物業已興建完成,被 上訴人當無知悉系爭第 1層建物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情形, 嗣後既無事先知會被上訴人增建情事,衡情被上訴人就以系 爭第1層建物為基礎增建之系爭第 2層建物、系爭第3層雨遮 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情形,應無知悉之可能。又被上訴人係 於 100年10月6日申請宜蘭縣政府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3筆 土地遭鄰地所有人占有情形函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宜蘭縣 政府 100年10月17日府地籍字第1000154614號函可參(見原
審卷第14頁),堪認被上訴人至100年10月6日向宜蘭縣政府 為上揭申請時,方懷疑系爭土地遭鄰地所有人占用,上訴人 亦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越界建屋部分地上物興建時不知有越 界情形(見本院卷第179頁),應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第2層建 物、系爭第 3層雨遮興建時並不知該部分建物有越界占用系 爭土地情事。
⒊綜上,系爭第 1層建物、系爭第2層建物及系爭第3層雨遮興 建時,被上訴人均不知該等地上物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情事 ,自無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立即提出異議之機會,從而,系 爭越界建屋部分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主 張依該規定免予拆除系爭越界建屋部分地上物云云,自無足 取。
⒋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因土地重測始越界云云,觀之宜蘭 地政108年7月11日宜地貳字第1080006147號函所附系爭土地 及鄰地重測前後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難 認有土地重測造成土地界址位移情形,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 事實亦未能舉證,自難認為真,上訴人前揭主張,要難採取 ,併此敘明。
㈡、系爭越界地上物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得免為全部或一 部移去或變更之情形?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所生損害:上訴人之財產利益 欲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須拆除或破壞系爭建物1至3層之柱 、地梁及基礎版、梁及結構牆等結構部件,及陽台地坪、女 兒牆、電表、配線等非結構部件,並就上開破壞之結構進行 補強修復,否則系爭建物將局部塌陷,其他部分因應力不平 均拉扯,恐產生傾斜、裂縫,固為系爭鑑定報告明載(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11頁;第15頁),然系爭鑑定報告亦提供:① 施作臨時支撐後拆除,再進行混凝土柱、梁及結構牆重置, 最後再移除臨時支撐;②先進行混凝土柱、梁及結構牆之重 置,補強完成後將逾界部分拆除等 2種拆除、修補方式,並 建議以②方式拆除,估計採取②方式之費用約為 48萬3,600 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第15頁)。
⒉不予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之所生損害:有害農地農用之公共 利益,被上訴人喪失稅賦優惠等財產利益
①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得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
遺產稅、贈與稅、田賦,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 產稅、贈與稅、田賦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 關機關定期檢查或抽查,並予列管;如有第37條或第38條未 依法作農業使用之情事者,應依農發條例有關規定課徵或追 繳應納稅賦,農發條例第37至40條定有明文。又農業用地現 場有:㈠、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 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㈣、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 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不得認定為 作農業使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 稱系爭辦法)第 5條第1款、第4款載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土地面積635.7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屬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 見補字卷第 5頁),系爭土地屬農發條例之農業用地,而坐 落系爭越界建屋部分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建物固原經 核准為農舍使用,然系爭使用執照僅核准系爭建屋為乙層乙 戶作為農舍使用,核准之一層建築面積僅117.81平方公尺, 而系爭第1層建物面積實為152.9平方公尺,已超過核准之建 築面積,有系爭使用執照、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 見原審卷第 9頁;本院卷第181頁),而系爭越界地上物第1 、2層係供作住家居住使用,第3層則設置露台、遮雨棚,供 作雜物堆置空間使用,均未作農業使用等情,有系爭鑑定報 告所附現場照片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1至63頁)。是若 不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上訴人固可繼續享有占有系爭土地 供住家居住使用之利益;惟對被上訴人而言,若不拆除系爭 越界地上物,除無法就系爭越界建屋土地作合法農業使用, 更因系爭越界建屋土地未作農業使用,而有系爭辦法所列不 得認定作農業使用之情形,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或繼續合法 持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而可能喪失就系爭土地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之利益。且系爭 越界地上物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亦因系爭土地所有人與鄰地 建物所有權人間之爭議未解,進而可能影響系爭土地之交易 價格。
②又農業發條例上開農業用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目 的,在於增進農民福利,便利農民取得農地,落實農地農用 政策,土地稅法關於農業用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上開規定 ,則為農業發展條例之配套規定,旨在配合國家之農業發展 政策(司法院釋字 77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上述被上訴人 因系爭越界地上物而可能喪失之稅賦優惠,正是奠基於農地 農用之農業發展政策,益見若不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亦有 害於公共利益。
⒊利益權衡:拆除越界地上物利益較為優越
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固須破壞系爭 建物之結構,及支出約48萬 3,600元之工程費用,然該等費 用實因系爭建物所有人逾越系爭使用執照核准使用面積之建 造、增建而生,倘系爭建物依系爭使用執照僅興建 1層農舍 ,拆除、修補之費用必大為減少,且此僅費用之支出及對系 爭建物使用之限制,並未牽涉公共利益;相較於此,若不拆 除系爭越界地上物,除影響被上訴人稅賦減免之經濟利益外 ,容忍上訴人繼續保有其因加蓋而超出原核准農舍使用範圍 之系爭越界地上物,致系爭土地無法全供農業使用,實質上 產生農發條例所欲避免之農地細分結果,顯有害於農地農用 政策具體落實之公共利益,是本件應無民法第 796條之1第1 項可免為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之情形,上訴人前揭主張, 委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查,本件被上訴人原不知 系爭建物有越界情形,係於 100年間始知悉系爭土地遭系爭 越界地上物占用,經調解不成而以系爭土地所有人身分,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本院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 越界地上物,屬被上訴人正當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系 爭越界建屋土地僅3.93平方公尺,依農發條例第16條亦無法 分割而難為交易,且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亦有助於農地農用 之公共利益之維護,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 要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云云,洵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依 前揭規定,請求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核屬有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越界地上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民法第 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 得全部或一部免予移去或變更情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亦非權利濫用,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請求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