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秀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15號、第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梁秀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未使用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梁秀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845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 字第9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7 月2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108 年5 月27日凌晨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 號內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為警於 108 年5 月27日晚間6 時15分許前往現場搜索查獲,並於現 場扣得邱孔達及吳建良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2 個、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7 支。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08 年度毒偵字第523 號)。(二 )108 年6 月3 日傍晚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麥當勞廁所 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晚間某時 許,在其友人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40 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與中興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
得已使用及未使用針筒各1支。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 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108年度毒偵字第515號)。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梁秀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秀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66頁),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108 年6 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8061307 、108061321 號函及鑑定書各1 份、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2 份(見警羅偵字第1080014010卷《下稱警卷A 》第20 -23頁、警羅偵字第1080014015卷《下稱警卷B》第10-13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警卷A第16-19頁、警卷B第4-8頁)在卷可稽,並有 針筒2支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起訴書 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時間、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地點部分,業經被告補充敘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56-57頁),應予以更正,併此敘明。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據,其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 定,縱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5年以後,猶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其已於觀 察、勒戒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 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 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施用毒品,又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涉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 薄弱,皆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戒除毒癮,且施用多重毒品,顯見其毒癮 甚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 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 治;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肄業 之智識程度、右腳受傷無法久站、無業、已婚、有兩位10幾 歲小孩但無能力撫養、目前由被告大哥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未使用、已使用注射針筒各 1 支非其所有,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是其所有, 用以施打海洛因使用(見警卷A 第1 頁反面、毒偵515 號卷 第16頁反面)等語,且前開注射針筒係自被告隨身攜帶之皮 包內查獲,是前開注射針筒2 支,應係被告所有。又前開已 使用之注射針筒含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磅秤),此據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以試劑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有該分局分局108 年6 月4 日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乙份在卷可稽(見警卷B 第9 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則具有預備之性質,茲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所犯之該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