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翰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43號、108年度執字第295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游翰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翰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 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 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 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 執行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時依法扣除,不生重覆執行或一罪 兩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 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 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 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 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 ,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 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游翰霖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號、108年度 簡字第510號、108年度簡字第580號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 審理之案件為編號3所示由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80號判決
之案件,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署檢察官即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本院108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年 3月18日前所為,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為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 亦得易科罰金,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另聲請書附表之「犯罪日期」欄,編號1記載為「105/09/06 」,應予更正為「105年9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採尿時回溯96 小時內某時」,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