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林夜合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被 林谷鍾
林清朋
林素月
林碧真
林春明
林榮裕
林美雲
林淑慧
林甄
林達夫
林錦城
林哲宇
楊林富子
李林鳳英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阿正所遺如附表一所列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林春明、林美雲、林甄、林哲宇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阿正業於民國97年3月5日亡故,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配偶林郭阿美先於91年4月19日即已 死亡,2人育有11名子女,其中長子林天賜於81年10月23日 過世,因早於被繼承人林阿正亡故,配偶陳佩伶無繼承權, 由子女林谷鍾、林清朋、林素月、林碧真4人代位繼承;次 子林炳成於96年8月29日過世,亦早於被繼承人林阿正亡故 ,配偶林陳月鳳無繼承權,由子女林春明、林榮裕、林美雲 、林淑慧、林甄5人代位繼承;三子林達夫、五子林錦城、 長女楊林富子、次女林夜合(即原告)、三女李林鳳英均尚 生存;四子林丁寅於39年7月2日死亡、六子林阿聰於42年8 月8日死亡、七子林阿龍於48年8月12日死亡,均係幼亡而無 子嗣;八子林進益於95年2月10日過世,早於被繼承人林阿
正亡故,配偶團氏月明無繼承權,由子女林哲宇代位繼承, 是林阿正之繼承人即為原告及被告林谷鍾、林清朋、林素月 、林碧真、林春明、林榮裕、林美雲、林淑慧、林甄、林達 夫、林錦城、林哲宇、楊林富子、李林鳳英共15人。兩造在 分割被繼承人林阿正所遺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且經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因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祇 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述遺產,並主張將 全部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變更為分別共有 之分割方法等語。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谷鍾、林清朋、林素月、林榮裕、林淑慧、林達夫、 林錦城、楊林富子、李林鳳英到庭對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 應繼分比例均無意見,同意原告之主張。
㈡被告林春明、林美雲、林甄、林哲宇經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聲明。
㈢被告林碧真主張被繼承人林阿正名下應尚有1筆門牌號碼為 宜蘭縣○○鎮○○里○○○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林阿正97年12月2 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阿正之遺產係如附表一所示,業據提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人名冊及戶籍謄 本等件在卷為證,堪認屬實。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亦有前開 證據為佐,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 皆為被繼承人林阿正之繼承人,依法可就被繼承人林阿正所 有如附表一所列遺產進行分割,為有理由。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及 同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今 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擬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而訴請 分割被繼承人林阿正之遺產,洵屬有據。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 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 業已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末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阿正之繼承人如前述,是依上 開法條規定,兩造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
㈣至被告林碧真主張被繼承人林阿正名下應尚有系爭房屋乙節 ,經本院函查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資料及門牌整編資料,經 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以108年9月20日宜財稅羅字第108020 4571號函復略以:系爭房屋稅籍編號分別為09080555000、 09080555001,前者納稅義務人為林清朋,後者原始設籍納 稅義務人為林錦城,於101年4月19日贈與林智偉;另宜蘭縣 ○○鎮○○○○○○○○○○○○○○巷○0鄰○○00號於 43年3月10日整編為大同東巷第5鄰門牌17號,再於58年8月4 日整編為大同東巷第6鄰門牌17號,另現戶門牌係於78年11 月17日初編,係原有大同東巷17號舊房屋拆除就地改建2間 ,其中一間沿用原來門牌,另1間編釘為大同東巷17之3號等 情,可見系爭房屋不論是拆除重建或納稅義務人登記,均與 被繼承人林阿正無涉,且本院於108年7月30日依職權查詢被 繼承人之財產所得,亦已全無資料,有被繼承人林阿正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是至被繼承人死 亡之日止,其名下並無系爭房屋之財產,被告林碧真經本院 當庭提示上開資料後亦就此部分不再爭執,並同意依原告請 求之遺產範圍及應繼分比例分割,是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 附表一所示無疑,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列遺產,並 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亦無訂立不分割契約等情,是其訴請 分割遺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且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又經斟酌附表一所列土地之現況、性質 、利用效益、共有人人數、利害關係及衡平原則,本院認被 繼承人林阿正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適當。
六、末查,分割遺產之訴,乃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依前揭分割遺產之方式,因兩造均蒙其利,故認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阿正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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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及其他│財產數量 │持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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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255.03平方│全部 │
│ │地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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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35.89平方 │全部 │
│ │土地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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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1,146.26平│全部 │
│ │土地 │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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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宜蘭縣蘇澳鎮慶安段1180-1地│111平方公 │全部 │
│ │號土地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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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宜蘭縣蘇澳鎮慶安段1180-2地│74平方公尺│全部 │
│ │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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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21.41平方 │全部 │
│ │土地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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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宜蘭縣蘇澳鎮慶安段1184-1地│0.67平方公│全部 │
│ │號土地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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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1,007.19平│全部 │
│ │土地 │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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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630.96平方│全部 │
│ │土地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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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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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應繼分比例 │編號│姓 名│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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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夜合 │8分之1 │9 │林淑慧 │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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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谷鍾 │32分之1 │10│林甄 │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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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清朋 │32分之1 │11│林達夫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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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素月 │32分之1 │12│林錦城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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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碧真 │32分之1 │13│林哲宇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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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春明 │40分之1 │14│楊林富子│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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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榮裕 │40分之1 │15│李林鳳英│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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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美雲 │40分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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