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燈鏱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1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
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燈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燈鏱見預備競選連任壯圍鄉民代表之陳木坤所經營位於宜 蘭縣○○鄉○○路000號之吉祥視聽伴唱店收入穩定,召集7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民國107年6月10日晚上10時 13分許,至吉祥視聽伴唱店,向陳木坤索討每月新臺幣3萬 元之圍事費未果,竟砸毀店內之玻璃、碗盤及茶杯(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 在吉祥視聽伴唱店,以「如果持續開店就要讓你斷手斷腳」 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木坤,使陳木坤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一)被告莊燈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木坤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光碟 1片。
三、本案被告就上揭犯行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查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聲字第5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民國 104年9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並於107年1月11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約5個月後即再犯 本案,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是本院
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加重其最 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而依法加重其刑。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