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五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 年五月五日確定,並於同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八十四年三月二 十五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六九之一號乙○○○ ○有限公司(下稱協新發公司)購買車號IAN—九五六號,光陽牌重型機車一輛 ,約定標的物未得協新發公司同意,不得擅將該機車出質,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五萬二千九百二十元,除自備款三千元外,餘款分十二期給付,每期四千四百 一十元,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僅繳納頭期款,即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 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二十四號將上開機車出質予不知情 之誠信當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協新發公司,嗣因丁○○屆期未將該車回贖而流 當,誠信當鋪將該車出賣與丙○○,丙○○復轉賣予戊○○。二、案經協新發公司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 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並經協新發公司告訴代理人嚴文彬指述明確 ,復有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影本附卷足憑。雖被告於審理中一度否認犯罪,辯稱 所購買之上開機車係於伊另案入監執行期間遺失,並無出質行為云云,然該機車 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由被告本人出質予誠信當鋪,嗣因被告屆期為將該車 回贖而流當,誠信當鋪遂將車出賣予丙○○,丙○○復轉賣與戊○○等節,則據 證人丙○○、戊○○、甲○○即誠信當鋪實際負責人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該車於 誠信當鋪之出質紀錄表影本、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一紙在卷足按,且核諸卷 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 ,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當時,被告並未在監執行,顯見其上開所辯,無非矯詞 飾卸,委無足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 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 三年四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五月五日確定,並於同年十月五日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得利益雖非至鉅,惟債務屆期迄今 已逾五年,猶未賠償債權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
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得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