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7號
ILDV,106,訴,127,20191126,2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劉文雄 
      劉羿妘 
      劉秀真 
      劉九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潼彬律師
被   告 黃信豪 
訴訟代理人 李美中 
      田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3 段 32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冬山路3段320巷與冬山路3段 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冬山路3段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左轉,適有被害人劉游麗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冬山路3段由南往北 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 地,並受有全身多處鈍性傷合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 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8時5分許因創傷性 休克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及配 偶,共同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88,178元,且因系爭 事故致家庭破碎,身心創傷難以回復,精神上痛苦不堪,各 生精神慰撫金損害900,000元,扣除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金2,000,000元後,被告仍應分別賠償原告各 472,04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文雄劉羿妘劉秀真劉九斳各472,045元,及均自10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所行駛之車道行向號誌為 綠燈,被告車輛在駛出該路口前,已先向右閃避對向來車後



再續向前行駛,而被害人未遵循號誌闖紅燈驟然出現在被告 左前方及至撞擊發生,被告僅有約1 秒時間反應,實無從期 待被告能預見被害人前開違規行為而採取緊急煞車、閃避或 其他避免與被害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行為之可能性;而被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遵行路口之交通號誌指示,於綠燈時通 過該路口,只要不超速便無需再減速慢行。是被告對於系爭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亦應扣除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002,77 4 元,且殯葬費應以必要者為限,精神慰撫金則應以相當之 金額為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被害人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以致被 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因而支出殯葬費等節,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 署)105 年度偵字第312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喪葬費用收據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至4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宜 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129號全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亦有明文。又 車輛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 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 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 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 難謂該車輛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 之責任。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 優先之概念,亦即在不認識過失中,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 致之危險,僅就可注意,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 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 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車輛駕駛人依當時情 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㈢查原告劉文雄劉羿妘前對被告提出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 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 略以:「第0 分23秒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向右閃避左方駛來 之機車。第0 分24秒時,被告駕駛之車輛通過路口。第0 分 25秒時,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被害人之機車,且畫面上方號 誌為綠燈。第0 分28秒時,被告車輛停止,且號誌仍為綠燈 。第0 分37秒時,號誌轉為黃燈。第0 分40秒時,號誌轉為 紅燈」;復當庭勘驗前揭路口監視器畫面,內容略以:「第 25秒畫面左上方之機車停在冬山路三段北向路口(表示此方 向為紅燈)。第31秒畫面左下方被害人之機車通過冬山路三 段南向路口,畫面右方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通過冬山路三段 320 巷路口。第32秒被告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 撞」,有宜蘭地檢署105 年6 月22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 宜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129號卷第6 至7 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宗查閱屬實。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被 告所行駛之車道行向號誌為綠燈,被告車輛在駛出該路口前 ,已先向右閃避對向來車後再續向前行駛,而被害人未遵循 號誌闖紅燈驟然出現在其左前方及至撞擊發生,被告僅有約 1 秒時間反應,實無從期待被告能預見被害人前開違規行為 而採取緊急剎車、閃避或其他避免與被害人之車輛發生碰撞 行為之可能性。準此,被告駕車於綠燈通行時,難認其能注 意被害人突如其來之違規闖紅燈行為,並即時煞車避免系爭 事故之發生。是以,被告辯稱: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等語,自非無稽。
㈣原告雖主張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刮地痕、被告之行車紀 錄器及被害人受嚴重撞擊致死等情觀之,被告行車時速應超 過40公里,被告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導 致系爭事故發生云云。惟系爭事故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 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駕駛普通 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 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依號誌指示行駛,無肇事因素, 有該會106 年2 月10日基宜鑑字第1050002063號函暨鑑定意 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本院依職權 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 同此認定,略以:「依黃車(即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 時間及Google地圖量測之距離推算:黃車肇事前之平均車速 約40公里/小時;但進入路口時,有減速之跡象」、「若黃 車肇事前以40公里/小時行駛,必須於3.1秒前發現劉游車( 即被害人車輛)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並開始緊急



煞車,方能避免此車禍之發生。惟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約13:08:51(末)黃車可預見劉游車未依號誌指示進入肇事 路口欲直行,13:08:52(中~末)發生碰撞,即不到1秒之 時間,顯然事發突然,對黃車而言,難以防範,故黃車應無 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106年9月12日室覆字第1060106026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嗣經本院送請國立 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略以:「依前項行車 影像紀錄畫面分析,從機車顯現於畫面至發生撞擊之時間遠 不及3秒,研判小客車駕駛人並無足夠反應時間以避免本事 故之發生」等語,有國立交通大學108年10月1日交大管運字 第1081012514號函暨所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堪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害人騎乘機 車闖越紅燈,因而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甚明,抑無 從認定被告已超過速限行駛,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減速慢行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云云,並非可 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 ,且被告對於原告騎乘機車貿然闖越紅燈無從預料亦不及防 免,難認有何未盡之注意義務,自難謂被告就系爭事故有可 歸責之因素存在,即無過失賠償責任可言。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文雄劉羿妘劉秀真劉九斳各472,045元,及均自105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