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沈玟安(原名沈元和、沈嘉寶)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上訴人 黃謝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8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簡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以積欠房東租屋費 甚久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2千元(下稱系爭 借款),伊於交付系爭借款與上訴人時,有請上訴人簽立收 據1紙,以為憑據。詎上訴人迄未返還任何款項,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萬2千元及自支 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37號)送達上訴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求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收據上之「沈元和」簽名非伊所簽,伊否 認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亦否認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另縱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 之借貸關係,但被上訴人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8號民事案 件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79號刑事案件中 已自述「扣除房屋租金18萬元」等語,顯見上訴人亦已清償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執事項如下(本院簡上卷二第85頁):被 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6萬2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6年5月4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又原告就其 主張之利己事實,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證明之 責,惟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 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 )。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 明定。又按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 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 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 照)。倘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所爭執者,應由舉證 人負證明其真正之責,同法第357條亦有明文。再按原告於 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 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 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向伊借款 16萬2千元,既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向其借款且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乙節,負舉證 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間以積欠房東租屋費甚久為由 向伊借款16萬2千元,伊將前揭借款交付上訴人時,即請上 訴人簽收系爭收據,以為憑據,故兩造間就系爭16萬2千元 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收據(見原審 司促卷第5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 12月6日調科貳字第107034417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37 頁至第41頁)等件為證。查:
①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據上「沈元和」之簽名非其所為,然經 法務部調查局以系爭借據原本上之「沈元和」簽名筆跡編為 甲類筆跡、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玉山 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彰化商業銀行業務往來申請 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華信銀行申請書、更改姓名申請 書、姓名變更申請書、南山人壽要保書、調解筆錄原本上之 「沈元和」簽名筆跡等編為乙類筆跡,將上開甲、乙類筆跡 以特徵比對方式為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 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者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等情,有
該局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41頁)附卷可參。本院 衡以鑑定書鑑定筆跡取樣內容均出於被告本人親簽、資料甚 為豐富,且以肉眼觀察,上開兩類文字之運筆書寫結構極其 相仿,應可認係為同一人所為。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上 之被告簽名為真正乙節,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辯稱鑑定結 果僅認定兩類筆跡相似,非完全相同,不足認定系爭借據上 之「沈元和」簽名為上訴人所為云云,不足採信。 ②系爭借據內之「沈元和」簽名為真正乙節,既經本院審認如 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系爭借據私文書所載 之內容亦應推定為真正。而審酌系爭借據上所載「現金收據 $162,000,先代支沈元和租屋,簽收人:沈元和」等內容 ,業已表明被上訴人已交付16萬2千元與上訴人收受,且交 付原因係為將該金錢借支上訴人使用,堪認原告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借款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信而有徵,確為可 採。上訴人空言辯稱二造間未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其 亦未收受16萬2千元云云,均非可採。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商借款項之理由說詞與上訴人取得借款後之實際用途,均非 被上訴人所能掌控,亦不影響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 示之合致,是上訴人辯稱:其無支付租金需求,不可能因此 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亦無足取。
③至上訴人辯稱: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下稱侵占案) 可知(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65頁),被上訴人於上開侵占 案中業已自述扣除公司房屋租金18萬元外之款項方係上訴人 侵占金額,故縱使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亦已清 償云云。惟上開兩判決所涉及者均係有關兩造共同承攬金門 縣「金維L7號接戶線改善工程」所生之合夥債務糾紛,已難 認與系爭借款間有何關連,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於該兩案中所稱之公司房屋租金18萬元,與系爭借款間有何 關連,是其空言辯稱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云云,顯然無據,要 無可採。
㈢基上,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2 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 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 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 件消費借貸,兩造雖未約定清償期限,然被上訴人業已於 106年4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催告其清 償,上訴人並於106年5月3日收受該支付命令,此有送達回 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37號卷第13頁送達 回證),迄今為時已逾一個月以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 上訴人已為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催告,是被上訴人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6年5月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 萬2千元,及自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 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