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30號
ILDV,106,訴,430,2019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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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蔡麗淑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張森銘 
      張月英 
      張良蔚(原名張明興)

      張富貴(原名張明貴)

      張邱阿妹
      黃秀琴 
      張順墉 
      張碧芬 
      張順榮  原住臺北市○○區○○路00號

      劉張美玉


      張春好 

      郭惠月 
      林蔚伶(原名林麗華)

      林麗淑 
      紀慧娟 
      林家葳 
      林家妤 
      林家彣 
      林建邦 
      張陸通 

      王張玉如
      李張玉子
      張基彬 

      張富哲(原名張立標)

      張明美 
      李阿魚 
      張瑞恩(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張嘉芸(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許倢瑜(原名許淑萍)

被   告 張天瑔(原名張宏興)

      張秀鳳 
      張品儀(原名張雅婷)


      張明葉 
      張明玉 
      張馨鎂(原名張明嬌)


      張明玲 
      陳志嘉(兼陳張鑾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銘(兼陳張鑾之承受訴訟人)

      陳游惠美
      陳心慧(原名陳文慧)

      陳文貞 

      陳建樺(原名陳文舜)

      林春波 
      林貴璽 
      林淑敏 
      林姿伶 
      湯南海(湯陳彩讓之承受訴訟人)

      湯智堯(湯陳彩讓之承受訴訟人)

      湯智超(湯陳彩讓之承受訴訟人)


      陳彩麗 

      陳彩純 

      劉陳彩秀
      陳彩嫣 
      陳虞奕 
      李春雄 
      游金山 
      游金昇(原名游國斌)

      游國隆 
      游國志 
      林寶桂 
      宋貴美 
      偉豪 

      韋德 
      永祥 

      明夏 
      易玲 
      賴素真 
      賴虹羽 
      吳智華 

      ○○○ 
      張秀美 


      張碧霞 
      張純城 
      許嘉晟(原名許建隆)



      許建益 
      許淑珠 
      許聖淇(原名許建裕)


      陳樹水 
      陳樹祥 
      呂玉蓮 
      陳長欣 
      陳長祺 
      陳樹清 
      陳樹興 
      陳張素英
      陳麗珠 
      陳世育 
      陳力銘(原名陳世原)

      陳麗霞 
      陳麗卿 
      陳麗貞 
      林坤智 
      張阿梅 
      張素葉 
      黃吳寶玉
      吳景恒 

      吳玫瑩 
      莊東貴 
      莊繹誠(原名莊謨誠)

      莊憲杰 
      莊婷婷 
      莊亦卉 

      莊景然 
      莊明益 
      莊展宏 
      莊純純 
      莊雪玉 
      蕭游美蓮
      游泰祥 

      游美玉 
      游泰乾 

      游美華 
      游泰興 
      王寶蓮(原名王寳蓮)

      王碧淇 
      王碧雄 


      王碧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7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木喬所遺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一九一分之一二九,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面積二一九一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編號1733 -A1部分、面積四五八點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1733 -A2部分、面積六八七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月英取得;編號1733-0部分、面積一○四六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森銘、張良蔚、張富貴、張邱阿妹、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告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陳張鑾、湯陳彩讓分別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7 年11月 26日、108 年6 月5 日死亡,陳張鑾之繼承人為陳志嘉、陳 志銘,湯陳彩讓之繼承人為湯南海、湯智堯、湯智超,有除 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 6 至280 頁,卷三第3 至8 頁),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 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6 至116 應就被繼承人張 木喬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 2,191.46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191分之129 ,辦理繼 承登記。二、請准兩造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面積2,191.46平方公尺之土地,依『附圖』所示 分割方案,A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2 張月英所有,B 部分土地 分歸原告蔡麗淑所有,C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1 張森銘、6 至 116 張木喬之繼承人、3 張良蔚、4 張富貴、5 張邱阿妹依 『附表』應有部分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嗣於107 年10月29 日具狀更正聲明如後述,核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其等所有權之比例如附表所示,其中如 附表編號7 所示被告繼承張木喬應有部分2191分之129 ,然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然共有人 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按附表及附圖所示方法分 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森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謂: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伊也要選最旁 邊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 卷二第122 頁)。
㈡被告張月英張明玉、游泰祥、游美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75、88、151 頁)。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 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㈡、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張木喬業於19年(即昭和5 年)11月5 日 死亡,其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7 所示被告,惟該等繼承人均 迄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木喬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現戶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請求上開繼承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 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 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 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 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 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 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 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 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 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 分割。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 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 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明 定,究其立法目的,乃在防止耕地細分,妨害土地使用目的 。另內政部89年7月7日台內地字第8909175號函亦載明:「 …對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雖部分共有人於 該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致部分共有人已非屬本條例 修正前之共有持分土地所有權人,惟為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 並使產權單純化,是以如其共有人數維持於該條例修正前共 有人數之原則下,似得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等情 。查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自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其分割自應受限於農業發展 條例之限制。又系爭土地面積為2,191.46平方公尺,各共有 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是各共有人分割後所 有之面積,雖均未達0.25公頃,惟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為共有狀態,此由張木喬、被告張 月英持有持分之開始時間為69年、33年可知,故雖原告、被 告張森銘、張良蔚、張富貴、張邱阿妹係在89年1月4日之後 因買賣、贈與、分割繼承等原因受讓系爭土地之持分,惟依 上揭農業發展條例及函釋所示,在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並使 產權單純化,共有人數維持於該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之原則 下分割,與上開規定意旨並不違背。故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應可認定。再者,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 定有不得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 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 72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 決足資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鄰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水利用地,水 利用地旁為月眉圳,附近多為住家及農田,距羅東國小車 程約15分鐘、羅東轉運站車程約5 分鐘;系爭土地上現無 地上物,但有原告、被告張月英張邱阿妹所種植之農作 物、被告張森銘所放置之貨櫃及機具等情,業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造使用 現況、位置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Google地圖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84至104 、11 2 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應可認定。
2.又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張森銘雖到庭表 示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伊也要選最旁邊之土地云云。 然針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修法後繼承 耕地得辦理分割之審認原則,該款規定對於共有人間之關 係及得分割之原因,均因繼承所維繫者,對於非因繼承行 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自無該款規定 之適用;又同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分割原則,分割筆數 不得超過修正前之共有人數,且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本件被告張森銘係於105 年3 月1 日因買賣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憑。是以,被告張森銘不符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4 款規定之要件,即不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被告張森銘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另被告張 月英、張明玉、游泰祥、游美華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均 表示同意,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對原告提出之 分割方案未表示反對。是就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原則, 已獲得部分共有人之同意,且無人反對。
3.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有宜蘭 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31日羅地測字第1070006515 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又兩造分得部分面積 與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且屬其等原使用範圍,而分配 土地形狀尚稱完整,共有人分得位置均臨宜蘭縣○○鎮○ ○○段0000地號水利用地,利於出入使用,本院考量法令 限制、系爭土地格局之方整性、使用便利性、經濟效益及 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如附表及附圖所示分割方 案應屬適當可採。
4.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定 有明文。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中被告張森銘、張良蔚、張富 貴、張邱阿妹、如附表編號7 所示被告就渠等分得部分雖 仍維持共有,然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僅 對於分割後之宗數,不可超過共有人數為限制,並未對分 割後之各筆土地為單獨所有,或保持共有等加以限制;復 就文義解釋而言,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既謂「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非「應」分割為單獨所有,解釋 上自不能排除受訴法院就共有物之某部分酌定維持共有關 係之分割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2號、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 討結論參照);又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請分割,分割後之土地,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或 將部分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仍維持共有,似無不可 ,惟未來如欲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得再適用前開條例 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內政部(90)台內地字第9003 692 號函參照);其次,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 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則被告張森銘、張良蔚、 張富貴、張邱阿妹、如附表編號7 所示被告就渠等分得部 分雖仍維持共有,依上開說明,自無不可。




㈣綜此,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 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 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 完整利於使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分 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 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四、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 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附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
│ │ │比例 │負擔比例│
├──┼────────────────┼────┼────┤
│ 1 │蔡麗淑 │458/2191│458/2191│
├──┼────────────────┼────┼────┤
│ 2 │張森銘 │344/2191│344/2191│
├──┼────────────────┼────┼────┤
│ 3 │張月英 │687/2191│687/2191│
├──┼────────────────┼────┼────┤
│ 4 │張良蔚(原名張明興) │115/2191│115/2191│
├──┼────────────────┼────┼────┤
│ 5 │張富貴(原名張明貴) │229/2191│229/2191│
├──┼────────────────┼────┼────┤
│ 6 │張邱阿妹 │229/2191│229/2191│




├──┼────────────────┼────┼────┤
│ 7 │黃秀琴張順墉張碧芬張順榮、│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劉張美玉張春好郭惠月、林蔚伶│129/2191│129/2191│
│ │(原名林麗華)、林麗淑紀慧娟、│ │ │
│ │林家葳林家妤林家彣林建邦、│ │ │
│ │張陸通王張玉如李張玉子、張基│ │ │
│ │彬、張富哲(原名張立標)張明美│ │ │
│ │、李阿魚、張瑞恩、張嘉芸、許倢瑜│ │ │
│ │(原名許淑萍)、張天瑔(原名張宏│ │ │
│ │興)、張秀鳳、張品儀(原名張雅婷│ │ │
│ │)、張明葉張明玉、張馨鎂(原名│ │ │
│ │張明嬌)、張明玲、陳志嘉、陳志銘│ │ │
│ │、陳游惠美陳心慧(原名陳文慧)│ │ │
│ │、陳文貞陳建樺(原名陳文舜)、│ │ │
│ │林春波林貴璽林淑敏林姿伶、│ │ │
│ │湯南海、湯智堯、湯智超、陳彩麗、│ │ │
│ │陳彩純劉陳彩秀陳彩嫣陳虞奕│ │ │
│ │、李春雄游金山、游金昇(原名游│ │ │
│ │國斌)、游國隆游國志林寶桂、│ │ │
│ │宋貴美偉豪、韋德、永祥、│ │ │
│ │明夏、易玲、賴素真、賴虹羽、│ │ │
│ │吳智華、張純維、張秀美、張碧霞、│ │ │
│ │張純城、許嘉晟(原名許建隆)、許│ │ │
│ │建益、許淑珠、許聖淇(原名許建裕│ │ │
│ │)、陳樹水、陳樹祥、呂玉蓮、陳長│ │ │
│ │欣、陳長祺、陳樹清、陳樹興、陳張│ │ │
│ │素英、陳麗珠、陳世育、陳力銘(原│ │ │
│ │名陳世原)、陳麗霞、陳麗卿、陳麗│ │ │
│ │貞、林坤智、張阿梅、張素葉、黃吳│ │ │
│ │寶玉、吳景恒、吳玫瑩、莊東貴、莊│ │ │
│ │繹誠(原名莊謨誠)、莊憲杰、莊婷│ │ │
│ │婷、莊亦卉、莊景然、莊明益、莊展│ │ │
│ │宏、莊純純、莊雪玉、蕭游美蓮、游│ │ │
│ │泰祥、游美玉、游泰乾、游美華、游│ │ │
│ │泰興、王寶蓮(原名王寳蓮)、王碧│ │ │
│ │淇、王碧雄、王碧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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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