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819號
ILDM,108,聲,819,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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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林士雄律師
即選任辯護人
被   告 張世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世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相關之共同被告及證人皆已於警 詢、偵查中有所供述,並有相關之非供述證據,且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中皆已自白,並無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顯難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至於逃亡之可能性更是微乎其微,被告犯HIV,須定期就診 ,又需處理家中之經濟狀況,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事由,顯有疑慮,基於人權之保障,仍以其他 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為適當。又被告對其所為深表懺悔, 並抄寫佛經19本,其中心經部分至少120遍。另被告之父現 有高血壓、糖尿病,而三個妹妹生活艱辛,因此被告急須能 交保出所安頓家中之情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經查,被告張世維前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因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依被告及共 同被告鄭信泰葉敏慧莊燕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 卷附相關證人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等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 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執行之可能性增加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8年7月23 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08年10月18日裁定自同年月23 日起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 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 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因羈押乃僅係為保 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 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簡言之,僅在判斷有無 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並非是確信被 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性 (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僅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很有可能犯 罪即可,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僅須自由證明為 已足。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 起公訴,所涉犯既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 被告之自白及卷內共同被告鄭信泰葉敏慧莊燕美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與卷附相關證人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事證,足見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 嫌疑確屬重大。又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可預期判決之 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偵查、審判程序進 行及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情形,尚無其他替代方案可得擔保被告停止羈押 後,所可能帶來對保全被告的危險不至於發生,因此,羈押 被告乃不得不為之強制處分,羈押被告有其必要性,堪可認 定。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犯HIV,須定期就診,又需處理家中 之經濟狀況,且被告對所為深表懺悔,並抄寫佛經19本,其 中心經部分至少120遍,另被告之父現有高血壓、糖尿病, 而三個妹妹生活艱辛,因此被告急須能交保出所安頓家中之 情況等情,縱認屬實,尚無以完全解免被告前揭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之認定。至聲請人聲請意旨另以被告顯難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乙節,經查 本院並無以上揭事由為裁定被告羈押之理由,聲請人此部分 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經核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並



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 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 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偵查、審判、執行程序進 行之可能性增加,即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前開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再審酌 被告所涉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 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相互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 以實現,並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 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不宜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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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