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8年度,16號
ILDV,108,小上,16,201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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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吳粟茜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19
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8 年度宜小字第306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亦未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其上訴為不合法,揆諸上開法 條規定,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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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