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12號
ILDM,108,簡,712,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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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明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貳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難予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游明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7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等案件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 民國107年1月2日至109年1月1日、108年6月6日至110年6月5 日,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13日15時許,在 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4日)15時15分許,在宜蘭 縣○○鎮○○路000號前,因駕車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 ,復因形跡可疑經徵得游明志同意後為警搜索扣得其持有之 殘渣袋2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難予析 離秤重),復經游明志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 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 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 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 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 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 式,被告既經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 勒戒,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 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逕行 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 安處分,使施用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



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之審查 意見、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游明志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73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等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民國107年1月2日至109年1 月1日、108年6月6日至110年6月5日,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既 已經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 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之犯行,核屬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首揭法條 及說明,自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法追訴 ,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 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 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1、13-1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5-10頁 ),及殘渣袋2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難予析離秤 重)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知警惕,又於緩起 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被告仍未徹底戒除惡 習、遠離毒害,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 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 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殘渣袋2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難予析離秤 重,然經毒品初步鑑驗,驗出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乙情,有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既難



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即應視同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供承用於本案吸食毒品所 用之玻璃球(見警卷第3頁、毒偵卷第14頁),既未扣案, 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 為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難認將 再供被告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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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