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1號
ILDM,108,訴,91,201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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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春木




選任辯護人 郝中興律師
被   告 黃世棋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378號、第1508號、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春木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黃世棋犯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羅春木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3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0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月、10月,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64號駁回 上訴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 有期徒刑8月,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1698號駁回上 訴確定,前揭各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聲字 第8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 15日執行完畢。黃世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 簡字第5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持有 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0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罪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 畢。
二、羅春木黃世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施用,仍為下列行為:




羅春木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編號 1、2、4、5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附表編號1、2、4、5所示 交易對象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附表編號1、2、4、5所示種類、數量、價額之 毒品予附表編號1、2、4、5所示交易對象。 ㈡羅春木於108年2月11日上午8時26分許經葉秋菊撥打其附表 編號3所示之電話表示與傅文龍要一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 ,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前揭電話與鍾勝 隆(由本院另行審理)聯繫詢問可否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經 鍾勝隆表示要待其下班後,於同日17時58分許再次聯繫鍾勝 隆,經鍾勝隆前往宜蘭縣員山鄉枕山路附近會合後,羅春木 駕車載鍾勝隆葉秋菊前往宜蘭火車站接傅文龍,再一同前 往蘭陽大橋附近找鍾勝隆之友人,由鍾勝隆葉秋菊、傅文 龍所共同出資之新台幣5000元交予其友人後,返回車上將其 友人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傅文龍傅文龍在將其中一部 分分裝後交予葉秋菊葉秋菊傅文龍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後予以施用。
羅春木黃世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附表編號6至8 所示交易對象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附表編號6至8所示種類、數量、價額之毒品予附 表編號6至8所示交易對象。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羅春木就附表編號1、2、4至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坦承不諱,並坦承有為附表編號3之行為,惟辯稱於附 表編號3並未賺取差價,後又改稱當次是與葉秋菊傅文龍 合資購買云云,被告羅春木辯護人並為被告羅春木辯護:當 日係因葉秋菊傅文龍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被告羅春 木才在五結鄉蘭陽大橋附近,將自己出資的2,000元及葉秋 菊、傅文龍出資的5,000元,透過同案被告鍾勝隆,向鍾勝 隆女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羅春木並沒有營利之意圖, 且亦未與跟同案被告鍾勝隆一同進入購買,故應該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等語。訊據被告黃世棋就附表編號6至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坦承不諱。
三、經查:
㈠被告羅春木部分:
⒈被告羅春木有為附表編號1、2、4至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其中附表編號6至8部分,經被告羅春木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108年度偵字第1508號卷 第54頁背面、55頁、120頁背面至121頁、本院卷第103、 242頁背面),附表編號1、2、4、5部分,經被告羅春木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本院卷第103、242頁背面 ),核與證人葉秋菊王秋玲陳智雄鍾勝隆證述之情 節相符(108年度偵字第1378號卷第55至57、73至76頁、 98至107、123至124頁、108年度偵字第1508號卷第90至93 、114至115頁、108年度偵字第1378號卷第131至133、144 至145頁、108年度偵字第1508號卷第73至76、86至87頁) ,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警卷第25至 32、35至37頁),是被告羅春木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足堪認定。被告羅春木有為附表編號1、2、4至8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羅春木辯稱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附表編 號5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等語,經查,證人葉秋菊於警詢 中雖稱附表編號1之交易係以2000元向被告羅春木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108年度偵字第1378號卷第56頁),證人王 秋玲於警詢、偵查中雖稱附表編號1之交易係以2,000元向 被告羅春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8年度偵字第1378號卷 第100、103、123頁背面至124頁),然此部分因僅有證人 葉秋菊王秋玲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各該次交易 金額為2,000元,故應為被告羅春木有利之認定,認附表 編號1、5之交易金額為1,000元。另被告羅春木於警詢中



雖自承:每次都是黃世棋用我的電話跟藥腳聯絡,如藥腳 有要買毒品,就由我開車載黃世棋前往交易,每次交易後 黃世棋都會拿1,000元給我加油等語,於本院亦稱:附表 編號6被告黃世棋給我1,000元,附表編號7、8沒有等語( 本院卷第243頁背面),然被告黃世棋否認此情,稱並未 另外給過被告羅春木錢(本院卷第243頁背面),因此部 分僅被告羅春木之供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故應為有利 於被告羅春木之認定,認附表編號6、7、8部分被告黃世 棋並未另給予被告羅春木報酬。
⒊被告羅春木就附表編號3部分坦承有駕車載鍾勝隆、葉秋 菊、傅文龍前往找鍾勝隆女友拿甲基安非他命,上車後鍾 勝隆交給葉秋菊1包、傅文龍1包等情(108年度偵字第137 8號卷第46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鍾勝隆於偵查證述: 108年2月11日17時58分22秒那通電話是羅春木叫我過去張 國樑枕山路住處,原本問我有沒有藥膏,就是指安非他命 ,我有騎機車到張國樑住處,後來如同證人葉秋菊、傅文 龍所述,開車到蘭陽大橋附近,他們集資5000元給我,我 跟羅春木下車去找朋友拿2包安非他命,之後上車交給葉 秋菊、傅文龍各一小包,我記得葉秋菊有下車買袋子,傅 文龍有分裝(108年度偵字第1378號卷第91頁背面)、證 人葉秋菊於偵查、本院證述:我、羅春木羅春木的朋友 先回位於枕山友人住處,之後在18時才出門,我們先去宜 蘭火車站接傅文龍,我坐前座,傅文龍羅春木友人在後 座,就一起到宜蘭縣蘭陽橋附近,我跟傅文龍先給羅春木 5000元,我1000元,傅文龍4000元,羅春木跟他朋友下車 ,上車後羅春木的朋友把3包毒品交給傅文龍,2包是傅文 龍的,傅文龍再把1包給我;我們是開車去,到了之後羅 春木的朋友下車直接進去,我們沒有進去,羅春木有下車 ,他在我旁邊沒有進去,是他的朋友進去裡面拿,拿了就 回去了;5000元是我們到達拿安非他命的現場時交給羅春 木的朋友;是羅春木的朋友拿錢進去,之後拿安非他命給 我們(108年度偵字第1378號卷第56頁背面、74頁背面至 75頁、84頁背面至85頁、本院卷第162至163頁)、證人傅 文龍於於警詢、偵查、本院證述:當天我自己總共出資 4000元給葉秋菊葉秋菊再交給副駕駛座的男子去購買毒 品;安非他命由車上的副駕駛中年男子拿給我一包安非他 命,我自己再分成兩小包;我給葉秋菊4000元,錢由葉秋 菊給剛才指認的鍾勝隆,後來羅春木鍾勝隆下車去不知 道什麼地方,我們在車上等,過沒多久他們上車,由鍾勝 隆交了一包毒品給我等情相符(108年度偵字第1378號卷



第79頁、85頁、本院卷第165頁),堪認屬實。而依編號 A5-1至A5-6及未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08年度偵字 第1378號卷第94至96頁),可知本次係葉秋菊主動撥打電 話予被告羅春木,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譯文中之 (藥膏」),被告羅春木再撥打電話予被告鍾勝隆表示其 友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譯文中之「中藥」),被告 鍾勝隆表示現在沒有辦法,須待其下班,之後於同日17時 58分22秒,被告羅春木再與被告鍾勝隆聯繫,要被告鍾勝 隆帶甲基安非他命過來(即譯文中之(藥膏」),再佐以 被告羅春木鍾勝隆及證人葉秋菊傅文龍之前揭供述及 證述可知,被告鍾勝隆抵達後,被告羅春木即載被告鍾勝 隆、葉秋菊傅文龍前往找鍾勝隆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而依被告鍾勝隆前揭所述「他們集資5000元給我」,證 人葉秋菊前揭證述「上車後羅春木的朋友把3包毒品交給 傅文龍;5000元是我們到達拿安非他命的現場時交給羅春 木的朋友;是羅春木的朋友拿錢進去,之後拿安非他命給 我們」,證人傅文龍前揭證述「當天我自己總共出資4000 元給葉秋菊葉秋菊再交給副駕駛座的男子去購買毒品; 安非他命由車上的副駕駛中年男子拿給我一包安非他命」 等語,可知收受金錢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由被告鍾勝 隆進行,並未由被告羅春木經手,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羅 春木與被告鍾勝隆或被告鍾勝隆之友人間就本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羅 春木係幫助毒品出賣人聯繫販毒事宜,復未見被告羅春木 有參與實施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實難認定被告羅春 木就附表編號3部分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而依前揭證據 觀之,被告羅春木應係受葉秋菊請託,代葉秋菊傅文龍 尋找甲基安非他命之賣家,足認被告羅春木應係基於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至被告羅春木另辯稱當日係與葉秋菊傅文龍合資購買云 云,因依被告鍾勝隆、證人葉秋菊傅文龍前揭證述可知 ,當日係由葉秋菊出資1000元、傅文龍出資4000元,共交 5000元予被告鍾勝隆前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羅春木 辯稱當日其亦出資2000元,共購買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云云,自非屬實。
㈡被告黃世棋部分:被告黃世棋有為附表編號6至8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黃世棋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108年度偵字第1508號卷第7至9 、50頁背面至51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56、128、242頁背 面),核與證人陳智雄鍾勝隆證述情節相符(108年度偵



字第1508號卷第90至93、114至115頁、108年度偵字第1378 號卷第131至133、144至145頁、108年度偵字第1508號卷第 73至76、86至87頁),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可佐(警卷第35至37頁),是被告黃世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足堪認定。被告黃世棋有為附表編號6至8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㈢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 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 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 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 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買賣 毒品交易係屬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 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 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犯行之 追訴。被告羅春木與附表編號1、2、4至8之交易對象,被告 黃世棋與附表編號6至8之交易對象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 ,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羅春木黃世棋應無甘冒遭查緝 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以相同價格或低價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故被告羅春木就附表編號1、2、4至8 、黃世棋就附表編號6至8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羅春木黃世棋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春木就附表編號1、2、4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起訴書漏未斟酌被告 羅春木就附表編號3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 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認被告羅春木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其基 本事實同一,又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事實、罪名已告知被告 羅春木(本院卷第228頁背面),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 其起訴法條。核被告黃世棋就附表編號6至8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羅春木黃世棋就附表編號6至8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羅春木黃世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羅春木以一行為幫助葉秋菊傅文龍2人施用第二級毒 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羅春木黃世棋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羅春木黃世棋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2人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羅春 木本次所犯與先前之竊盜、偽證案件非為同類型之罪,尚 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不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審酌被告黃世棋前 次係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執行完畢,而此次再犯同 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罪質更重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案件,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 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羅春木就附表編號3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所為非 屬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羅春木黃世棋就附表編號6至8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黃世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呂建智,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108年6月5日警羅偵字第1080012654號函暨所附案件 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149至152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㈦審酌被告羅春木黃世棋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 ,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竟仍予販賣或幫助他人施用,助長毒 品氾濫,違反國家禁令,惟念及各該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 格尚非至鉅,被告羅春木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黃世棋坦 承全部犯行,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販賣及幫 助施用之毒品數量及金額、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被告羅 春木字陳國小畢業,被告黃世棋自陳國中畢業)、生活狀況 (被告羅春木自陳從事清洗大樓,家裡還有姐姐,被告黃世 棋自陳從事油漆工,家裡還有母親、祖母及兩個小孩)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就其中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羅春木黃世棋所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 功能等總體情狀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羅春木所犯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及被告黃世棋所犯前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㈧沒收:
1.被告羅春木附表編號1、2、4、5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1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被告黃世棋 附表編號6至8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為7000元、 3500元、35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羅春木於附表編號 3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犯行,無證據足認有犯罪所得, 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羅春木於附表編號7共同販賣毒品 時,雖有以其積欠鍾勝隆之債務抵銷其中2000元之價金, 然事後被告羅春木已另行清償被告黃世棋2000元,業據被 告黃世棋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6頁),故附表編號7部分 ,被告羅春木無犯罪所得,堪以認定。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 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 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 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2697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為供附表編號7、8犯行所用之物, 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9條第 1項宣告沒收。
3.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均含 SIM卡1張)雖分別為供附表編號1、2、3至6犯行所用之物 ,然因未扣案,且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物現仍存在,而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因無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為特殊 型號而價值昂貴之物,以今科技之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 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估算折舊以後再予追徵,對於 被告羅春木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4.起訴書雖聲請就被告黃世棋處扣案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應予沒收銷燬,然被告黃世棋稱該疑似毒品之物均係自己 施用,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36頁),且該疑似毒品之 物均未送驗,本院無從認定是否為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5.其餘扣案之物,被告羅春木黃世棋均稱與本案無關(本 院卷第236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自無從 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被告及持用│購毒者及持│交易時間及地點 │毒品名稱、│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號│手機門號 │用手機門號│ │數量及金額│ │ │
├─┼─────┼─────┼────────┼─────┼──────┼──────┤
│ 1│羅春木葉秋菊羅春木葉秋菊於│第二級毒品│羅春木販賣第│販賣毒品所得│
│ │0000000000│0000000000│107年8月16日23時│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處│新臺幣壹仟元│
│ │ │ │14分許,以前揭手│命1包。 │有期徒刑柒年│沒收,於全部│
│ │ │ │機門號聯絡購毒事│價格1,000 │。 │或一部不能沒│
│ │ │ │宜後,葉秋菊隨即│元。 │ │收或不宜執行│
│ │ │ │搭乘計程車前往宜│ │ │沒收時,追徵│
│ │ │ │蘭縣五結鄉仁愛路│ │ │其價額。 │
│ │ │ │2段1號「愛琴海花│ │ │ │
│ │ │ │園汽車旅館」處,│ │ │ │
│ │ │ │雙方於107年8月17│ │ │ │
│ │ │ │日0時40分許在旅 │ │ │ │
│ │ │ │館門口外交付後述│ │ │ │
│ │ │ │之毒品及價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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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羅春木葉秋菊羅春木葉秋菊於│第二級毒品│羅春木販賣第│販賣毒品所得│
│ │0000000000│0000000000│107年11月28日11 │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處│新臺幣壹仟元│
│ │ │ │時14分許,以前揭│命1包。 │有期徒刑柒年│沒收,於全部│
│ │ │ │手機門號聯絡購毒│價格1,000 │。 │或一部不能沒│
│ │ │ │事宜後,葉秋菊於│元。 │ │收或不宜執行│
│ │ │ │同日11時30分許搭│ │ │沒收時,追徵│
│ │ │ │乘計程車行抵羅春│ │ │其價額。 │
│ │ │ │木友人張國樑位於│ │ │ │
│ │ │ │為宜蘭縣員山鄉枕│ │ │ │
│ │ │ │山路58號住處後,│ │ │ │
│ │ │ │雙方於同日11時35│ │ │ │
│ │ │ │分許在住處內當場│ │ │ │
│ │ │ │交付後述之毒品及│ │ │ │
│ │ │ │價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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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羅春木葉秋菊羅春木鍾勝隆、│第二級毒品│羅春木幫助施│ │
│ │0000000000│0000000000│葉秋菊傅文龍於│甲基安非他│用第二級毒品│ │
│ │ │傅文龍 │108年2月11日日20│命2包。 │,處有期徒刑│ │
│ │ │ │時30分許前往蘭陽│價格5,000 │參月,如易科│ │
│ │ │ │大橋附近,由鍾勝│元。 │罰金,以新臺│ │
│ │ │ │隆將葉秋菊、傅文│ │幣壹仟元折算│ │
│ │ │ │龍合資之5,000元 │ │壹日。 │ │




│ │ │ │交予其友人,其友│ │ │ │
│ │ │ │人交付右揭毒品予│ │ │ │
│ │ │ │鍾勝隆鍾勝隆上│ │ │ │
│ │ │ │車後當場各交付右│ │ │ │
│ │ │ │揭毒品予葉秋菊、│ │ │ │
│ │ │ │傅文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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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同上 │葉秋菊羅春木葉秋菊於│第二級毒品│羅春木販賣第│販賣毒品所得│
│ │ │0000000000│108年2月16日18時│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處│新臺幣貳仟元│
│ │ │ │5分許,以前揭手 │命2包。 │有期徒刑柒年│沒收,於全部│
│ │ │ │機門號聯絡購毒事│價格2,000 │。 │或一部不能沒│
│ │ │ │宜後,羅春木於同│元。 │ │收或不宜執行│
│ │ │ │日22時5分許駕駛 │ │ │沒收時,追徵│
│ │ │ │自用小客車前往宜│ │ │其價額。 │
│ │ │ │蘭火車站搭載葉秋│ │ │ │
│ │ │ │菊後返抵被告友人│ │ │ │
│ │ │ │張國樑位於宜蘭縣○ ○ ○ ○
○ ○ ○ ○○○鄉○○路00號│ │ │ │
│ │ │ │住處後,雙方於同│ │ │ │
│ │ │ │日22時30分許在該│ │ │ │
│ │ │ │住處內當場交付後│ │ │ │
│ │ │ │述之毒品及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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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同上 │王秋玲羅春木王秋玲於│第二級毒品│羅春木販賣第│販賣毒品所得│
│ │ │0000000000│108年3月1日20時3│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處│新臺幣壹仟元│
│ │ │ │2分許,用前揭手 │命1包。 │有期徒刑柒年│沒收,於全部│
│ │ │ │機門號以簡訊聯絡│價格1,000 │。 │或一部不能沒│
│ │ │ │購毒事宜後,羅春│元。 │ │收或不宜執行│
│ │ │ │木於同年3月4日晚│ │ │沒收時,追徵│
│ │ │ │間某時許,前往宜│ │ │其價額。 │
│ │ │ │蘭縣礁溪鄉礁溪路│ │ │ │
│ │ │ │五段27號「鄉都溫│ │ │ │
│ │ │ │泉旅館」205號房 │ │ │ │
│ │ │ │內與王秋玲碰面,│ │ │ │
│ │ │ │雙方當場交付後述│ │ │ │
│ │ │ │之毒品及價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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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羅春木陳智雄羅春木陳智雄於│第二級毒品│羅春木共同販│ │
│ │0000000000│0000000000│108年2月26日13時│甲基安非他│賣第二級毒品│ │
│ │ │ │21分許,以前揭手│命2公克。 │,處有期徒刑│ │




│ │黃世棋 │ │機門號聯絡購毒事│價格7,000 │參年陸月。 │ │
│ │ │ │宜後,陳智雄於同│元。 ├──────┼──────┤
│ │ │ │日16時11分許騎乘│ │黃世棋共同販│未扣案之販賣│
│ │ │ │機車抵達海岸大橋│ │賣第二級毒品│毒品所得新臺│
│ │ │ │橋頭附近,羅春木│ │,累犯,處有│幣柒仟元沒收│
│ │ │ │則於同日16時30分│ │期徒刑貳年。│,於全部或一│
│ │ │ │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部不能沒收或│
│ │ │ │86-BG號自用小客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車搭載黃世棋行抵│ │ │時,追徵其價│
│ │ │ │該處,由黃世棋自│ │ │額。 │
│ │ │ │副駕駛座車窗交付│ │ │ │
│ │ │ │後述之毒品予陳智│ │ │ │
│ │ │ │雄,陳智雄則當場│ │ │ │
│ │ │ │交付7,000元予黃 │ │ │ │
│ │ │ │世棋,而共同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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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羅春木鍾勝隆羅春木鍾勝隆於│第二級毒品│羅春木共同販│扣案之門號09│
│ │0000000000│0000000000│108年2月26日11時│甲基安非他│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號行│
│ │ │ │11分許,以前揭手│命1包。 │,處有期徒刑│動電話壹支(│
│ │黃世棋 │ │機門號簡訊聯絡購│價格3,500 │參年陸月。 │含SIM卡壹枚 │
│ │ │ │毒事宜後,鍾勝隆│元(現金交│ │)沒收。 │
│ │ │ │於同日17時32分許│付1,500元 │ │ │
│ │ │ │騎乘機車行抵宜蘭│,剩餘之2,│ │ │
│ │ │ │縣壯圍鄉壯濱路2 │000元抵銷 │ │ │
│ │ │ │段47號「番社同安│羅春木積欠│ │ │
│ │ │ │廟」,羅春木則於│鍾勝隆之債│ │ │
│ │ │ │同日18時10分許駕│務;事後該│ │ │
│ │ │ │駛車牌號碼0086-B│販毒所得已├──────┼──────┤
│ │ │ │G號自用小客車搭 │全數交予黃│黃世棋共同販│扣案之門號09│
│ │ │ │載黃世棋行抵該處│世棋)。 │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號行│
│ │ │ │,鍾勝隆上車後由│ │累犯,處有期│動電話壹支(│
│ │ │ │黃世棋交付後述之│ │徒刑貳年。 │含SIM卡壹枚 │
│ │ │ │毒品予鍾勝隆,鍾│ │ │)沒收。未扣│
│ │ │ │勝隆則當場以抵銷│ │ │案之販賣毒品│
│ │ │ │羅春木欠款並當場│ │ │所得新臺幣叁│
│ │ │ │交付1,500元予黃 │ │ │仟伍佰元沒收│
│ │ │ │世棋之方式,完成│ │ │,於全部或一│
│ │ │ │交易,而共同販賣│ │ │部不能沒收或│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不宜執行沒收│
│ │ │ │非他命1次。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8│同上 │同上 │羅春木鍾勝隆於│第二級毒品│羅春木共同販│扣案之門號09│
│ │ │ │108年2月27日12時│甲基安非他│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號行│
│ │ │ │32分許,以前揭手│命1包。 │,處有期徒刑│動電話壹支(│
│ │ │ │機門號簡訊聯絡購│價格3,500 │參年陸月。 │含SIM卡壹枚 │
│ │ │ │毒事宜後,羅春木│元。 │ │)沒收。 │
│ │ │ │於同日14時45分許│ │ │ │
│ │ │ │,駕駛自用小客車│ │ │ │
│ │ │ │搭載黃世棋前往宜│ │ │ │
│ │ │ │蘭縣宜蘭市東港路│ │ │ │
│ │ │ │420號「中華電信 │ │ │ │
│ │ │ │宜蘭服務中心」巷│ ├──────┼──────┤
│ │ │ │內,鍾勝隆上車後│ │黃世棋共同販│扣案之門號09│
│ │ │ │由黃世棋交付後述│ │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號行│
│ │ │ │之毒品予鍾勝隆,│ │,累犯,處有│動電話壹支(│
│ │ │ │鍾勝隆復於同年3 │ │期徒刑貳年。│含SIM卡壹枚 │
│ │ │ │月1日在宜蘭縣宜 │ │ │)沒收。未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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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