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67號
ILDV,107,訴,467,2019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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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陳鴻熙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受 告 知人 陳鴻煤 
      陳新雨 
      陳永豐 
      陳淑惠 
被   告 陳良福 
      陳英賢 
上  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良福、被告陳英賢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一點四八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頂拆除、編號 F(面積二百八十五點一一平方公尺)之菜圃除去,並返還土地與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人。被告陳良福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C部分(面積二十一點八九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陽台)、編號D部分(面積四十六點二五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拆除,並返還土地與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人。被告陳英賢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三十點九九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編號E部分(面積五十五點二三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並返還土地與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人。
被告陳良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一○八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壹元,暨自一○八年五月一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英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零伍拾肆元,及自一○八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玖元,暨自一○八年五月一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良福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被告陳英賢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陳良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良福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陳英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英賢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貳佰零伍元為被告陳良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良福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陸佰捌拾伍元為被告陳英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英賢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在宜 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著 色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4,674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年5月19日起至被告拆除前項地上物 並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28,93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7頁);嗣於本院委請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 政)繪製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於108年4月30日 以民事準備書狀依實測結果更正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1層磚造 鐵皮頂,面積: 121.48平方公尺,下稱A屋)、B部分(2層 樓房,面積:30.99平方公尺,下稱B屋)、C部分(2層樓房 【陽台】,面積:21.89平方公尺,下稱C屋)、D部分(1層 鐵皮屋,面積 46.25平方公尺,下稱D鐵皮屋)、E部分(鐵 皮雨遮,面積: 55.23平方公尺,下稱E雨遮)、F部分(菜 圃,面積: 285.11平方公尺,下稱F菜圃)予以拆除、騰空 後連同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408,12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應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 6,802元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 387頁),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下稱系爭共有人) 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詎被告2人未經原告或 系爭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以A屋、B屋、C屋、D鐵皮屋、 E雨遮、F菜圃(以上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渠等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行使受有 損害。被告雖稱就系爭土地原告之先人與被告之祖父於日治 時代具有地主與佃農關係,另承租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居住迄 今,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71年上字第3836號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然被告舉證之租約並未提及被告祖父就系 爭土地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且於 104年宜蘭縣員山鄉公 所公證之租約所載租賃範圍亦未包含系爭土地,被告所稱系 爭土地為原有之租賃關係顯有疑義。復依耕地租約精神,承 租人應自任耕作、不得變更用途如興建房屋、堆置物品等, 然被告未能舉證於71年改建原坐落於同段48地號土地(下稱 48地號土地)上建物已取得原告先人同意,除悖於耕地租約 精神外,該改建範圍更延伸至非耕地之系爭土地,足見其不 合理。
㈡、被告復稱依民法第451條,系爭土地及 48地號土地同為形成 不定期租約之租賃範圍,然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於不定 期租約情形下,出租人可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原告仍可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以供自用或重新建築。又被告主張系爭土地 亦包含在兩造之耕地租約範圍內,渠等確有給付租金而成立 租地建屋之未定期限租約,然被告所繳納之租金為耕地租約 之租金,且耕地租約範圍不包含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亦無 其他租地建屋之未定期限租約存在,自無土地法第 103條規 定之適用,復系爭確定判決係針對48地號土地(即重劃前深 溝段 584-3地號、587地號),未提及系爭土地(重劃前為 深溝段586-2地號),況民事判決不受刑事偵查之拘束,故 無既判力、爭點效之適用。
㈢、末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主張權利,並無權利濫用。原告及系 爭共有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卻無法對系爭土地進行使用 收益,被告妨害原告及系爭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能,並 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及系爭共有人受有損害



,侵害原告及系爭共有人權益甚鉅,然被告迄仍未拆除系爭 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該 部分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上揭 更正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 ,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拘束,被告之祖父陳阿有與原告 之先人間除耕地外,另有向地主承租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此 一租賃關係與耕地租賃係屬二事,地主於收取田租時,會一 併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38年間承租之耕地面積約 2.4公頃 ,後陸續更換租約,現承租之耕地面積僅餘1.43公頃。被告 父親陳清泉為長子,陳阿有之四子於系爭土地上皆有建物存 在,目前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即 A屋,整編前為宜蘭縣○○鄉○巷○路00號)由被告繼承 ,A屋於68年7月13日即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後陳清泉於70至 71年間因原有建物老舊,徵得當時地主同意後,即於系爭土 地及48地號土地上翻修舊有建物,興建B屋、C屋,然當時之 地主陳新雨陳仁地於事後反悔,於71年陸續對陳清泉提出 刑事竊佔告訴及拆屋還地民事訴訟,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處(後更名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以陳清泉就前述 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經本院審理,亦肯認陳清泉就上述土地與地主間存有租 賃契約,而駁回地主之起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確定 判決駁回上訴,足見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至少就 目前原址重建房屋占用之土地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 與其他共有人亦皆向被告收取租金迄今。至D鐵皮屋、E雨遮 係被告陳良福陳英賢於92、93年間搭建,然坐落基地均在 陳清泉之舊有建物範圍內,被告亦持續繳納租金,自屬租賃 範圍內使用, F菜圃原係竹林,被告偶爾種植蔬菜自己食用 ,現已停止種植。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為系爭確定判 決之繼承人,屬系爭確定判決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自 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再依民法第421條、451條規 定,兩造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兩造因繼承之 法律關係繼受該租賃之法律關係,且此一租地建屋之租賃關 係與耕地租約屬二事,並經系爭不起訴處分及系爭確定判決 所肯認,原告之前手承認建物之基地亦在租賃範圍,原告亦 向被告收取租金未有異議,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 ,自不應與前手為矛盾之主張,否則即屬權利之濫用。兩造 雖未立書契為證,且依375租約之耕地面積於86年即減少約1 公頃,但仍收取相同之租金,應肯認給付內容均有包含系爭



土地之地租,復依土地法第 103條之規定,本件係基地建屋 契約,縱為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租賃關係應至特定房屋不 堪使用時消滅,本件被告所有之房屋皆未達不堪使用之狀態 ,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無理由,被告既係基於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土地,自無所謂不當得利,退步言之, 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00、601頁):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及系爭共有人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4分 之1。
㈡、A屋為訴外人即被告祖父陳阿有於11、12年間興建,現為被 告2人共有。
㈢、B屋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清泉於70、71年間興建,現為被 告陳英賢所有。
㈣、C屋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清泉於70、71年間興建,現為被 告陳良福所有。
㈤、D鐵皮屋為被告陳良福於92、93年間興建,為被告陳良福所 有。
㈥、E雨遮為被告陳英賢於92、93年間興建,為被告陳英賢所有 。
㈦、F菜圃由被告2人共同種植農作物。
㈧、原告之父陳仁地及共有人陳新雨曾以被告之父陳清泉於系爭 土地、相鄰之48地號土地興建 2層樓房,向宜蘭地檢提起刑 事竊佔告訴,經宜蘭地檢檢察官以 71年度偵字第440號為不 起訴處分(即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
㈨、原告之父陳仁地及共有人陳新雨曾以被告之父陳清泉於48地 號土地興建 2層樓房,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經本 院以 71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陳仁地陳新雨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1年上 字第3836號駁回上訴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等節,業據其 提出宜蘭員山案占用面積計算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 蘭縣員山鄉公所(下稱員山鄉公所)107年7月18日員鄉民字 第1070009605號函、員山鄉私有耕地租約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7至21頁;第61至65頁;第445至460頁),且有員山 鄉公所108年1月14日員鄉民字第1080000402號函附拆屋還地 調解案相關資料影本、宜蘭地政108年3月8日宜地壹字第108 0001844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光復後



土地登記總簿及異動索引、宜蘭地檢108年3月13日宜檢貞檔 字第000643號函附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08年3 月13日院彥民甲71上3836字第1080004738號函附系爭確定判 決抄本、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宜蘭地政 108年4月2日 宜地貳字第1080002781號函暨所附附圖、宜蘭地政108年6月 3日宜地參字第1080004798號函附公告現值地價公務用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11頁;第285至330頁;第335至 355頁;第365至367頁;第423至42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為無權占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本件是否為系爭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效力範圍為何?㈡、兩造間就系爭地上物坐落 之系爭土地範圍,是否有租賃關係?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無權利濫用?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㈣、若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被 告應給付之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本件是否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效力範圍為何?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 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 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 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 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 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 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 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 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1012號判決)。經查:
⒈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與本件不同,對本件訴訟並無既判 力
查,原告之父陳仁地陳新雨於前訴訟中係請求被告之父陳 清泉拆除坐落重劃前深溝段 587地號土地(後與重劃前深溝 段584-3地號土地重劃為 48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訴訟標的並不及於系爭土地(重劃前深溝段 586-2地號) ,有宜蘭縣土地登記簿、系爭一審判決、系爭確定判決可稽 (見本院卷第141至153頁;第191至201頁;第205至213頁;



第327至329頁)。惟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與48地號土 地相鄰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 而48地號土地為耕地,兩造之先人就48地號土地曾有耕地租 約關係,有耕地租約影本(見本院卷第155至173頁)、系爭 不起訴處分書、系爭一審判決、系爭確定判決可稽,足見系 爭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之標的土地不同,是系爭確定判決之 前訴訟與本件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自不相同,系爭確定判決自 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對本件訴訟 產生既判力,合先敘明。
⒉前後兩訴訟當事人不同,非同一事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①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 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 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 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 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 」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 ②查,系爭確定判決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仁地、訴外人陳 新雨對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清泉提起拆除地上物之訴訟,本 件則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已 非同一。再者,前後兩訴訟請求返還之土地分別為屬耕地之 48地號土地,及非耕地之系爭土地,前後兩訴訟並非同一事 件。復觀諸系爭確定判決主要係以陳仁地陳新雨於另案偵 查中承認就48地號土地與陳清泉有租賃關係,陳清泉建物基 地亦在租賃範圍為由,認當事人間就48地號土地存有租賃關 係(見本院卷第211頁;329頁),惟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租賃關係究為基於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或係於耕地租約外 另外成立之租地建屋契約,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並未敘明,被 告亦未舉證證明前訴訟曾將地主與佃農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 有租賃關係列為重要爭點,並令當事人充分攻防。本院審酌 前後兩訴訟當事人非同一,且兩訴訟相距近40年,亦非針對 同一事件,前訴訟之耕地租約與本件被告主張之租地建屋契 約關連性甚低,核與前揭爭點效理論適用之要件不符,並考 量對當事人程序保障之程度,認系爭確定判決之理由,對本 件訴訟並無拘束力。
⒊綜上,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本件訴訟,其判決理由 亦不拘束本件訴訟。
㈡、兩造就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是否有租賃關係?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系爭共有 人所共有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得主張所有權人 之權利。又被告所有並使用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等情,業 據本院會同宜蘭地政人員到場測量,製有附圖可稽,且被告 亦不爭執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並使用,然被告辯稱渠等與系 爭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之存在,而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之依據乙節,為原告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被告雖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系爭一審判決、系爭 確定判決及租金收據(見本院卷第203至253頁),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云云。惟觀之被告提出之耕地租 約影本(本院卷第155至181頁),兩造之先人間自38年起即 就含48地號土地在內之耕地訂有耕地租約,兩造間迄今仍存 有耕地租約,稽之被告提出之租金收據,均係於72年1月31 日系爭確定判決作成後被告繳納租金之收據,該等收據多記 載給付田租、租谷等內容,前期並記載以稻谷換算金錢數額 ,均查無記載給付系爭土地租金等內容,倘兩造就系爭土地 確有租賃關係,於系爭確定判決認定4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有 權占有後,就渠等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與48地號土地相鄰之 系爭土地,為杜訟爭,理應會於耕地租約外,另訂立租賃契 約,而非沿用既有之耕地租約,被告復未能提出兩造就系爭 土地有何租賃關係之相關事證。從而,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 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有租賃關係,非無權占有云云, 核屬無據。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 14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 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 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 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 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⒉本件被告2人固抗辯原告之被繼承人陳仁地與系爭共有人之 一陳新雨已承認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清泉建物之基地亦於租賃 範圍內,原告亦向被告收取租金無有異議,原告因繼承取得 系爭土地之權利,自不應與前手為矛盾之主張,否則即屬權



利濫用云云。然原告係為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請 求拆屋還地,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且被告主張系爭確 定判決對本件訴訟並無既判力、爭點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2人就系爭地上物均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基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與全體共有人,不論從權利本質、經 濟目的等方面而言,原告之請求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未 逾越必要之範圍,而無何權利濫用情事可言,兩造間並無一 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失顯不相當之情況,被告2人此部 分之抗辯,諉無足取。
⒊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第1552號判決)。查,系爭土 地為原告及系爭共有人所共有,被告陳良福以 A屋(與被告 陳英賢共有)、C屋、D鐵皮屋、F菜圃(與被告陳英賢共同 使用),被告陳英賢則以A屋(與被告陳良福共有)、B屋、 E雨遮、F菜圃(與被告陳良福共同使用)占有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告 2人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被告 2人以前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妨害 原告及系爭共有人所有權之使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2人共同將A屋拆除 、F菜圃除去;被告陳良福將C屋、D鐵皮屋拆除;被告陳英 賢將B屋、E雨遮拆除,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系爭 共有人,自屬有據。
⒋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系爭共有人所 共有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得主張所有權人之權 利。又被告所有並使用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等情,且被告 亦不爭執系爭地上物為渠等所有、占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未有正當權源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不能使用、收 益系爭土地,因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 5年內及民事準備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月5日起至108年1月 4日止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原告,自屬有 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含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與未 起訴系爭共有人,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則屬無據,附此 敘明。
㈣、若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若干?
⒈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 10%為限。而該 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 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參諸系爭土地附近並無明顯商業活動,僅有零落之 住宅及農田,四周市況尚非繁榮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 查明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35 至 355頁),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 農業區,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57至460),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尚屬過高,本院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
⒉被告陳良福部分:
以被告陳良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271.435平方公 尺(計算式:60.74.㎡【A屋之二分之一:121.48㎡×1/2 =60.74.㎡】+21.89㎡【C屋】+46.25㎡【D鐵皮屋】+ 142.555㎡【F菜圃之2分之1:285.11×1/2】=271.435㎡) ,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4分之1核算,被告陳良福應返 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①103年1月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23月27日,系爭土地 於10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被告陳良福應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749元(計算式:1,000元 ×271.435平方公尺×5%÷12月×【23月+27/31日】×1/ 4 =6,7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4日止,共3年4日,系爭土地於10 5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55.2元,被告陳良福應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14,865元(計算式:1,455.2



元×271.435平方公尺×5%÷12月×【36月+4/31日】×1/ 4=14,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被告陳良福自 103年1月5日起至108年1月4日止共5年,應給 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1,614元(計算式: 6,749元+14,865元=21,614元)。 ④系爭土地於105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55.2元,被告 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 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11元(計算式:1,455 .2元×271.435平方公尺×5%×1/4×1/12=41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⒊被告陳英賢部分:
以被告陳英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 289.515平方公 尺(計算式:60.74.㎡【A屋之二分之一:121.48㎡×1/2 =60.74.㎡】+30.99㎡【B屋】+55.23㎡【E雨遮】+142. 555㎡【F菜圃之二分之一:285.11×1/2】=289.515㎡), 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4分之1核算,被告陳英賢應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①103年1月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23月27日,系爭土地 於10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被告陳英賢應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199元(計算式:1,000元 ×289.515平方公尺×5%÷12月×【23月+27/31日】×1/4 =7,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4日止,共3年4日,系爭土地於10 5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55.2元,被告陳英賢應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855元(計算式:1,455.2 元×289.515平方公尺×5%÷12月×【36月+4/31日】×1/ 4=15,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被告陳英賢自103年1月5日起至108年1月4日止共5年,應給 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3,054元(計算式: 7,199元+15,855元=23,054元)。 ④系爭土地於105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55.2元,被告 陳英賢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每月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439元(計算 式: 1,455.2元×289.515平方公尺×5%×1/4×1/12=43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108年4月30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 該書狀繕本於108年4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當庭由被告陳良福



、被告陳英賢之訴訟代理人簽收,有該書狀可稽(見本院卷 第38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民事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及上開不當得利數額,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共同將A屋拆 除、F菜圃除去;被告陳良福將C屋、D鐵皮屋拆除;被告陳 英賢將B屋、E雨遮拆除,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系 爭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良福給付21, 614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11元與原告,暨自 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英賢給付23,054元,及自108 年 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39元與原告 ,暨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4,556元
測 量 費 13,100元
合 計 97,65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系爭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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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權利範圍 │




├──┼────┼─────┤
│ 1 │陳鴻煤 │4分之1 │
├──┼────┼─────┤
│ 2 │陳新雨 │6分之1 │
├──┼────┼─────┤
│ 3 │陳永豐 │6分之1 │
├──┼────┼─────┤
│ 4 │陳淑惠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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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