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
五八三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揚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在宜蘭縣○○鎮○○路○段○○ ○號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大水泥)機車車庫內, 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發動陳竑升所有之車牌號碼○○○ ─DAV號機車而竊得該部機車擬供己代步使用。嗣遭信大 水泥保全人員發覺即報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志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竑升之警詢證述相符,復有 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照片在卷暨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扣案 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業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三十 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顯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刑度已較修正前為重,當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
三、核被告林志揚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雖曾因: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過 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 審交訴字第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八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縮 刑假釋出監,同年十月七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 畢。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一百零四年度交簡字第三四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並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合於刑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本應加重其刑。惟按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揭櫫明 確。秉此核諸被告前列所犯諸罪與其於本件所犯竊盜罪之罪 質、侵害法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皆甚迥異,尚 難遽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揆諸上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 罪,爰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林志揚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圖己之便即以 行竊之方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並兼衡 其已坦承犯行,被害人遭竊之機車因信大水泥保全人員及時 察覺而報警查獲被告後領回,在衡之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離婚,從事油漆工作之生活態樣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爰 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林志揚竊得之機車自屬犯罪所得,惟該部機車經 警扣得後,業已發還被害人陳竑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存卷足考,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不宣告沒收。至扣案鑰匙 一串雖據被告供明係其所有之物,惟其係持其中一支機車鑰 匙發動被害人所有之機車而竊得機車,是扣案鑰匙一串僅其 中一支機車鑰匙係屬被告所有且持供犯罪所用,爰就扣案機 車鑰匙一支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併予諭知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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