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碧娟(原名陳昭茹)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碧娟自民國108年11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並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相對人等債權本金約新臺 幣(下同)196萬8,189元及利息,復於108年7月15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調解後未能成立,然聲請 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有本院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43號民事卷宗可按,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08年7月起於魚工廠從事殺魚工作,每月薪 資平均收入約為9,600元,另聲請人因先天性肢體障礙每月 領有殘障補助4,872元、低收補助6,115元,兒少補助1,969 元,總計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收入為2萬2,556元之情,有聲 請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 簿、低收入戶證明、薪資袋為證(見108年度消債調字第43 號卷第16頁、第18頁、本院卷第45頁至49頁、第57頁),堪 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07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388元為計,因屬政府公布之客觀數 據,應可採憑為本件審酌之依據;另聲請人所陳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1名之扶養費7,433元,核並無過高情形。故以上聲請 人生活必要及應負扶養義務費用總計1萬9,821元。以聲請人 每月收入2萬2,556元,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僅餘2,735元 ,顯已無法擔前述前置協商時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4,255 元之清償條件,遑論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是應認本件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准其進行債務清理程序, 以使其有重建經濟生活秩序之機會。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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