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寧鴻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俞仲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1
8、3619、3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寧鴻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俞仲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寧鴻(綽號牛奶)自民國106年6月某日起經營址設宜蘭縣○ ○鎮○○路0段00號「時尚會館(牛奶的店)」私人招待所, 楊鎮嶸係該私人招待所之員工,俞仲恩與羅偉哲均係楊鎮嶸 之友人,林祐民則係該私人招待所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計程車司機,邱寧鴻於108年6月23日2時30分許,因電話 叫車業務與林祐民發生糾紛而起口角爭執,遂引發下列衝突 : (一)邱寧鴻於同日5時4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 00號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跳爬到 林祐民所駕駛之計程車引擎蓋上,以身體全身重量重壓於計 程車引擎蓋上,造成該引擎蓋部分區塊板金受損,致令不堪 用後,又進到計程車副駕駛座內,叫林祐民看車子受損情形 ,但林祐民沒下車,邱寧鴻遂徒手毆打林祐民之頭部右邊太 陽穴;嗣林祐民趁機駕車離開,再度駕車返回現場時,邱寧 鴻即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與楊鎮嶸、俞仲恩共同基於傷害 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林祐民(前開邱寧鴻涉犯傷 害及毀損罪嫌,及楊鎮嶸、俞仲恩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均經 林祐民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邱寧鴻與俞
仲恩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俞仲恩向 林祐民恫稱要將林祐民拖下車打死等語,邱寧鴻則恫稱要把 林祐民拖下車打死等語,以此加害林祐民生命、身體之事, 使林祐民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二)邱寧鴻於 同日6時22分許,在知悉楊鎮嶸與羅偉哲(涉犯毀損及傷害 罪嫌部分,嗣經林祐民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 )為警逮捕後,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祐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在電話中要求林祐民和解,並恫稱:如果不和解的 話,林祐民全家人都會出事等語,以此加害林祐民及其家人 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林祐民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其安全。案經林祐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邱寧鴻、余仲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林祐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1張、告訴人行動電話截圖照片2張 (見108偵3618號卷第36-41、65頁)。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邱寧鴻、余仲恩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邱寧鴻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共2罪,各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116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被告俞仲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8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 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 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至本案被告邱寧鴻所持用以撥打電話恫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 ,固為被告邱寧鴻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邱寧鴻自承為 其所有之物(見108偵3619號卷第8頁),然行動電話原係供 通話、上網等一般事務之用,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既未 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 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