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劉仁生
代 理 人 廖于清律師
被 告 朱正偉
孫卓卿
劉鼎浩
張鵬遠
陳家成
洪琬婷
呂淑華
張淑君
陳佩君
陳莉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之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465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醫偵字第1 號、第2 號、第3 號、第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劉仁生對被告朱正偉、孫卓 卿、劉鼎浩、張鵬遠、陳家成、洪琬婷、呂淑華、張淑君、 陳佩君、陳莉庭等人提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致死罪嫌一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以107 年度醫偵字第1 號、第2 號、第3 號、第 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8 年6 月3 日以108 年度 上聲議字第4465號駁回再議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再 議駁回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8 年6 月17日收受前 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於同年月28日委任廖于清律師向 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一節,亦有臺 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及廖于清律師 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其所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前揭法定 程式,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卓卿為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 下稱北榮員山分院)院長,被告朱正偉、劉鼎浩、張鵬遠、 陳家成均為北榮員山分院醫師,被告張淑君、陳佩君、陳莉 庭、洪琬婷、呂淑華則均為北榮員山分院護理師,均係從事 醫療業務之人。告訴人即聲請人劉仁生(下稱聲請人)之父 親即被害人劉學來(下稱被害人)於104 年10月13日因肺炎 於北榮員山分院住院治療,被告等人竟均未盡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在沒有醫師說明及兩位以上專業醫師之鑑定,卻要求 家屬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下簡稱DNR),及於105 年2 月1 日,明知被害人下腹囊水腫巨大如球,竟拖延至家 屬會客發現始緊急轉診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 附醫)住院治療,之後又轉回北榮員山分院以等候健保床位 為由而故意拖延病情,又在被害人未做胃鏡或超音波檢查之 情形下,遽以胃出血等理由限制被害人飲食,導致被害人因 營養不良而產生一連串「病情惡化」之骨牌效應,再於105 年4 月11日無故將被害人轉入加護病房,刻意阻隔與限縮家 屬陪伴被害人之時間,使家屬無法得知病情之最新發展,而 未對被害人施予積極治療,致被害人於105 年4 月16日死亡
。因認被告等人均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經彙整相關病歷及卷證資料, 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 ,鑑定書鑑定意見為:「(一)依101 年9 月25日至10月16 日北榮住院病歷摘要,病人即因左小腦出血住院治療。因左 大腦基底核出血(leftbasal ganglion hemorrhage ),於 104 年4 月27日至6 月4 日至該院住院治療。依4 月27日至 6 月4 日神經科住院病歷紀錄及9 月12日至10月13日復健科 住院病歷紀錄,病人其日常生活活動評估表幾近「完全不能 做」,2 次住院期間並無顯著進步,屬於最嚴重失能。依文 獻報告(參考資料1 ),70歲以上老人最嚴重失能者,中位 數餘命平均僅為1.6 年(參考資料2 )。105 年1 月11日病 人轉入北榮員山分院加護病房時,已高齡88歲,平均餘命可 推知已不長,且依當日病房住院紀錄,計算重症病人疾病嚴 重度評分系統APACHEⅡ(score of Acute physiology and Chronic Health Evaluation 即急性生理和慢性健康評分) :病人年齡(88歲+6分)、意識狀態(GCS 11分+4分)、生 命徵象(心跳142 次/ 分+3分,呼吸38~40次/ 分+3分)及 血液檢查結果(鈉離子127mmol/L +2分,血比容27.4% +2分 ),其APACHEⅡ評分為20分,該次住院死亡率即高達40% ( 參考資料3 )。而中央健康保險署自98年9 月1 日即新增符 合「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八大類非癌末期病人標準,其中包 含嚴重神經疾病引起之大腦變質,如嚴重中風、嚴重腦傷等 (參考資料4 )。另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病人是否為末期 並非簽署DNR 之必要條件,故病人或家屬簽署DNR 亦無需經 2 位醫師判定病人是否為末期,本案病人家屬於105 年1 月 21日簽署DNR ,一般而言,此係用以表達病人面臨生命危急 時接受急救之意願,亦可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綜上, 難謂病人當時非在末期狀態。依北榮神經科及復健科住院病 歷紀錄,病人於此近6 個月期間之意識表現皆為「清醒」, 但「失語」且「意識混亂」,2 次住院期間亦無顯著進步; 依北榮護理轉介摘要,謝護理師記載「溝通方式:能理解: 否;能表達:是」,故104 年病人住院期間,早已無法清楚 表達意見。(二)105 年4 月1 日病人於北榮員山分院住院 期間,因發燒、咳痰能力差,轉至急診室檢查,再由急診收 住院治療,其間楊護理師執行半奶醫囑。病人於加護病房住 院期間,病情惡化併有上消化道出血,4 月15日16:25 朱醫 師開立禁食之醫囑除藥物外。重症病人住院之際,其營養不 良,多為其疾病原因造成營養熱量攝取不足,許多病人皆無
法達到足夠營養熱量攝取,所謂「Nutrition support 營養 支持」目標,並非絕對要達成足夠營養攝取,而是要避免營 養不良狀況持續惡化,目前醫學界對於營養支持最低限度之 科學證據尚不充分,但依美國重症醫學會治療指引,則建議 在住院第1 週達到大於50% 之熱量供給,故楊護理師執行半 奶醫囑,符合醫療指引,並不會造成病人營養不良狀況繼續 惡化。(三)105 年4 月13日起病人之鼻胃管經反抽有咖啡 色液體,依醫囑禁食1 餐,4 月14日鼻胃管經反抽有咖啡色 液體,4 月15日鼻胃管經反抽有10 cc 血性液體,此為上消 化道出血徵象。惟病人罹患嚴重肺炎,並有心房顫動併心室 頻脈,當時進行胃鏡檢查,會有無法呼吸猝死之風險,故未 進行胃鏡檢查;依醫療常規,係使用制酸劑並限制飲食,以 避免病情惡化。本案北榮員山分院醫師之禁食處置,符合醫 療常規。(四)病人因肺炎、泌尿道感染、心房顫動併心室 頻脈及血紅素偏低等情況下,於105 年4 月1 日住院治療; 病人住院期間因肺炎感染及心房顫動併心室頻脈病情惡化, 於4 月11日轉至加護病房;依護理紀錄,4 月13日起病人開 始反覆有上消化道出血之徵象;4 月15日06: 24經胸部X 光 檢查結果顯示右肺全肺浸潤,4 月15日朱醫師開立禁食之醫 囑,此為多重器官衰竭。病人死亡為多重器官衰竭所致,與 認定為胃出血而禁食無關。」等內容,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北榮員山分院醫療影像光碟各1 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 院、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影本各1 本及衛生福利部107 年11 月7 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第0000000 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自難認為被告朱正偉、孫卓卿、劉鼎 浩、張鵬遠、陳家成、張淑君、陳佩君、陳莉庭、洪琬婷、 呂淑華等10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違反注意義務之疏失,故 尚難遽以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
四、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一)依據「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 、4 、7 條規定,DNR (放棄急救同意書)意願書應由病人 簽署意願人的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或居所、接 受安寧緩和醫療之意願、內容、以及立意願書之日期。同時 ,意願書之簽署,應經由二位醫師(二位醫師應具有相關專 科醫師資格)診斷確定罹患不可治癒的末期疾病,預估存活 期有限,選擇在臨終、瀕死獲無生命徵象時不施行心肺復甦 術者,且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並簽名才 具與法效力。但本案卻是由院方一再出具所謂由聲請人母親 「在105 年1 月21日簽署DNR 同意書」,惟聲請人從頭到尾 並未看到真正的親筆簽名文件,所看到的都是影本,疑是否 有剪貼變造的可能。事實上,早在104 年11月1 日早班的護
理師即對聲請人要求簽署聲請人父親的DNR ,但是當場護理 師對父親測試下指令:要父親舉起左手、右手,或左腳、右 腳,父親都能一一做到並完成指令動作。於105 年3 月在「 公務床」期間,也有證人指出父親能做簡單的對話。凡此種 種,一再證明父親是有意識、且能清楚表達,只是被院方選 擇性的刻意忽略,而一再的逼迫、拐騙聲請人母親(對DNR 的本意認識偏差)在誤導的情形下,造成可能錯誤的簽署, 是否有必要請簽署人表述自己所簽的內容與一般認知是否有 差距,以確認該文件之效力。檢察官應加以深入詳查。(二 )對於藥物之使用,不應擅自停藥、更換新藥。但院方於10 5 年4 月1 日將重要常規用藥methycobal斷然停止,使血紅 素功能變差,心跳變快;又以高副作用對年長者須謹慎用藥 的methasone 取代常用的herbesser 心臟用藥;還誆稱這次 改用較為緩和的藥。(三)孫卓卿院長身為北榮員山分院院 長,應善盡卻未盡監督管理之職責。(四)在加護病房時, 院方從未發出任何一張「病危通知單」,以讓家屬知道病情 。在所謂「病人血壓下降、呼吸急促」時,竟未通知家屬以 隨侍在側,卻是等到病人往生了才「先斬後奏」通知家屬。 令人錯愕的是在家屬不知情的情形下,院方逕自拔除父親身 上的所有管線也更換完衣物,甚至鋪上棉被,破壞了第一現 場。被害人小兒子於6:30才驟然輾轉從母親電話得知父親往 生的噩耗,毫無任何招架的餘地,必須被迫接受這一殘酷現 實。在院方完全操控監視下父親慢性病情發展,居然可以省 略緊急通知的步驟而直接宣布死亡,這叫家屬情何以堪,任 何人都無法接受此一非自然死亡且疑點重重之院方所謂的醫 療程序是否合法。被害人小兒子第一時間趕到加護病房時, 看到的是父親鼻樑歪塌、口鼻週邊皮膚反白、齜牙咧嘴狀、 右腳弓起僵硬,用手壓不平,隱約看似掙扎過的樣子,之後 ,院方就以冷凍櫃如打開會退冰、會破壞大體為由,嚴厲拒 絕遠從台北趕來,想看父親最後一面的家屬的探視,不只讓 家屬遺憾終生,更讓家屬懷疑父親往生的正確時間及過程的 黑箱,故相關醫護人員實難脫業務過失之責。(五)醫院提 供醫療服務,病人支付醫療費用,屬於對價關係,醫護人員 本應對於病人做最適當的照顧。家屬我方依約都有付每月的 伙食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加照護費9,000元以及額外數 千元不等的零用金購買尿布等生活用品。家屬家住臺北,每 次來宜蘭會客時,父親的床位都跟上回不一樣,都要經過當 場詢問、找尋,才能找到父親,每次都充滿訝異與不安,但 表象卻是床邊一套完備的醫療監測器材,讓人產生錯覺,以 為醫院是在「照顧」病人,事實上卻是在做荒唐如家家酒般
的非必要性假醫療行為,告訴人及證人即親身經歷,當家屬 要求醫院處理即時病狀(例如:牙齒的檢查、嘴洞的傷口處 理…)醫療時,護理長竟回稱,目前沒有病床,要等到有空 床時才能做治療。又每日三餐前,護理師依醫囑強制規定一 定要「抽痰」,每班必抽兩次,而一日有三班,所以,父親 被莫名其妙「抽痰」抽到痰液收集筒呈滿滿的鮮紅色液體( 有照片證據),結果造成咽喉黏膜的一再刮傷,且沒有時間 可以癒合,這是誰下的醫囑,只要有公權力的調查單位稍微 查一下,則兇手呼之欲出矣!3 月中旬一次探望父親,當父 親聽聞護理師要抽痰時,就抿嘴緊閉雙唇,但護士依醫囑仍 不罷手,強行往父親虎牙位置的下唇部位,硬戳入口,以致 下唇流血破口,留下兩個傷口,且長期反覆一天6 次以上的 侵入性假醫療行為,行虐殺之實的做法,傷口永遠難以癒合 ,並長期暴露在受感染的高風險下,院方也在所不惜,每週 會客都看到口中常留有血漬,滿口牙齒都是鮮紅的血,傷口 不曾癒合,(這部分不但弱化、消耗父親的健康,還有利於 院方做檢驗報告時,以惡化的假數據供作強推病人入健保房 、入加護病房的有力背書)護理師遂用紗布橫跨口腔以防止 血液溢留出,(這部分也延續到後來父親被強推入加工病房 ,護理師直接整坨紗布塞入口,造成父親頻頻做嘔的病危假 象)塗抹口內膏也一樣。(六)查105年2月11日下午,告訴 人於會客幫父親換尿布時,赫然發現腹股溝水腫脹到陰囊也 腫,顯然係院內不當假醫療行為所造成的醫療疏失,本人遂 找到假日當班的醫師(非鄒醫師)急轉診由宜蘭較高等級的 陽明醫院治療。經陽明醫院醫師細心的問診下,並說明要如 何為父親做醫療的程序與步驟,循序漸進溫和的為父親做有 效治療,結果效果明顯改善,父親健康恢復一如在臺北的樣 子,表情也逐漸豐富多彩,無奈好景不常,一股無形的力量 ,莫名的又讓父親被拉回到天壤之別的地獄「員山榮總」, 從此,該院變本加厲、鋪天蓋地的對父親施以無聲無息、突 襲式的一連串激烈假醫療暴行,鑒於北榮員山分院之重大疏 失,告訴人始對被告等人心生懷疑。情況一日日開始惡化, 被告等人未曾說明任何治療方針,並任由病情不斷惡化,其 挾國家救命醫療資源,卻做出與醫德相違背的滅口之實。水 能載舟亦能覆舟,醫療資源落入極少數邪惡無醫德醫棍手裡 ,其對家庭、社會及國家危害之深無遠弗屆,令人法指,遺 禍千年。(七)被害人8 次入住健保床,甚至3 次入住加護 病房,全係醫院內部為了長者能長期住在院內,等同一般市 面的長照機構的寄宿所衍生的變相權益措施或醫院長期以來 行之有年的政策。(八)該院所謂8 次入住健保房都是其內
部平行移動。例如:從隔壁棟公務房穿越中間連接廊即到健 保床,8 次都在家屬不知情的狀況下,院內的「黑箱作業」 。而每次都由當月的值班醫師巧立假病名入住健保床,可惡 的是,為了弱化病人的健康以達到「入院」的檢驗報告標準 ,該院在公務床就開始神不知、鬼不覺的從平常生活起居飲 水飲食下手。聲請人手中有照片與當班照護員口證等事實, 檢察官應詳查該院諸多不法重重疑點。(九)針對鑑定意見 1.【9 月12日至10月13日幾近「完全不能做」,2 次住院期 間並無顯著進步,屬於最嚴重失能】…等文並非事實。在北 榮為期一個月的復健住院期間,被害人每天皆能早上、下午 ,按表操課做出語言、物理、職能等訓練動作,也經過測驗 ,例如:聽從指示由父親自己伸手拿取擺放8 樣物品中的其 中一樣放到指定物的上下面或左、右等,包括對理解反應與 手腦協調都正確完成指令,惟老人家動作稍嫌慢而已,這部 分檢察官應詳查。以上斑斑血淚的控訴,為被害人以寶貴性 命換得慘痛經歷,願司法能早日還父親在天之靈一個公道。 (十)綜上所陳,承辦檢察官就應傳喚而未傳喚、證人證詞 、藥物使用之釐清部分,未能詳查,對主觀犯意之認定亦與 常理有違。原不起訴處分書亦有前揭應調查而未調查之不當 ,故而,判認被告不起訴處分,實難令聲請人甘服。五、臺灣高等檢察署調查後認為: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指訴被 告等10人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此已據原檢察官將本件相關病歷及卷證資料送請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依其鑑定之結果意見,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等10人涉有違反醫療常規或有違反注意義務之 疏失。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員山分院醫療影像光碟各 1 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影本 各1 本及衛生福利部107 年11月7 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第0000000 號鑑定書可稽。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為 被告等10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違誤。聲請人執前開事由 聲請再議,非屬積極之證據,充其量為個人臆測之詞,是其 聲請再議並無理由。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 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 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再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40年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足資參照)。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 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既有前述 違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未查上情即將聲請人之再 議駁回,亦顯有不當,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八、經本院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依本件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等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之 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 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之情形。並補充如下: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但確信其不發 生而言,且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得成立。又醫療行為固以科學為基礎,惟因每個人之 體質差異、病況變化等,當今醫學知識、技術、仍有其侷 限,而具有不可預測性、複雜性與多樣性,則所謂醫療過 失,應係指明顯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醫療行為操 作層面等事項,診療醫師有所懈怠或疏虞。然於醫療過程 中,個別病患之具體疾病、病程進展及身體狀況等主、客 觀條件不一,且不時急遽變化,當有斟酌、取捨之事項。 則如何選擇在最適當之時機,採取最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 式,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判斷之範疇;倘診療醫師就 此所為斟酌、取捨,確有所本,並無明顯輕率疏忽,或顯 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不能因診療醫師採擇其所認最適時 、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謂其係懈怠或疏 虞,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事,而令其負刑法上之業務過失 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過失犯乃違背注意義務之行為,造成構成要件該當之 結果,是以醫療行為人之於其救治之病患目前之危急狀態 之評估,是否在主客觀上均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有疏忽未為 適當處置,應依一般醫療上之常規審視,倘其醫療行為合 於醫療常規,且該注意程度係一具良知、理智而謹慎之人 在該特定情形下所被要求保持之注意程度,即無所謂過失 可言。就醫師言,依醫師法第21條規定,「醫師對於危急 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 得無故拖延」,則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是否未盡注意義務, 應依其專業能力,以「醫療成員之平均、通常具備之技術 」為判斷標準。苟醫師以依其專業能力符合醫療常規之方 式對病人為診療行為,即難謂其醫療行為有何未盡注意義 務之情形,自不能以過失犯相繩。
(二)聲請人固指稱:本件被告朱正偉未做胃鏡等檢查,竟能認 定被害人有胃出血,並為禁食之醫囑,顯有疏失;鄒文豪 醫師(已歿)已安排胃鏡之檢查,其他會診之醫師卻未執 行,並因此導致醫療團隊之誤診。又醫審會於缺乏胃鏡攝 影等資料之情形下,認定被害人之禁食醫囑符合醫療常規 ,檢察官以醫審會缺乏資料而擅做評斷之意見及結論為原 不起訴處分書之判斷基礎,在在戕害聲請人之權益,亦彰 顯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之違誤云云。然查:此部 分經醫審會就鑑定結果所憑之理由說明詳盡:被害人於10 5 年4 月13日其鼻胃管經反抽有咖啡色液體,於同年4 月 14日鼻胃管經反抽有咖啡色液體,於同年4 月15日鼻胃管 經反抽有10cc血性液體,此為上消化道出血徵象,惟因劉 學來罹患嚴重肺炎,並有心房顫動併心室頻脈,若進行胃
鏡檢查,將有無法呼吸猝死之風險,故依醫療常規應以限 制飲食併使用制酸劑方式避免其病情惡化。職是,本案北 榮員山分院醫師之禁食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聲請人 未就醫審會及其鑑定意見有無從採認等情為具體指摘,僅 以被告朱正偉醫師未做胃鏡檢查,而有誤診等情,質疑鑑 定機關之專業及鑑定結果之憑信性,洵難堪採。原不起訴 處分書未予採信,自無不當之處。
(三)聲請人指稱:「本件被告朱正偉未向聲請人詳實說明醫療 之風險,並致聲請人及家屬誤判」云云,惟本件並未進行 手術,僅有看診之行為,被告朱正偉究竟違反何種說明義 務,上訴人並無指述具體內容,無從得知有何致家屬誤判 之情事。另指稱「本案之病歷顯有瑕疵,被告確實對被害 人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亦未具體指出何處不實, 且究與醫療疏失之關連性為何?與被害人死亡間有何因果 關係?聲請人僅以被告等人職務內容為概括指訴,並未具 體指明被告等人分別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指訴 已嫌空泛,此部分指摘均無理由。
(四)聲請人固稱:被告朱正偉等人未即時將被害人轉診,顯對 被害人之死亡有過失云云:然按醫療法第73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 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同條 第2 項規定:前項轉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 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是轉診乃基於醫療上需要,需符合 醫療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 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始 應建議病人轉診,即轉診制度乃健保署就全國各級醫療院 所之人力、物力及設備、專長之支援調配,以使全民健康 保險之保險給付得有效率且適性提供予民眾即全民健康保 險之被保險人,故轉診與否之發動、轉診原因、目的,實 為從事醫事服務之醫事人員之專業判斷。惟本件以偵查中 存在之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應轉診而未轉診 ,或延誤轉診之情形,依卷內資料亦難認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與轉診與否有關連,要難遽此即謂被告等人有業務過失 致死之犯行,而逕以刑事罪責相繩之。
(五)聲請人固指稱:①被告朱正偉等人未能密切觀察被害人有 心跳偏快、發燒等病情,亦疏未救治,顯有過失:②被害 人皮膚黏膜本就單薄,經不起一而再、再而三的侵入性頻 繁「抽痰」,明明沒什麼痰,卻因「醫囑」強迫、命使每 班護理師必須對被害人抽2 次「痰」,所以一天至少有6 次以上的侵入性「抽痰」,遂造成咽喉口腔與下唇嚴重出
血、發炎,傷口不曾癒合過。反覆發炎與感染亦造成白血 球、血小板的大量凋亡,測得的血紅素不足,間接也造成 經常性發燒、冒汗與腹瀉等健康危害,還誤導家屬說,被 害人的骨髓造血功能變差,要接受進一步的抽血檢驗,又 說為了讓被害人有比普通病房更好的照顧、更足夠人力的 配置而強推被害人入加護病房遂開啟一連串密室的惡搞病 人,並事後辯解為應當時的病情所需,以緊急狀況的理由 可以不經過家屬的同意,就逕自將病人輸血、脖子上埋預 留針、急速施打升壓劑等高風險醫療,甚至一開始就施打 高副作用的最後一線抗生素,一直到被致死的前6 天,才 給被害人用白蛋白的補充,以掩飾其病歷虛偽與荒謬云云 。惟查被告朱正偉於偵查中辯稱:伊是於105 年4 月1 日 才接手擔任被害人的主治醫師,當時被害人發燒39度,經 過一系列檢查,發現應該是中風多年抵抗力不好,肺部X 光有肺炎現象,肝腎功能也不好,醫院對被害人都有積極 醫療處置,但被害人的狀況仍不見改善,因此於105 年4 月11日轉入加護病房做進一步治療,針對告訴人所提到沒 有給被害人餵食,其實是被害人在加護病房中有胃出血現 象,因此會給予禁食,待改善後會給予少量灌食,但一旦 無法消化時,就會停止灌食,被害人在加護病房最後5 天 照顧中,已反覆出現出血現象,加上血壓過低即敗血性休 克現象,因此腸道蠕動就比較差,家屬知道被害人的狀況 已經無法挽回時,伊於105 年4 月15日在加護病房門口解 釋病情時,有與黃英芳(即被害人配偶)當面確認是否放 棄急救,黃英芳表示要讓病人好好走,因之前已有簽署DN R ,所以當天並無重複簽署DNR ,最後被害人於105 年4 月16日上午6 時40分許無呼吸心跳死亡,診斷為肺炎併敗 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醫院於被害人死亡前,所 有該做的都有做,只是在心臟停止時,按照被害人妻子的 意願,沒有進行電擊及插管等語(見105 年醫他字第1 號 卷第26頁)。被告朱正偉所述醫療過程與卷附被害人之病 歷及護理紀錄記載大致相符,足認北榮員山分院醫護人員 確有持續採取相關必要之醫療措施作為。聲請人僅以其個 人意見主觀臆測,逕行推測被害人病況惡化之轉折係被告 等人誤診誤判及違反注意義務所致,再延伸出其等確有過 失且與被害人死亡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結論,尚乏所據 。至聲請人認北榮員山分院於被害人往生後,才通知家屬 ,且30分鐘內竟擅自拔管、更衣、沒有開立病危通知單以 及指稱被告朱正偉等人強行冒用被害人署押等節,亦均未 具體說明此節究與醫護人員之醫療過失有何關聯,或與被
害人死亡間有何因果關係,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亦 無可取。
九、綜上所述,本件偵查卷宗內實查無積極、具體之證據足認被 告等涉犯前開罪嫌,而上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理 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證核閱屬實,依卷證資 料及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本件仍未達於起訴之 門檻甚明。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已詳細論 列說明本件應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 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 請意旨仍對原處分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 予以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