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林美玲
相 對 人 徐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3月20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 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7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8年3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 230萬元,並按月繳納本息,詎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108年6 月24日,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告迄未償還,其借款已視 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1,458,38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消費者貸款契約、催告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08年11月1日(發 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 對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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