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藍浩瑲
聲 請 人 郭珮琳
相 對 人 林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將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270萬元,以擔保其對 聲請人等當時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相對人 原向聲請人等借用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因未依約定履 行清償協定,依約已逾清償期限,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已 喪失期限利益,自應負償還全部借款責任,又該借款尚餘 27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等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 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 等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 ,聲請人等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