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信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
庭於民國108年7月4日所為之108年度簡字第440號刑事簡易判決
(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官信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0月26、27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鎮○○街000 巷00號住所附近某空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7年10月28日晚上8時20分 許自行至派出所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下述證據資料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 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信隆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送驗甲、乙2 瓶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經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12日以101年度毒偵 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被告 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惟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 據以論罪科刑,審酌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自行至派出所採 尿時,坦承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07年10 月26、27日,顯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 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 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因傷害、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4年度審簡 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6年1月7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與本案 犯行、罪名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 顯然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審酌被告之品 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 刑過重,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 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 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法院對個案之裁 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 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尚難指為違法。 原審判決就本件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情狀、生活狀況、智
識程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業經原審量刑逐一考量,其 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難謂有何明顯裁量逾越 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並無違誤可指,自應予以維持。被 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量刑,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