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一一一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禡祝強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同案丁○○(己經判決無罪確定)與案外人王永冀有新台幣 (下同)八十萬元之債務,約定由丁○○出資,但以被告丙○○名義購買牌照號 碼KA-O五八六號HONDA型自用小客車交王永冀使用,嗣被告丙○○與丁 ○○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上開車輛,設定 動產抵押權,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下稱花旗桃園分行),借 貸新台幣五十九萬元,以被告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丁○○及鄧重明 (另行不起訴)為保證人,約定債務人應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三日止,分三十六期按月攤還本息,惟實際上係由丁○○負責付款,並 約定抵押物存放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仁德里幸福新村一三五號,債務人於借貸債 務未清償前,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將抵押權標的物遷離存放地點、予以出賣或 為其他處分。詎丙○○與丁○○竟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 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交付王永冀遷移他處,致債權人花旗桃園分行追索無著 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乙○○之 指訴及其提出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記影本 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亘零 一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卅八條罪責之 成立需行為人主觀上出自不法意圖,客觀上又有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 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始克當之。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以伊名義購 買之車牌號碼KA-O五八六號自小用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花旗銀行,借貸五十 九萬元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任何犯行,辯稱:因同案被告積欠案外 人王永冀債務,言明動產擔交方式購車交予王永冀使用低償債務,每月之汽車貸 款則由丁○○負責清償,並借用其名義購車,伊僅於簽約對保時前往王永冀之上 班處所辦理手續,自始至終均未看前揭自用小客車亦不曾使用該車等語。經查: 被告所辯上□核與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先前審理時所供前曾委託許坤龍仲介出 售房屋,因房屋有第二順位抵押權八十萬元,許坤龍要伊出錢辦理塗銷,伊乃向 王永冀借得八十萬元,但錢交給許坤龍之小弟後,該人未去辦理塗銷反而逃逸無 踪,許坤龍即要伊出錢買車給王永冀使用,抵償該八十萬元債務,嗣許坤龍即找
來馮裕強、鄧重明分別出名擔任抵押人、保證人,並要伊亦出名擔任保證人,於 八十三年十二月向花旗銀行貸款買車給王永冀使用,要伊負責清償貸款等語及證 人許坤龍所證:其友人龔明春稱可幫丁○○處理房子,□要拿八十萬元塗銷第二 順位抵押權,並由丁○○向王永冀借八十萬元,惟事後並未去處理,即□用丙○ ○名義購車,由丁○○當保證人,車子給王永冀使用,但由丁○○付貸款等情, 互核相待,從而被告所□僅係借名予王永冀、丁○○使用擔任動產抵押債務人, 尚非憑空杜撰,有其可信度。又查證人即代表花旗銀行辦理本件汽車貸款抵押業 務之甲○○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初至南陽汽車挑選汽車為王永冀,而簽約手續 完成後,汽車亦係交付予王永冀,伊僅於對保簽約時,在王永冀辦公室見過被告 丙○○等語,足徵本件汽車買賣及動產擔保抵押設定,其買受及貸款名義雖係被 告丙○○,然實際參與買賣、借貸交易之行為及實際收受使用汽車者均為王永冀 之情,□為南陽汽車及花旗銀行承辦業務人員甲○○所明知,以丙○○名義簽定 之動產抵押契約書雖未載明使用人為王永冀,然□為其承辦人員所知悉並同意貸 款,究難認王永冀使用該自用小客車非出自債權人花旗銀行之首肯,從而,客觀 上已難認僅為名義上債務人之被告曾對系爭動產抵押標的汽車有若何不法處分行 為,揆之首揭說明,要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要件不合,自難遽以該 罪相繩,以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劍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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