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吉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5209、5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吉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短袖上衣肆件、皮鞋壹雙、拖鞋壹雙、側背包壹個、SWATCH手錶壹只、眼鏡壹付,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吉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內有短袖上衣1件」之數量記載,應予更正為「4件」 ;暨於證據清單附表編號3「證據名稱」欄內補充「3、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 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 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對 於社會治安有所危害,惟念其二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 鉅,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實害、迄未賠償告訴人黃詩庭之損失,暨其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廠牌 、型號:美利達、TFS500),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
人潘和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蘭偵字第00000 00000號卷第16 頁)存卷可查,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另 被告所竊得之旅行登機箱一個,遭被告丟棄後,已由告訴人 黃詩庭自行尋獲取回,業據告訴人黃詩庭陳述在卷可參(見 警蘭偵字第1080020902號卷第8 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短袖上衣4件、皮鞋1雙、拖 鞋1雙、側背包1個、SWATCH手錶1只、眼鏡1付(合計價值約 新臺幣2 萬元),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209號
108年度偵字第5403號
被 告 周吉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吉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8 月12日凌晨1時7分許,至宜蘭縣○○路○段000 號前,以徒 手竊取黃詩庭所有之旅行登機箱一個,內有短袖上衣1 件、 皮鞋1雙、拖鞋1雙、側背包1個、SWATCH手錶1只、眼鏡1 付 ,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又 於同月14日晚間8時45分許,至同路段291號前,以徒手竊取 潘和揚所有之美麗達牌腳踏車一輛,價值約1萬5千元,得手 後供己騎用,至次(15)日上午為警查獲,取回該腳踏車。二、案經黃詩庭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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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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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周吉文於警詢中之│坦承前述二次竊盜之犯行 │
│ │自白 │ │
├──┼──────────┼─────────────┤
│ 2 │1、證人即告訴人黃詩 │證明被告竊取登機箱之事實。│
│ │ 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2、登機箱失竊現場照 │ │
│ │ 片及現場監視錄影 │ │
│ │ 擷取照片共20張 │ │
├──┼──────────┼─────────────┤
│ 3 │1、證人即被害人潘和 │證明被告竊取腳踏車之事實。│
│ │ 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2、失竊現場照片及現 │ │
│ │ 場監視錄影擷取照 │ │
│ │ 片共9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劉惟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宜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