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84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3285號、第5997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瓊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瓊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14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88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8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23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 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63號裁定停止 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10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 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 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1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 易字第8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 字第17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 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8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 103 年6 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又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各該犯行。嗣先後於附表「查獲 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瓊月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張瓊月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 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被 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摻入香菸,而以抽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 此外,即乏任何證據可憑認其係分別施用各該類毒品,因之 ,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當祇得 據被告之自白而為如上之認定,準此,既為同時施用,是其 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附表 編號二所示部分應分論併罰,稍有誤會,併予敘明。再其所 犯如附表所示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就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被告雖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之前,隨坦認於日前仍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 年12月26日桃警 分刑字第1050056192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為憑,然嗣審 理中被告卻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方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 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 為證,酌此殊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而受裁判」,即 未曾忌避法院審判之要件未合,此部分核無該減刑規定之適 用,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 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至 尚有二案係分別於105 年7 月26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 第594 號判決判處9 月《二級》、9 月《二級》;105 年12 月19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二級》,因裁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 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揭
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附表編號二所示該 次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咸較單純施 用一種毒品為高,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 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 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 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 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 ,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 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 容具商榷之餘地,再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 ,坦白認罪,徵其究非提點不化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末以刑法總則編第11條業經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 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 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 並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兼具「過橋條款」 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 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在此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 項 、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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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 │ 查獲經過 │所犯法條及罪名 │ 主 文 │
│ │ │ │ │ │
├──┼────────────┼─────────┼────────┼──────────────┤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緣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張瓊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於105 年2 月20 日 上午│,因之,迨翌(21)│第10條第2 項之施│處有期徒刑捌月。 │
│106 │5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日下午5 時40分許,│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年 │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 │
│ 度 │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中│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
│ 審 │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易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始查悉上情。 │ │ │
│ 字 │ │ │ │ │
│ 第 ├────────────┴─────────┴────────┴──────────────┤
│1069│證據: │
│ 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 ︶ │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 │
├──┼────────────┬─────────┬────────┬──────────────┤
│ 二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嗣同年月16日下午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張瓊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 │犯意,於105 年5 月14日上│時許,在桃園市桃園│第10條第1 項、第│處有期徒刑拾月。 │
│105 │午6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區仁愛路87巷6 之1 │2 項之施用第一級│ │
│ 年 │中央路觀光夜市廁所內,以│號住處,因另案通緝│毒品及施用第二級│ │
│ 度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而為警緝獲,後經警│毒品罪。 │ │
│ 審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 │
│ 訴 │入香菸,而以抽菸之方式同│果呈嗎啡、甲基安非│ │ │
│ 字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 │
│ 第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反應,始查悉上情。│ │ │
│1784│1 次。 │ │ │ │
│ 號 ├────────────┴─────────┴────────┴──────────────┤
│ ︶ │證據: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應受尿│
│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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