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867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務 人 游日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捌拾陸萬伍仟叁佰貳
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游日勝於民國97年12月3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
號:0000000000000000),詎債務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
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8年8月
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8年10月17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1
68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39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
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
延滯時,以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四
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五百元計算;
手續費則為(一)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
加上100元計算);(二)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
以約定分期費率);(三)年費:依各信用卡卡別收取,詳見
信用卡申請書;(四)國外交易授權結匯:依交易金額乘以
1.5%計算;(五)掛失手續費:每卡200元;(六)調閱帳單手
續費:國內消費簽帳單每張50元,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元
;(七)補送帳單手續費:每次每份100元。
緣債務人游日勝於民國101年5月9日向債權人申請個人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債務人逾期未為繳款,
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8
年10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8年10月17日止未受償之遲
延利息943元及違約金暨月付金利息33354元。遲延利息計算
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
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
繳款延滯時,以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
金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五百元計
算;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
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
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文雄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4867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游日勝 431│自民國 108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6626元│0000000000│10月 18日 │ │ │
│ │ │337 │起 │ │ │
├──┼───┼─────┼──────┼──────┼───────┤
│ 002│新臺幣│游日勝 463│自民國 108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824195│0000000000│10月 18日 │ │點九九 │
│ │元 │207 │起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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