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戶籍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850號
ILDM,108,簡,850,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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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6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云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美云係大陸籍女子,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持「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以「依親」事由入境來臺居留,嗣於 同年10月5日與配偶李旻譯離婚後,經通報逾期居留行方不 明。詎楊美云為掩飾其未經許可工作之身分及在臺非法工作 ,竟於107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某處,拾 得黃汝平(60年8月3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遺失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無證據證明仍為他人所有 ),旋於同年9月間某日,影印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持以 使用,冒用「黃汝平」之身分,前往林妹玉經營、址設臺北 市○○區○○街00○0號之「洋庭坊義大利麵店應徵工作 後,經受雇在該店工作,足以生損害於林妹玉、我國對國民 身分查核管理,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勞工工作管理之正 確性。嗣於108年10月30日11時15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北 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至「洋庭坊義大利麵店執行查察 時查獲楊美云非法工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美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洋庭坊義大利麵店負責人林妹玉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復有楊美云申請入境資料、大陸同胞來台資料查詢 、內政部移民署居留申請案資料、指紋卡片、李旻譯戶籍資 料、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各1紙、 查獲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7頁),足徵被告前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 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冒用他人遺失之身 分證,足生損害於雇主、我國對國民身分查核管理及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對於勞工工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影響社會秩序 之安定,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使相關單位有誤判人別身 分之虞,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冒用他人身分證後有其他 犯罪之情事,暨斟酌被告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戶籍法第 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第 75 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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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