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自國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8 年度執聲付字第1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在法務部 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侵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受刑人於民國103 年10月 16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8 年11月15日法 授矯字第10801856721 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 1 年6 月3 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90日,經縮短 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1 年3 月5 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前 開函件所檢附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附 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 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 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