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宏學
林智威
王薏雯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53
、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TWM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2月中旬,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胡誠裕」 之人引介,加入由萬紀中、劉康永、高聖亞(萬紀中、劉康 永、高聖亞涉嫌詐欺取財等犯罪部分,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成員有三人 以上,相互分工向民眾施行詐術,並由車手提領取贓款,而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在其內擔 任從事領款之車手工作(丁○○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業經另 案起訴,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丙○○、 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7年12月底某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丁○○之引介,亦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從事車手工作。丁○○、丙○○、甲○○分別使用iPhone行 動電話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Phone行動電話插入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SAMSUNG行動電話插入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及TWM行動電話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以通訊軟體「秘聊」接收身分不詳自稱「Z」、「hello kit ty」、「大頭」、「安娜」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於 詐欺集團成員向乙○○實施詐術後,前往指示之地點拿取乙 ○○放置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再持該集團交付之提款卡提 領乙○○之存款,並約定於各次提款後,丁○○、甲○○可 分得詐騙款項之百分之2,而丙○○則於提領新臺幣(下同 )1萬元時可獲得2千元之酬勞(未滿1萬元則不予計算)。 謀議確定後,丁○○、丙○○、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一)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7年12月25日11時許,假冒戶 政事務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住在臺北市信義區之乙○○佯 稱遭申請戶籍謄本辦理貸款云云,再轉由冒名刑事警察局警 官林文華之成員向乙○○佯稱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為證明清白需將提款卡放在指定地點,並需配合按時回報狀 況不得洩密云云,乙○○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將其所申 辦之華南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 行等4張金融提款卡,裝入信封內放置於住處門口信箱,該 詐欺集團隨即指示不詳成員取走。
(二)丁○○嗣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拿取乙○○上開華南、元大及 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各該提款卡之 密碼後,持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卡片 插入附表一所示之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 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 判別陷於錯誤,誤認丁○○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 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得手。繼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扣除百分之2之 報酬後,連同提款卡,一併放置在指示之地點,由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員取走。
(三)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拿取 乙○○上開華南、元大及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後,亦持卡以 上述方式,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繼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將所提領之款項扣除4千元之報酬後,連同提款卡,一 併放置在指示之地點,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取走。(四)甲○○嗣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拿 取乙○○上開華南銀行提款卡後,復持卡以上述方式,提領 附表所示之款項。繼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提領之 款項扣除百分之2之報酬後,連同提款卡,一併放置在指示
之地點,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取走。嗣因詐欺集團車手之 萬紀中於108年1月17日12時許以上述相同方式提領款項後, 於同日15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與樂業街口,經警拘 提查獲,當場扣得乙○○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 2張金融提款卡,經警調閱交易明細及提領畫面,始循線查 知上情,並於108年5月22日拘提丁○○、丙○○、甲○○到 案。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丙○○、甲○○ 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丁○○、丙○○、甲○○及 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丁○○、丙○○、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 人乙○○台北富邦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元大銀行之存摺封 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3紙、被告丁○○提款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50張、被告丙○○提款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被告甲○○提款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另案扣 案提款卡照片1張(見108偵2653號卷第141-152、108偵2895 號卷一第30-45、71-75、106-115、143頁、本院卷第285-28 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丁○○、丙○○、甲○○前開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甲○○ 涉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丁○○參與組織犯 罪之犯行業經另案起訴,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 述);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被告丁○○、丙○○、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述 詐術詐騙告訴人乙○○後取得告訴人乙○○華南銀行、元大 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等提款卡,而由被告丁○○、丙○○、 甲○○分別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密接時點持上開卡片提 領告訴人乙○○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其各次犯罪目的同一,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丁○○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及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被告丁○○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參與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犯罪,欲達成之犯罪目的同一 ,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 性,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想像 競合犯之一行為方為妥適,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 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 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 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 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 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 ○、甲○○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共同為三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 行為,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欲達成之犯 罪目的同一,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 理上之關聯性,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方為妥適,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 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 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 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集 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 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 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 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 騙,下游者則為實際與告訴人接觸、提款或匯款轉帳之人, 均屬於實現詐欺得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僅分擔不同 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故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同論以共同正犯,始為允當。則 被告丁○○、丙○○、甲○○參與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 員先以冒用公務員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乙○○取得提款卡後, 分由被告丁○○、丙○○、甲○○及其他車手持以前往領款 而取財牟利,被告丁○○、丙○○、甲○○雖未實際實施假 冒公務員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乙○○之行為,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亦互不相識,然其等所為上開行為,係與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從而,被告丁○○、丙○○、甲○○就上開犯行,與所屬 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 查,本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丙○○及其餘詐欺 集團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致告訴人乙○○之帳戶遭 提領18萬元現金而受有相當之損失,其所為固值非難,然考 量被告甲○○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 人乙○○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乙○○18萬元之損失, 除當天業已給付3萬元外,餘額自108年9月起,於每月15日 前給付5千元,截至108年10月31日止,均有按時給付款項, 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259頁),綜合被告甲○○犯 後態度及其犯罪情節,顯然較為一般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人輕微 ,倘就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論處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甲○ ○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甲○○上開犯行酌減其刑之。(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丙○○、甲○ ○均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 取財之犯行,負責提領告訴人乙○○帳戶款項,使告訴人乙 ○○受有數十萬元之損失,被告等人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 等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乙○○ 達成和解,分別承諾賠償告訴人乙○○65萬5千元、2萬6千 元,及18萬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77頁),然除被告甲○○有如期履行前開和解條件(已
如所述)外,其餘被告丁○○、丙○○迄未依約履行上開和 解條件,此經被告丁○○、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65頁),並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被告丁○ ○、丙○○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考量被告丁○○於本院訊 問及審理中自陳從事工廠品管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及3名小 孩,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自陳從事裝潢工 作,自己一人居住,及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甲○○ 自陳從事寵物美容工作,自己一人在外租屋居住,及其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2、28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 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應以所宣告罪名 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 犯罪組織」之罪為限。如所宣告罪名並非上開第3條第1項之 罪,而係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自無適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刑法第55條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雖參考德國刑法 第52條(2)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28條之立法例,增設「但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輕罪之封 鎖效果),以避免科刑偏失,但既未同時規定輕罪有關之沒 收、保安處分、刑罰加減事由及其他刑罰附隨效果亦應一併 適用,顯見立法者係有意予以排除。強制工作本質雖屬保安 處分,但具有類似刑罰效果,其作用與沒收、刑罰加減事由 ,或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明顯不同,基於長期性 拘束人身自由及罪刑明確性原則,自不宜違反立法意旨,以 司法擴張適用此不利於被告之保安處分(況德國刑法於西元 1969年修正時已刪除強制工作制度,換言之,該國保安處分 已無強制工作類型),援為輕罪之封鎖效果應及於強制工作 之論據。準此,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之封鎖效果,既僅 止於宣告刑部分,而不及於保安處分,無從執此為據,率認 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 工作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丙○○、甲○○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非法由付款設備詐欺取款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間,據前所述,因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用: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在另案扣案 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 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TWM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係被告丁 ○○、丙○○、甲○○所有並作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絡所用之 物,此經被告丁○○、丙○○、甲○○分別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279-28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丁○○、丙○○、甲○○分別提領告訴 人之65萬5千元、2萬6千元、18萬元,依各被告所自承提分 報酬之比例(見本院卷第39-40頁)計算,被告丁○○、丙 ○○、甲○○分別獲得1萬3千1百元、4千元及3千6百元,屬 渠等於本案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丁○○、丙○ ○、甲○○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 別承諾賠償告訴人乙○○5萬5千元、2萬6千元、18萬元,並 作成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頁),業如前述 ,雖被告丁○○、丙○○、甲○○尚未依和解筆錄之內容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然此和解筆錄可具有民事強制執行效力, 可為執行名義,可認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 剝奪,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本院認若再就被告等人 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107年12月中旬,經由真實身
分不詳綽號「胡誠裕」之人引介從事領款之詐騙集團車手工 作,明知另案被告萬紀中、劉康永、高聖亞及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而由詐欺成員施行詐術,再由車手 提領取贓之集團,係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實施詐術後,出面取走被害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提領詐 騙款項,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 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 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 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 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 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 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三)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丁○○固有於107年12月中旬參與上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並於107年12月26日、27日為上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犯
行之事實,惟被告丁○○於加入上開代號「Z」所屬三人以上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某詐騙集團組織後 ,另於107年12月18日,與該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 於107年12月18日10時20分許,分別冒稱係「板橋地政事務 所王主管」、「警員林文華」、「王明理檢察官」等人致電 告訴人黃秀美,並以告訴人黃秀美涉及貪瀆需交付金融卡及 密碼予調查局人員,以釐清案情云云,致告訴人黃秀美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13時55分許、1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公司(下 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XXXX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XXXX號)、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XXXX號)、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XXXX號)、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XXXX號) 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由「Z」指示假冒調查局人 員之被告丁○○,嗣被告丁○○即於同日14時14分、14時30 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華郵政龍口郵 局、臺北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萬華分行,以告訴 人黃秀美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各提領15萬元、12萬元得逞。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於 108年3月28日提起公訴,於108年4月18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35號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丁○○僅為一參與 上開詐欺集團組織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首次 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至於被告丁○○其後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 一重論處之餘地,是就被告丁○○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 嫌,既經另案起訴並繫屬於他院審理中,本案檢察官再於 108年7月14日就被告於同一段期間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提起公訴,並於108年7月 19日繫屬本院,此部分即屬就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 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丁○○提領贓款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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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告訴人金融帳戶│提領日期│ 時間 │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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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華南銀行008-11│107年12 │16時42分│華南中山分行(台│30,000元 │
│ │ │0-00-000000-0 │月26日 │ │北市中山區長安東│ │
│ │ │ │ │ │路1段1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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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乙○○│同上 │107年12 │16時49分│7-11天津門市(台│20,000元 │
│ │ │ │月26日 │ │北市中山區天津街│ │
│ │ │ │ │ │6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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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乙○○│同上 │107年12 │16時50分│7-11天津門市(台│20,000元 │
│ │ │ │月26日 │ │北市中山區天津街│ │
│ │ │ │ │ │6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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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乙○○│同上 │107年12 │17時05分│全家甘州店(台北│20,000元 │
│ │ │ │月26日 │ │市大同區歸綏街18│ │
│ │ │ │ │ │1-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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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乙○○│同上 │107年12 │10時44分│華南華江分行(新│20,000元 │
│ │ │ │月27日 │ │北市板橋區文化路│ │
│ │ │ │ │ │二段8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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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乙○○│同上 │107年12 │10時58分│安泰板橋分行(新│20,000元 │
│ │ │ │月27日 │ │北市板橋區三民路│ │
│ │ │ │ │ │2段38號1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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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乙○○│同上 │107年12 │11時01分│全家板橋長壽店(│20,000元 │
│ │ │ │月27日 │ │新北市板橋區三民│ │
│ │ │ │ │ │路二段8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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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乙○○│同上 │107年12 │11時09分│全家板橋家樂福店│20,000元 │
│ │ │ │月27日 │ │(新北市板橋區三│ │
│ │ │ │ │ │民路二段21巷6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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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乙○○│同上 │107年12 │11時10分│全家板橋家樂福店│20,000元 │
│ │ │ │月27日 │ │(新北市板橋區三│ │
│ │ │ │ │ │民路二段21巷6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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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乙○○│元大銀行806-00│107年12 │15時37分│元大大安分行(台│30,000元 │
│ │ │000000-000000 │月26日 │ │北市中正區新生南│ │
│ │ │ │ │ │路一段148-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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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乙○○│同上 │107年12 │15時51分│OK臺北金華店(台│20,000元 │
│ │ │ │月26日 │ │北市大安區金華街│ │
│ │ │ │ │ │241-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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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乙○○│同上 │107年12 │15時55分│7-11永康門市(台│20,000元 │
│ │ │ │月26日 │ │北市大安區永康街│ │
│ │ │ │ │ │4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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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乙○○│同上 │107年12 │16時03分│合作金庫東門分行│20,000元 │
│ │ │ │月26日 │ │(台北市信義路二│ │
│ │ │ │ │ │段20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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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乙○○│同上 │107年12 │16時05分│7-11東門門市(台│20,000元 │
│ │ │ │月26日 │ │北市大安區信義路│ │
│ │ │ │ │ │二段198巷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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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乙○○│同上 │107年12 │16時12分│中國信託東門分行│20,000元 │
│ │ │ │月26日 │ │(中正區信義路二│ │
│ │ │ │ │ │段213號1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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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乙○○│同上 │107年12 │16時13分│中國信託東門分行│10,000元 │
│ │ │ │月26日 │ │(中正區信義路二│ │
│ │ │ │ │ │段213號1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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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乙○○│同上 │107年12 │09時47分│元大板橋分行(新│25,000元 │
│ │ │ │月27日 │ │北市板橋區中山路│ │
│ │ │ │ │ │1段6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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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乙○○│同上 │107年12 │10時02分│板橋埔墘郵局(新│20,000元 │
│ │ │ │月27日 │ │北市板橋區中山路│ │
│ │ │ │ │ │二段10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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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乙○○│同上 │107年12 │10時04分│7-11家豐門市(新│20,000元 │
│ │ │ │月27日 │ │北市板橋區中山路│ │
│ │ │ │ │ │二段13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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