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794號
ILDM,108,聲,794,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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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14號
                   108年度聲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珈銘



選任辯護人 陳為祥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蔡易銓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被   告 李俊賢



      呂耿嘉



      陳嘉增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犯詐欺等案件,被告及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珈銘蔡易銓李俊賢呂耿嘉陳嘉增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貳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除其二親等內之親屬外,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葉珈銘蔡易銓李俊賢呂耿嘉陳嘉增因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本文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等人均擔任 取款車手提款多次,有事實足認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且本案尚有綽號「柯駿篤」、「顧小伍」等人尚未到案, 另有郭昌霖等人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有事實足認被告與其 他共犯或證人有串供或滅證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無從以 其他強制手段代替羈押,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自民國10 8年9月3日起羈押三月於宜蘭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
二、茲被告葉珈銘蔡易銓李俊賢呂耿嘉陳嘉增於108年 12月2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 等人均已坦承犯行,故無羈押之必要等語,又被告蔡易銓等 人與「顧小伍」等人並無直接接觸,對於其他同案被告參與 本案之實際情形並不清楚。再者,被告蔡易銓家庭關係情感 緊密,其母罹患躁鬱症仍待被告早日返家陪伴以解病苦,請 求以具保方式取代羈押等語。
三、被告葉珈銘蔡易銓李俊賢呂耿嘉陳嘉增等人經本院 訊問後,雖坦承犯行,並有相關書證、物證及證人證述可稽 ,足徵被告等人犯罪嫌疑重大,但本院審酌同案被告葉珈銘蔡易銓李俊賢呂耿嘉陳嘉增間關於參與本件犯行之 過程及自身與其他共犯分工情形供述不一,而被告葉珈銘蔡易銓李俊賢呂耿嘉陳嘉增之涉案情節,對於其各該 共犯之犯罪成立及罪責程度,至關重要,自有釐清之必要。 又辯護人業已分別就被告葉珈銘陳嘉增所涉犯行,向本院 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呂耿嘉蔡易銓李俊賢及少年陳 ○德到庭作證,是於本院踐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完成前,被 告葉珈銘陳嘉增容有與同案被告呂耿嘉蔡易銓李俊賢 及少年陳○德勾串或滅證之虞。又本案被害人眾多,被告葉 珈銘、蔡易銓李俊賢呂耿嘉陳嘉增涉案情節重大,可 能承擔之刑責重大,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及參酌被告及共犯 所犯,對於社會治安及環境之危害程度非輕,權衡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 禦權受限制之情況,本院認被告葉珈銘蔡易銓李俊賢呂耿嘉陳嘉增均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
四、又被告葉珈銘蔡易銓李俊賢呂耿嘉陳嘉增既涉犯前 揭罪行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業如前述,則 衡諸逃避重罪刑責之傾向,實無法藉由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遽認已足以保全證據,確 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本案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已 如前述,為維持羈押之目的,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 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



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準此,因 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葉珈銘蔡易銓李俊賢呂耿嘉陳嘉增均應自108年12月3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惟為兼顧被告等人親情 之維繫及人權保障,於比例原則之審酌上,認若允許被告葉 珈銘、蔡易銓李俊賢呂耿嘉陳嘉增與其二親等內之親 屬接見通信,應無礙於審判程序之遂行,此部分尚無禁止之 必要。
五、至被告等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 關於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部分,本院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 必要,均已如前述,且參以本件並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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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