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林楳嶺 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林玉卿律師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賴張木枝
訴訟代理人 賴金山
被 告 林錦
林正茂
吳秀英
吳姿儀
吳曉寧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阮氏玉容
被 告 吳永川
吳珀珍
賴國欽
賴崑寶
賴淑嬌
賴淑妙
賴柏全
賴義榮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張木枝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之一層磚造建物(面積十四點0八平 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如附圖 編號G所示部分之鐵皮造雨棚(面積一點三九平方公尺)拆除 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賴張木枝應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 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参拾伍元。被告林錦、林正茂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之一層RC磚造平房(面積二點七 三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拆除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錦、林正茂應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騰空返還
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元。被告吳秀英、吳姿儀、吳曉寧、吳永川應將坐落宜蘭縣○○鄉 ○○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所示部分之 RC加強磚造、磚造、鐵皮造之三層建物及鐵皮造雨棚(面積共 一一七點一三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 ○號)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吳秀英、吳姿儀、吳曉寧、吳永川應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 十三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 肆仟零肆拾捌元。
被告吳珀珍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B1、B2、B3所示部分之RC加強磚造、磚造、鐵皮造 之三層建物及鐵皮造雨棚(面積共一四五點四三平方公尺,門 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
被告吳珀珍應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七項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零貳拾陸元。被告賴國欽、賴崑寶、賴淑嬌、賴淑妙、賴柏全、賴義榮應將 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所 示部分之一層磚造、鐵皮造建物(面積七九點五九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拆除騰空,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
被告賴國欽、賴崑寶、賴淑嬌、賴淑妙、賴柏全、賴義榮應自 民國一0八年八月三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九項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本判決於兩造分別以附表二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起訴後曾變更 聲明如民事準備二狀、民事準備三狀、本院108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所述(本院卷第233頁以下、第471頁以下、第 486頁),核屬因本院現場履勘及土地複丈後變更拆除位置 及面積、減縮請求被告使用土地利益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錦、林正茂、吳秀英、吳姿儀、吳曉寧、吳永川、賴 國欽、賴崑寶、賴淑嬌、賴淑妙、賴柏全、賴義榮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各自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 附表三所示建物,無合法權利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騰空返還占用土地,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申報地價6%計算之占 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至 第10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張木枝:該房屋是祖厝,之前有承租,要跟對方拿收 據就沒有,之後就沒有承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林錦、林正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 書狀供本院審酌。
㈢被告吳秀英、吳姿儀、吳曉寧、吳永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據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房子是繼承父 親吳錦松而來,是父親吳錦松所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㈣被告吳珀珍:房子原本是我先生張錦來的,現在房子是我的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賴崑寶、賴淑嬌、賴淑妙、賴柏全、賴義榮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被告賴國欽 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陳述:房子原是我父親賴滄海所有,我家有四兄弟,口頭 同意將房子給我弟弟賴義榮。又根據村內的人說父執輩有允 許使用土地,且都有繳交租金,祖先住在這裡已經有幾百年 ,原告起訴違背農村口頭信約,為保障憲法人民居住權利, 應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各自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如附表三所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等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台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函覆、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函覆、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函覆、被 告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9、31-33、35-37、43-63、77-109、111、19 1-209頁),並經本院於108年7月23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請宜 蘭地政事務所測繪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108年7月5日收件 字第1531號,即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251-268頁勘驗筆 錄及照片、第273頁),堪認屬實。至被告賴國欽雖稱附圖 編號E所示之建物為父親賴滄海所有,家中四兄弟同意要給
弟弟賴義榮一人繼承等語,惟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賴 滄海之法定繼承人亦非僅伊四兄弟,尚有被告賴淑妙、賴淑 嬌二人,自難認該建物屬被告賴義榮一人所得處分,應認該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由被告賴國欽、賴崑寶、賴淑嬌、賴 淑妙、賴柏全、賴義榮六人繼承取得,併此敘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為被告各自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表三所示未經 保存登記之建物而占用之事實,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其為有權占有乙節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均未能 就該等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為舉證證明,即應認原告 主張為真。準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該各建物無權占 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各該 建物騰空返還土地。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各自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 附表三所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 如前述,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 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 該等部分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次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 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 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 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 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 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另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 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前方約有6公尺寬之道路即廍後路,前方 約30公尺處為蘭陽溪出海口,設有東港榕樹公園、自行車步
道及休憩座椅,離壯圍市區約20分鐘車程,被告使用土地均 係作為居住使用等節,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51-26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 認適當。查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6 元,依此計算各被告每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 表三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各被告 拆除各如附表三所示之建物並騰空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及 如附表三所示之自各該被告全體中最後收受起訴狀之日起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原告聲請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如附表二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
┌──┬────────┬────────┐
│編號│被告 │應分擔比例 │
├──┼────────┼────────┤
│ 1 │賴張木枝 │5% │
├──┼────────┼────────┤
│ 2 │林錦、林正茂二人│1% │
│ │連帶 │ │
├──┼────────┼────────┤
│ 3 │吳秀英、吳姿儀、│32% │
│ │吳曉寧、吳永川四│ │
│ │人連帶 │ │
├──┼────────┼────────┤
│ 4 │吳珀珍 │40% │
├──┼────────┼────────┤
│ 5 │賴國欽、賴崑寶、│22% │
│ │賴淑嬌、賴淑妙、│ │
│ │賴柏全、賴義榮六│ │
│ │人連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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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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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原告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被告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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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賴張木枝│被告賴張木枝以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
│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貳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 │ │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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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原告於各期期限屆至後,以新臺幣貳│被告賴張木枝以新臺幣伍佰参拾伍元│
│ │佰元為被告賴張木枝供擔保後,得假│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 │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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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林錦、林│被告林錦、林正茂以新台幣壹萬陸仟│
│ │正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壹佰零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 │ │假執行。 │
├─────┼────────────────┼────────────────┤
│第四項 │原告於各期期限屆至後,以新臺幣肆│被告林錦、林正茂以新臺幣玖拾肆元│
│ │拾元為被告林錦、林正茂供擔保後,│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得假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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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項 │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吳秀│被告吳秀英、吳姿儀、吳曉寧、吳永│
│ │英、吳姿儀、吳曉寧、吳永川供擔保│川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壹仟零陸拾柒元│
│ │後,得假執行。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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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項 │原告於各期期限屆至後,以新臺幣貳│被告吳秀英、吳姿儀、吳曉寧、吳永│
│ │仟元為被告吳秀英、吳姿儀、吳曉寧│川以新臺幣肆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供│
│ │、吳永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第七項 │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吳珀│被告吳珀珍以新台幣捌拾伍萬捌仟零│
│ │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參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 │ │執行。 │
├─────┼────────────────┼────────────────┤
│第八項 │原告於各期期限屆至後,以新臺幣貳│被告吳珀珍以新臺幣伍仟零貳拾陸元│
│ │仟元為被告吳珀珍供擔保後,得假執│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行。 │ │
├─────┼────────────────┼────────────────┤
│第九項 │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賴國│被告賴國欽、賴崑寶、賴淑嬌、賴淑│
│ │欽、賴崑寶、賴淑嬌、賴淑妙、賴柏│妙、賴柏全、賴義榮以新台幣肆拾陸│
│ │全、賴義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 │ │,得免為假執行。 │
├─────┼────────────────┼────────────────┤
│第十項 │原告於各期期限屆至後,以新臺幣壹│被告賴國欽、賴崑寶、賴淑嬌、賴淑│
│ │仟元為被告賴國欽、賴崑寶、賴淑嬌│妙、賴柏全、賴義榮以新臺幣貳仟柒│
│ │、賴淑妙、賴柏全、賴義榮供擔保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
│ │,得假執行。 │執行。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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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物門牌 │事實上處分權人 │占用土地位置、面│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不當得利之利息起│
│ │ │ │積 │當得利金額(小數點│算日(送達證書所│
│ │ │ │ │以下四捨五入) │在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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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壯圍鄉東港村部後路10-1號 │被告賴張木枝 │附圖編號E、G所示│(14.08+1.39)× │108年4月30日(本│
│ │ │ │ │576×6%=535元 │院卷第131頁) │
├──┼───────────────┼─────────┼────────┼─────────┼────────┤
│2 │壯圍鄉東港村部後路9號 │被告林錦 │附圖編號C所示 │2.73×576×6%=94│108年5月13日(本│
│ │ │被告林正茂 │ │元 │院卷第136-138頁 │
│ │ │ │ │ │) │
├──┼───────────────┼─────────┼────────┼─────────┼────────┤
│3 │壯圍鄉東港村部後路7-1號 │(吳錦松之全體繼承│附圖編號A1、A2、│117.13×576×6%=│108年5月13日(本│
│ │ │人) │A3所示 │4,048元 │院卷第139-143頁 │
│ │ │被告吳秀英 │ │ │) │
│ │ │被告吳姿儀 │ │ │ │
│ │ │被告吳曉寧 │ │ │ │
│ │ │被告吳永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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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壯圍鄉東港村部後路7-2號 │(張錦來之全體繼承│附圖編號B1、B2、│145.43×576×6%=│108年4月30日(本│
│ │ │人) │B3所示 │5,026元 │院卷第145頁) │
│ │ │被告吳珀珍 │ │ │ │
├──┼───────────────┼─────────┼────────┼─────────┼────────┤
│5 │壯圍鄉東港村部後路10-2號 │(賴滄海之全體繼繼│附圖編號F所示 │79.59×576×6%= │108年8月3日(本 │
│ │ │承人) │ │2,751元 │院卷第147、239-2│
│ │ │被告賴國欽 │ │ │47頁) │
│ │ │被告賴崑寶 │ │ │ │
│ │ │被告賴淑嬌 │ │ │ │
│ │ │被告賴淑妙 │ │ │ │
│ │ │被告賴柏全 │ │ │ │
│ │ │被告賴義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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