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90號
ILDM,108,簡,690,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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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ANH TUA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ANH TUAN 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TRAN ANH TUAN (中文名:陳英俊)係越南籍人士,原為合 法來臺之外籍勞工,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以製造業技工名 義入境,任職於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5 年11月15 日逃離原工作場所,於同年月18日經原雇主通報行蹤不明, 復經內政部移民署以105 年12月5 日移署中彰服瑋字第1058 550198號函廢止居留許可,已逾合法居留之期限。詎其為避 免在我國應徵工作時,其逃逸之事實為我國公務機關或他人 所發覺,並達能繼續滯留我國非法工作之目的,於107 年10 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友人得知偽 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之管道後,與「阿安」及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人士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 (下同)2,000 元之代價,由TRAN ANH TUAN 於107 年10月 間某日提供其名字、照片予「阿安」轉交該不詳人士後,該 不詳人士於翌日在臺北火車站將其上印有「姓名:TRAN ANH TUAN(陳英俊)、出生日期:1986年09月20日、居留期限: 2021年3月19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偽造中華民國 居留證影本1張交予TRAN ANH TUAN,TRAN ANH TUAN遂於107 年11月間,持上揭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至臺北市○○ 區○○街00巷0號「品湯餐館」向不知情之負責人林俊豪應 徵工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品湯餐館」對員工身分管理 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外籍勞工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 )於108年9月4日14時20分許至上址執行查察,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ANH TUAN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品湯餐館」負責人林俊豪於警詢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指紋卡片、戶籍檔資料、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查察現場 照片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偽造居留證影本1 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按中華民國居留證,係具有允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性質之文 書,自屬特許證之一種;復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取得變造 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後復持以應徵工作,當有以該影本充作 真正文書而加以行使之意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阿安」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 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因逃離原工作場所後為繼續在臺工 作,竟持該偽造證件非法工作,足生損害於「品湯餐館」及 上開機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於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 認渠等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 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渠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又扣案之上開偽造居留證影本1 紙,係被告於應徵工作時提 供予「品湯餐館」負責人林俊豪確認身分之用,且於臺北市 專勤隊警方查獲當日,亦由林俊豪交予警方扣案,可認上開 居留證影本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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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