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劉仁生
代 理 人 廖于清律師
被 告 朱正偉
孫卓卿
劉鼎浩
張鵬遠
陳家成
洪琬婷
呂淑華
張淑君
陳佩君
陳莉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之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465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醫偵字第1 號、第2 號、第3 號、第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劉仁生對被告朱正偉、孫卓 卿、劉鼎浩、張鵬遠、陳家成、洪琬婷、呂淑華、張淑君、 陳佩君、陳莉庭等人提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致死罪嫌一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以107 年度醫偵字第1 號、第2 號、第3 號、第 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8 年6 月3 日以108 年度 上聲議字第4465號駁回再議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再 議駁回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8 年6 月17日收受前 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於同年月28日委任廖于清律師向 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一節,亦有臺 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及廖于清律師 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其所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前揭法定 程式,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卓卿為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 下稱北榮員山分院)院長,被告朱正偉、劉鼎浩、張鵬遠、 陳家成均為北榮員山分院醫師,被告張淑君、陳佩君、陳莉 庭、洪琬婷、呂淑華則均為北榮員山分院護理師,均係從事 醫療業務之人。告訴人即聲請人劉仁生(下稱聲請人)之父 親即被害人劉學來(下稱被害人)於104 年10月13日因肺炎 於北榮員山分院住院治療,被告等人竟均未盡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在沒有醫師說明及兩位以上專業醫師之鑑定,卻要求 家屬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下簡稱DNR),及於105 年2 月1 日,明知被害人下腹囊水腫巨大如球,竟拖延至家 屬會客發現始緊急轉診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 附醫)住院治療,之後又轉回北榮員山分院以等候健保床位 為由而故意拖延病情,又在被害人未做胃鏡或超音波檢查之 情形下,遽以胃出血等理由限制被害人飲食,導致被害人因 營養不良而產生一連串「病情惡化」之骨牌效應,再於105 年4 月11日無故將被害人轉入加護病房,刻意阻隔與限縮家 屬陪伴被害人之時間,使家屬無法得知病情之最新發展,而 未對被害人施予積極治療,致被害人於105 年4 月16日死亡
。因認被告等人均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經彙整相關病歷及卷證資料, 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 ,鑑定書鑑定意見為:「(一)依101 年9 月25日至10月16 日北榮住院病歷摘要,病人即因左小腦出血住院治療。因左 大腦基底核出血(leftbasal ganglion hemorrhage ),於 104 年4 月27日至6 月4 日至該院住院治療。依4 月27日至 6 月4 日神經科住院病歷紀錄及9 月12日至10月13日復健科 住院病歷紀錄,病人其日常生活活動評估表幾近「完全不能 做」,2 次住院期間並無顯著進步,屬於最嚴重失能。依文 獻報告(參考資料1 ),70歲以上老人最嚴重失能者,中位 數餘命平均僅為1.6 年(參考資料2 )。105 年1 月11日病 人轉入北榮員山分院加護病房時,已高齡88歲,平均餘命可 推知已不長,且依當日病房住院紀錄,計算重症病人疾病嚴 重度評分糸統APACHEⅡ(score of Acute physiology and Chronic Health Evaluation 即急性生理和慢性健康評分) :病人年齡(88歲+6分)、意識狀態(GCS 11分+4分)、生 命徵象(心跳142 次/ 分+3分,呼吸38~40次/ 分+3分)及 血液檢查結果(鈉離子127mmol/L +2分,血比容27.4% +2分 ),其APACHEⅡ評分為20分,該次住院死亡率即高達40% ( 參考資料3 )。而中央健康保險署自98年9 月1 日即新增符 合「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八大類非癌末期病人標準,其中包 含嚴重神經疾病引起之大腦變質,如嚴重中風、嚴重腦傷等 (參考資料4 )。另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病人是否為末期 並非簽署DNR 之必要條件,故病人或家屬簽署DNR 亦無需經 2 位醫師判定病人是否為末期,本案病人家屬於105 年1 月 21日簽署DNR ,一般而言,此係用以表達病人面臨生命危急 時接受急救之意願,亦可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綜上, 難謂病人當時非在末期狀態。依北榮神經科及復健科住院病 歷紀錄,病人於此近6 個月期間之意識表現皆為「清醒」, 但「失語」且「意識混亂」,2 次住院期間亦無顯著進步; 依北榮護理轉介摘要,謝護理師記載「溝通方式:能理解: 否;能表達:是」,故104 年病人住院期間,早已無法清楚 表達意見。(二)105 年4 月1 日病人於北榮員山分院住院 期間,因發燒、咳痰能力差,轉至急診室檢查,再由急診收 住院治療,其間楊護理師執行半奶醫囑。病人於加護病房住 院期間,病情惡化併有上消化道出血,4 月15日16:25 朱醫 師開立禁食之醫囑除藥物外。重症病人住院之際,其營養不 良,多為其疾病原因造成營養熱量攝取不足,許多病人皆無
法達到足夠營養熱量攝取,所謂「Nutrition support 營養 支持」目標,並非絕對要達成足夠營養攝取,而是要避免營 養不良狀況持續惡化,目前醫學界對於營養支持最低限度之 科學證據尚不充分,但依美國重症醫學會治療指引,則建議 在住院第1 週達到大於50% 之熱量供給,故楊護理師執行半 奶醫囑,符合醫療指引,並不會造成病人營養不良狀況繼續 惡化。(三)105 年4 月13日起病人之鼻胃管經反抽有咖啡 色液體,依醫囑禁食1 餐,4 月14日鼻胃管經反抽有咖啡色 液體,4 月15日鼻胃管經反抽有10 cc 血性液體,此為上消 化道出血徵象。惟病人罹患嚴重肺炎,並有心房顫動併心室 頻脈,當時進行胃鏡檢查,會有無法呼吸猝死之風險,故未 進行胃鏡檢查;依醫療常規,係使用制酸劑並限制飲食,以 避免病情惡化。本案北榮員山分院醫師之禁食處置,符合醫 療常規。(四)病人因肺炎、泌尿道感染、心房顫動併心室 頻脈及血紅素偏低等情況下,於105 年4 月1 日住院治療; 病人住院期間因肺炎感染及心房顫動併心室頻脈病情惡化, 於4 月11日轉至加護病房;依護理紀錄,4 月13日起病人開 始反覆有上消化道出血之徵象;4 月15日06: 24經胸部X 光 檢查結果顯示右肺全肺浸潤,4 月15日朱醫師開立禁食之醫 囑,此為多重器官衰竭。病人死亡為多重器官衰竭所致,與 認定為胃出血而禁食無關。」等內容,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北榮員山分院醫療影像光碟各1 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 院、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影本各1 本及衛生福利部107 年11 月7 日衛部醫字第1071667314號函暨所附第0000000 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自難認為被告朱正偉、孫卓卿、劉鼎 浩、張鵬遠、陳家成、張淑君、陳佩君、陳莉庭、洪琬婷、 呂淑華等10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違反注意義務之疏失,故 尚難遽以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
四、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一)依據「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 、4 、7 條規定,DNR (放棄急救同意書)意願書應由病人 簽署意願人的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或居所、接 受安寧緩和醫療之意願、內容、以及立意願書之日期。同時 ,意願書之簽署,應經由二位醫師(二位醫師應具有相關專 科醫師資格)診斷確定罹患不可治癒的末期疾病,預估存活 期有限,選擇在臨終、瀕死獲無生命徵象時不施行心肺復甦 術者,且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並簽名才 具與法效力。但本案卻是由院方一再出具所謂由聲請人母親 「在105 年1 月21日簽署DNR 同意書」,惟聲請人從頭到尾 並未看到真正的親筆簽名文件,所看到的都是影本,疑是否 有剪貼變造的可能。事實上,早在104 年11月1 日早班的護
理師即對聲請人要求簽署聲請人父親的DNR ,但是當場護理 師對父親測試下指令:要父親舉起左手、右手,或左腳、右 腳,父親都能一一做到並完成指令動作。於105 年3 月在「 公務床」期間,也有證人指出父親能做簡單的對話。凡此種 種,一再證明父親是有意識、且能清楚表達,只是被院方選 擇性的刻意忽略,而一再的逼迫、拐騙聲請人母親(對DNR 的本意認識偏差)在誤導的情形下,造成可能錯誤的簽署, 是否有必要請簽署人表述自己所簽的內容與一般認知是否有 差距,以確認該文件之效力。檢察官應加以深入詳查。(二 )對於藥物之使用,不應擅自停藥、更換新藥。但院方於10 5 年4 月1 日將重要常規用藥methycobal斷然停止,使血紅 素功能變差,心跳變快;又以高副作用對年長者須謹慎用藥 的methasone 取代常用的herbesser 心臟用藥;還誆稱這次 改用較為緩和的藥。(三)孫卓卿院長身為台北榮總員山分 院院長,應善盡卻未盡監督管理之職責。(四)在加護病房 時,院方從未發出任何一張「病危通知單」,以讓家屬知道 病情。在所謂「病人血壓下降、呼吸急促」時,竟未通知家 屬以隨侍在側,卻是等到病人往生了才「先斬後奏」通知家 屬。令人錯愕的是在家屬不知情的情形下,院方逕自拔除父 親身上的所有管線也更換完衣物,甚至鋪上棉被,破壞了第 一現場。被害人小兒子於6:30才驟然輾轉從母親電話得知父 親往生的噩耗,毫無任何招架的餘地,必須被迫接受這一殘 酷現實。在院方完全操控監視下父親慢性病情發展,居然可 以省略緊急通知的步驟而直接宣布死亡,這叫家屬情何以堪 ,任何人都無法接受此一非自然死亡且疑點重重之院方所謂 的醫療程序是否合法。被害人小兒子第一時間趕到加護病房 時,看到的是父親鼻樑歪塌、口鼻週邊皮膚反白、齜牙咧嘴 狀、右腳弓起僵硬,用手壓不平,隱約看似掙扎過的樣子, 之後,院方就以冷凍櫃如打開會退冰、會破壞大體為由,嚴 厲拒絕遠從台北趕來,想看父親最後一面的家屬的探視,不 只讓家屬遺憾終生,更讓家屬懷疑父親往生的正確時間及過 程的黑箱,故相關醫護人員實難脫業務過失之責。(五)醫 院提供醫療服務,病人支付醫療費用,屬於對價關係,醫護 人員本應對於病人做最適當的照顧。家屬我方依約都有付每 月的伙食費新臺幣(下同)9,000 元加照護費9,000 元以及 額外數千元不等的零用金購買尿布等生活用品。家屬家住臺 北,每次來宜蘭會客時,父親的床位都跟上回不一樣,都要 經過當場詢問、找尋,才能找到父親,每次都充滿訝異與不 安,但表象卻是床邊一套完備的醫療監測器材,讓人產生錯 覺,以為醫院是在「照顧」病人,事實上卻是在做荒唐如家
家酒般的非必要性假醫療行為,告訴人及證人即親身經歷, 當家屬要求醫院處理即時病狀(例如:牙齒的檢查、嘴洞的 傷口處理…)醫療時,護理長竟回稱,目前沒有病床,要等 到有空床時才能做治療。又每日三餐前,護理師依醫囑強制 規定一定要「抽痰」,每班必抽兩次,而一日有三班,所以 ,父親被莫名其妙「抽痰」抽到痰液收集筒呈滿滿的鮮紅色 液體(有照片證據),結果造成咽喉黏膜的一再刮傷,且沒 有時間可以癒合,這是誰下的醫囑,只要有公權力的調查單 位稍微查一下,則兇手呼之欲出矣!3 月中旬一次探望父親 ,當父親聽聞護理師要抽痰時,就抿嘴緊閉雙唇,但護士依 醫囑仍不罷手,強行往父親虎牙位置的下唇部位,硬戳入口 ,以致下唇流血破口,留下兩個傷口,且長期反覆一天6 次 以上的侵入性假醫療行為,行虐殺之實的做法,傷口永遠難 以癒合,並長期暴露在受感染的高風險下,院方也在所不惜 ,每週會客都看到口中常留有血漬,滿口牙齒都是鮮紅的血 ,傷口不曾癒合,(這部分不但弱化、消耗父親的健康,還 有利於院方做檢驗報告時,以惡化的假數據供作強推病人入 健保房、入加護病房的有力背書)護理師遂用紗布橫跨口腔 以防止血液溢留出,(這部分也延續到後來父親被強推入加 工病房,護理師直接整坨紗布塞入口,造成父親頻頻做嘔的 病危假像)塗抹口內膏也一樣。(六)查105 年2 月11日下 午,告訴人於會客幫父親換尿布時,赫然發現腹股溝水腫脹 到陰囊也腫,顯然係院內不當假醫療行為所造成的醫療疏失 ,本人遂找到假日當班的醫師(非鄒醫師)急轉診由宜蘭較 高等級的陽明醫院治療。經陽明醫院醫師細心的問診下,並 說明要如何為父親做醫療的程序與步驟,循序漸進溫和的為 父親做有效治療,結果效果明顯改善,父親健康恢復一如在 臺北的樣子,表情也逐漸豐富多彩,無奈好景不常,一股無 形的力量,莫名的又讓父親被拉回到天壤之別的地獄「員山 榮總」,從此,該院變本加厲、鋪天蓋地的對父親施以無聲 無息、突襲式的一連串激烈假醫療暴行,鑒於北榮員山分院 之重大疏失,告訴人始對被告等人心生懷疑。情況一日日開 始惡化,被告等人未曾說明任何治療方針,並任由病情不斷 惡化,其挾國家救命醫療資源,卻做出與醫德相違背的滅口 之實。水能載舟亦能覆舟,醫療資源落入極少數邪惡無醫德 醫棍手裡,其對家庭、社會及國家危害之深無遠弗屆,令人 法指,遺禍千年。(七)被害人8 次入住健保床,甚至3 次 入住加護病房,全係醫院內部為了長者能長期住在院內,等 同一般市面的長照機構的寄宿所衍生的變相權益措施或醫院 長期以來行之有年的政策。(八)該院所謂8 次入住健保房
都是其內部平行移動。例如:從隔壁棟公務房穿越中間連接 廊即到健保床,8 次都在家屬不知情的狀況下,院內的「黑 箱作業」。而每次都由當月的值班醫師巧立假病名入住健保 床,可惡的是,為了弱化病人的健康以達到「入院」的檢驗 報告標準,該院在公務床就開始神不知、鬼不覺的從平常生 活起居飲水飲食下手。聲請人手中有照片與當班照護員口證 等事實,檢察官應詳查該院諸多不法重重疑點。(九)針對 鑑定意見1.【9 月12日至10月13日幾近「完全不能做」,2 次住院期間並無顯著進步,屬於最嚴重失能】…等文並非事 實。在北榮為期一個月的復健住院期間,被害人每天皆能早 上、下午,按表操課做出語言、物理、職能等訓練動作,也 經過測驗,例如:聽從指示由父親自己伸手拿取擺放8 樣物 品中的其中一樣放到指定物的上下面或左、右等,包括對理 解反應與手腦協調都正確完成指令,惟老人家動作稍嫌慢而 已,這部分檢察官應詳查。以上斑斑血淚的控訴,為被害人 以寶貴性命換得慘痛經歷,願司法能早日還父親在天之靈一 個公道。(十)綜上所陳,承辦檢察官就應傳喚而未傳喚、 證人證詞、藥物使用之釐清部分,未能詳查,對主觀犯意之 認定亦與常理有違。原不起訴處分書亦有前揭應調查而未調 查之不當,故而,判認被告不起訴處分,實難令聲請人甘服 。
五、臺灣高等檢察署調查後認為: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利之證據。此有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 等10人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此已據原檢察官將本件相關病歷及卷證資料送請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依其鑑定之結果意見,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等10人涉有違反醫療常規或有違反注意義務之疏 失。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員山分院醫療影像光碟各1 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影本各 1 本及衛生福利部107 年11月7 日衛部醫字第1071667314號 函暨所附第0000000 號鑑定書可稽。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為被 告等10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違誤。聲請人執前開事由聲 請再議,非屬積極之證據,充其量為個人臆測之詞,是其聲 請再議並無理由。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 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 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再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40年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足資參照)。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 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既有前述 違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未查上情即將聲請人之再 議駁回,亦顯有不當,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八、經本院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依本件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等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之 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 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之情形。並補充如下: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
致發生結果,且必須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 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又行為人所應具有之注意 程度,應依客觀標準認定之,此之客觀標準係指一個具有 良知理性且小心謹慎之人,處於與行為人同一之具體情狀 下所應保持的注意程度。又按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 見其能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而言,且過失行為與結果間 ,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又醫療行為固以 科學為基礎,惟因每個人之體質差異、病況變化等,當今 醫學知識、技術、仍有其侷限,而具有不可預測性、複雜 性與多樣性,則所謂醫療過失,應係指明顯應為而不為、 不應為而為,或醫療行為操作層面等事項,診療醫師有所 懈怠或疏虞。然於醫療過程中,個別病患之具體疾病、病 程進展及身體狀況等主、客觀條件不一,且不時急遽變化 ,當有斟酌、取捨之事項。則如何選擇在最適當之時機, 採取最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 判斷之範疇;倘診療醫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確有所本 ,並無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不能因 診療醫師採擇其所認最適時、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摒 除其他,即謂其係懈怠或疏虞,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事, 而令其負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過失犯乃違背注意義務之 行為,造成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是以醫療行為人之於其 救治之病患目前之危急狀態之評估,是否在主客觀上均違 反其注意義務而有疏忽未為適當處置,應依一般醫療上之 常規審視,倘其醫療行為合於醫療常規,且該注意程度係 一具良知、理智而謹慎之人在該特定情形下所被要求保持 之注意程度,即無所謂過失可言。就醫師言,依醫師法第 21條規定,「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 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則醫師執行醫 療業務是否未盡注意義務,應依其專業能力,以「醫療成 員之平均、通常具備之技術」為判斷標準。苟醫師以依其 專業能力符合醫療常規之方式對病人為診療行為,即難謂 其醫療行為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自不能以過失犯相 繩。
(二)聲請人固指稱:本件被告朱正偉未做胃鏡等檢查,竟能認 定被害人有胃出血,並為禁食之醫囑,顯有疏失;鄒文豪 醫師(已歿)已安排胃鏡之檢查,其他會診之醫師卻未執 行,並因此導致醫療團隊之誤診。又醫審會於缺乏胃鏡攝 影等資料之情形下,認定被害人之禁食醫囑符合醫療常規
,檢察官以醫審會缺乏資料而擅做評斷之意見及結論為原 不起訴處分書之判斷基礎,在在戕害聲請人之權益,亦彰 顯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之違誤云云。然查:此部 分經醫審會就鑑定結果所憑之理由說明詳盡:被害人於10 5 年4 月13日其鼻胃管經反抽有咖啡色液體,於同年4 月 14日鼻胃管經反抽有咖啡色液體,於同年4 月15日鼻胃管 經反抽有10cc血性液體,此為上消化道出血徵象,惟因劉 學來罹患嚴重肺炎,並有心房顫動併心室頻脈,若進行胃 鏡檢查,將有無法呼吸猝死之風險,故依醫療常規應以限 制飲食併使用制酸劑方式避免其病情惡化。職是,本案北 榮員山分院醫師之禁食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聲請人 未就醫審會及其鑑定意見有無從採認等情為具體指摘,僅 以被告朱正偉醫師未做胃鏡檢查,而有誤診等情,質疑鑑 定機關之專業及鑑定結果之憑信性,洵難堪採。原不起訴 處分書未予採信,自無不當之處。
(三)聲請人指稱:「本件被告朱正偉未向聲請人詳實說明醫療 之風險,並致聲請人及家屬誤判」云云,惟本件並未進行 手術,僅有看診之行為,被告朱正偉究竟違反何種說明義 務,上訴人並無指述具體內容,無從得知有何致家屬誤判 之情事。另指稱「本案之病歷顯有瑕疵,被告確實對被害 人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亦未具體指出何處不實, 且究與與醫療疏失之關連性為何?與被害人死亡間有何因 果關係?聲請人僅以被告等人職務內容為概括指訴,並未 具體指明被告等人分別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指 訴已嫌空泛,此部分指摘均無理由。
(四)聲請人固稱:被告朱正偉等人未即時將被害人轉診,顯對 被害人之死亡有過失云云:然按醫療法第73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 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同條 第2 項規定:前項轉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 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是轉診乃基於醫療上需要,需符合 醫療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 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始 應建議病人轉診,,即轉診制度乃健保署就全國各級醫療 院所之人力、物力及設備、專長之支援調配,以使全民健 康保險之保險給付得有效率且適性提供予民眾即全民健康 保險之被保險人,故轉診與否之發動、轉診原因、目的, 實為從事醫事服務之醫事人員之專業判斷。惟本件以偵查 中存在之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應轉診而未轉 診,或延誤轉診之情形,依卷內資料亦難認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與轉診與否有關連,要難遽此即謂被告等人有業務過 失致死之犯行,而逕以刑事罪責相繩之。
(五)聲請人固指稱:①被告朱正偉等人未能密切觀察被害人有 心跳偏快、發燒等病情,亦疏未救治,顯有過失:②被害 人皮膚黏膜本就單薄,經不起一而再、再而三的侵入性頻 繁「抽痰」,明明沒什麼痰,卻因「醫囑」強迫、命使每 班護理師必須對被害人抽2 次「痰」,所以一天至少有6 次以上的侵入性「抽痰」,遂造成咽喉口腔與下唇嚴重出 血、發炎,傷口不曾癒合過。反覆發炎與感染亦造成白血 球、血小板M19 的大量凋亡,測得的血紅素不足,間接也 造成經常性發燒、冒汗與腹瀉等健康危害,還誤導家屬說 ,被害人的骨髓造血功能變差,要接受進一步的抽血檢驗 ,又說為了讓被害人有比普通病房更好的照顧、更足夠人 力的配置而強推被害人入加護病房遂開啟一連串密室的惡 搞病人,並事後辯解為應當時的病情所需,以緊急狀況的 理由可以不經過家屬的同意,就逕自將病人輸血、脖子上 埋預留針、急速施打升壓劑等高風險醫療,甚至一開始就 施打高副作用的最後一線抗生素,一直到被致死的前6 天 ,才給被害人用白蛋白的補充,以掩飾其病歷虛偽與荒謬 云云。惟查被告朱正偉於偵查中辯稱:伊是於105 年4 月 1 日才接手擔任被害人的主治醫師,當時被害人發燒39度 ,經過一系列檢查,發現應該是中風多年抵抗力不好,肺 部X 光有肺炎現象,肝腎功能也不好,醫院對被害人都有 積極醫療處置,但被害人的狀況仍不見改善,因此於105 年4 月11日轉入加護病房做進一步治療,針對告訴人所提 到沒有給被害人餵食,其實是被害人在加護病房中有胃出 血現象,因此會給予禁食,待改善後會給予少量灌食,但 一旦無法消化時,就會停止灌食,被害人在加護病房最後 5 天照顧中,已反覆出現出血現象,加上血壓過低即敗血 性休克現象,因此腸道蠕動就比較差,家屬知道被害人的 狀況已經無法挽回時,伊於105 年4 月15日在加護病房門 口解釋病情時,有與黃英芳(即被害人配偶)當面確認是 否放棄急救,黃英芳表示要讓病人好好走,因之前已有簽 署DNR ,所以當天並無重複簽署DNR ,最後被害人於105 年4 月16日上午6 時40分許無呼吸心跳死亡,診斷為肺炎 併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醫院於被害人死亡前 ,所有該做的都有做,只是在心臟停止時,按照被害人妻 子的意願,沒有進行電擊及插管等語(見105 年醫他字第 1 號卷第26頁)。被告朱正偉所述醫療過程與卷附被害人 之病歷及護理紀錄記載大致相符,足認北榮員山分院醫護
人員確有持續採取相關必要之醫療措施作為。聲請人僅以 其個人意見主觀臆測,逕行推測被害人病況惡化之轉折係 被告等人誤診誤判及違反注意義務所致,再延伸出其等確 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結論,尚乏 所據。至聲請人認北榮員山分院於被害人往生,才通知家 屬,且30分鐘內竟擅自拔管、更衣、沒有開立病危通知單 ;以及指稱被告朱正偉等人強行冒用被害人署押等節,亦 均未具體說明此節究與醫護人員之醫療過失有何關聯,或 與被害人死亡間有何因果關係,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付審判 ,亦無可取。
九、綜上所述,本件偵查卷宗內實查無積極、具體之證據足認被 告等涉犯前開罪嫌,而上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理 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證核閱屬實,依卷證資 料及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本件仍未達於起訴之 門檻甚明。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已詳細論 列說明本件應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 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 請意旨仍對原處分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 予以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