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葉祖新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祖新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免責之裁定確定。三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為復權之聲請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民國107年3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8月3日以107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4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08年1月24日確定之事實,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揆 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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