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寧鴻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楊鎮嶸
俞仲恩
羅偉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3618、3619、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寧鴻(綽號牛奶)自民國106年6月某日 起經營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號「時尚會館」(牛奶 的店)私人招待所,被告楊鎮嶸係該私人招待所之員工,被 告俞仲恩與被告羅偉哲均係楊鎮嶸之友人,亦均曾多次到該 私人招待所消費,告訴人林祐民係該私人招待所附近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司機,被告邱寧鴻與楊鎮嶸因私人招 待所業務關係,而有多次叫過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載送 該私人招待所之服務(包廂內脫衣陪酒)小姐及酒客,於108 年6月23日2時30分許,被告邱寧鴻與楊鎮嶸、羅偉哲、俞仲 恩等人適均在該私人招待所飲酒作樂,被告邱寧鴻於同日某 時,因電話叫車業務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而起口角爭執,遂引 發下列衝突:(一)被告邱寧鴻於同日5時45分許,在宜蘭縣○ ○鎮○○路0段00號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先跳爬到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引擎蓋上,以身體 全身重量重壓於計程車引擎蓋上,造成該引擎蓋部分區塊板
金受損,致令不堪用後,再下來進到計程車副駕駛座內,叫 告訴人看車子受損情形,但告訴人沒下車,被告邱寧鴻遂徒 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右邊太陽穴;嗣告訴人趁機駕車離開, 再度駕車返回現場時,被告邱寧鴻即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 並與被告楊鎮嶸、俞仲恩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俞仲恩坐到計程車副駕駛座,猛打告訴人頭部右邊 太陽穴,且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叫囂要將告訴人拖下 車打死等語(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經本院為協商判決 ),被告邱寧鴻則在計程車副駕駛後方毆打告訴人背部及後 腦勺,並與被告俞仲恩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恫稱要把告訴人拖下車打死等語(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另經本院為協商判決),被告楊鎮嶸則是直接打開計程車駕 駛座車門拉扯告訴人,並毆打告訴人頭部左邊太陽穴。嗣經 告訴人趁隙逃離現場,前往派出所報案並提出告訴,因認被 告邱寧鴻、楊鎮嶸、俞仲恩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邱寧鴻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二)被 告邱寧鴻與楊鎮嶸於同日6時1分,在宜蘭縣○○鎮○○路0 段00號告訴人林祐民住處前,另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聯絡,分別持木製掃把及磚頭砸破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 造成大門玻璃大片破碎後離去。嗣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 被告邱寧鴻、楊鎮嶸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 嗣警方於同日6時21分,據報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 號告訴人住處前處理上開事宜,被告楊鎮嶸與羅偉哲2人竟 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在據報前來處理之制服 警員面前,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又分別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 左邊太陽穴,被告羅偉哲並徒手朝告訴人左胸口及頭部揮拳 ,被告楊鎮嶸則以拳頭毆擊告訴人臉部、頭部,旋為在場之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警員以辣椒水噴灑2 人並當場逮捕2人。嗣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楊鎮嶸 、羅偉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本案被告邱寧鴻、楊鎮嶸、俞仲恩及羅偉哲被訴傷害 告訴人;被告邱寧鴻、楊鎮嶸被訴毀損告訴人之物品等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邱寧鴻、楊鎮嶸、俞仲恩及羅偉哲所為,分 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被告邱寧鴻 、楊鎮嶸、俞仲恩及羅偉哲被訴傷害告訴人,及被告邱寧鴻 、楊鎮嶸被訴毀損告訴人之物品之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