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7號
反訴原告 謝德松
反訴被告 龔以敬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於
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反訴被告本以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需役地)為袋地,需通行反訴原告及鄒坤霖、 鄒慶蘭、鄒慶朋、鄒慶明、林炎宏、羅瑞雄、羅阿城、羅瑞 雄所有之同段228、240、241、2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8 、240、241、242地號供役地)為由,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 。反訴原告則抗辯反訴被告前即已提出確認通行權訴訟並經 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其通行權 位置確定在案,自不得再行起訴,且應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 、第788條第1項規定支付償金,乃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償金,核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復循同 種訴訟程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自應准許。嗣 反訴被告撤回本訴(見本院卷第455頁),依同法第263條第 1項規定,反訴不因 之失其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我是系爭240、241地號供役地之所有權人、 系爭242地號供役地則為我分管部分,如法院認定反訴被告 就我所有之土地於其所指位置有通行權,或是認定反訴被告 應依前案判決認定範圍通行,都應該支付償金,而考量因反 訴被告之通行使用導致反訴原告之其餘範圍土地亦無法使用 ,是總計受損害面積應為34坪。據此,爰依民法787條第2項 、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每月應給付反訴原告償金 6,000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自107年12月起至終止通行日 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通行償金(租金)6,000元。二、反訴被告則以:通行權之償金,性質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 損失,僅得計算通行地實際面積,並無將餘地計入主張損害 之理,且應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關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聲明: 駁回反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需役地為反訴被告所有,系爭228地號供役地為訴外 人鄒坤霖、鄒慶蘭、鄒慶朋、鄒慶明所有,系爭240、241地 號供役地為反訴原告所有、系爭242地號供役地則分別為反 訴原告及鄒坤霖、鄒慶蘭、鄒慶朋、鄒慶明、林炎宏、羅瑞 雄、羅阿城、羅瑞雄所有;又反訴被告前於98年間以其所有 之系爭需役地為袋地,需通行反訴原告及鄒坤霖、鄒慶蘭、 鄒慶朋、鄒慶明、林炎宏、羅瑞雄、羅阿城、羅瑞雄所有之 系爭228、240、241、242地號供役地為由,提起確認通行權 之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宜簡字第9號判決認定其通行權位 置及面積後,經上訴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前揭確定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1-79、81、149-161頁), 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 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 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反訴被 告於本訴原請求確認就反訴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位 置面積有通行權,惟本訴業已撤回,則就此部分,反訴原告 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求反訴被告支付通行償金;而本院雖曾以 前案判決認定反訴被告之袋地通行權位置及面積,惟前案判 決後,反訴被告並未實際得以通行該部分供役地,此由反訴 被告曾於106年9月1日尚持前案判決聲請本院執行處為強制 執行未果而於107年5月14日撤回聲請可明(本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15308號卷第1-3、70-71頁),反訴原告亦陳稱反訴 被告目前沒有再通行我的土地,因為反訴被告之後買242地 號土地通行等語,是反訴被告既無通行前案判決確認之通行 地之行為,則反訴原告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支付 通行土地之償金甚明。
四、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既無通行反訴原告所有土地之事實,則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通行地之償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