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簡文期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簡文寬
簡林阿尾
簡富美
簡淑美
簡淑珠
簡淑珍
簡淑芳
追加被告 簡政吉
簡敬生
簡兩義
林簡阿蝦
黃簡正玉
簡秀梅
被 告 即
承受訴訟人 簡嘉瑋
簡天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六頁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分割方法欄中關於「,原告及被告簡文寬、簡林阿尾、簡富美、簡淑美、簡淑珠、簡淑珍、簡淑芳每人各分得應有部分1/64」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十六頁附表一編號7所示分 割方法欄中關於「,原告及被告簡文寬、簡林阿尾、簡富美 、簡淑美、簡淑珠、簡淑珍、簡淑芳每人各分得應有部分1/
64」顯然係贅語。茲原告聲請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