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80號
ILDM,108,易,80,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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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翰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八年度偵字第
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翰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歐翰諹(原名歐誌修)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智識 程度及一般社會通見,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使不詳之人利用其所開 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竟仍基於 縱若不詳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一百零七年 九月十八日十九時四十二分許,至宜蘭縣內某便利超商,依 自稱「蕭景祺」之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新豐街郵局帳戶(帳號○○○○○○○○ ○○○○○○○○五,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北羅 東分行帳戶(帳號○○○○○○○○○○○○○○○○,下 稱合庫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依「蕭景祺」之指示寄予不 詳之人,密碼則於寄出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於通訊 軟體LINE中告知「蕭景祺」,容任「蕭景祺」或其他不詳之 人得任意使用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作為向他人詐 欺取財之工具。嗣不詳之人即於:
㈠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去電林秋連詐稱林秋連欠繳電信 費用,復由佯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之人去電林 秋連訛稱因林秋連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遭不詳之人 利用涉及洗錢,再由偽稱檢察官之人去電林秋連要求配合檢 警偵辦而需提領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交由法院監管,致 使林秋連陷於錯誤後,於同年十五時十六分許,匯款十五萬 元至歐翰諹開設之郵局帳戶。
㈡同年月九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先後十度去電張永 秀,佯稱係張永秀之高中同學,現急需借款,但於同年十月 初即可償還,致使張永秀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至高 雄市鳥松區農會臨櫃匯款五萬元至歐翰諹開設之合庫帳戶。二、案經林秋連訴由臺南市政府第一分局、張永秀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歐翰諹固坦承確於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十九時四 十二分許,至宜蘭縣內某便利超商,依自稱「蕭景祺」之不 詳之人之指示,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與提 款卡,依「蕭景祺」之指示寄予不詳之人,密碼則於寄出上 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於通訊軟體LINE中告知「蕭景祺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持: 其因急需借款貼補家用,自台灣借錢網刊登之借款廣告去電 聯繫後,「蕭景祺」表示可貸予金錢,才依指示寄出郵局帳 戶與合庫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並於通訊軟體LINE上告知「 蕭景祺」上開帳戶之密碼。其係遭詐騙帳戶,並無幫助他人 詐騙被害人之意,其未借得款項前,即告知「蕭景祺」不願 辦理借款並請「蕭景祺」返還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與 提款卡,但「蕭景祺」皆無回應,其便去電掛失上開帳戶並 去電通報詐騙等語置辯。然查:
㈠被告歐翰諹於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十九時四十二分許,依 「蕭景祺」之指示將其開設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予不詳之人,並在通訊軟體LINE上告知「蕭景祺」 上開帳戶之密碼後,告訴人林秋連張永秀便先後於犯罪事 實一、㈠、㈡所載時間,各遭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詐 騙方式而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五萬元、十五萬元至被告開 立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屬實,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林秋連張永秀於警詢證陳綦詳,亦有被告提出 之台灣借錢網廣告、被告與「蕭景祺」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紀錄、高雄市鳥松區農會匯款單、郵局匯款單、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與內頁及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 聯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北羅東分行函附之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 新豐郵局之答覆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是上開各情首堪認 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 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一百 零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逕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 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 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始行提供使用,且此項專有物 品如由不詳之人持有,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則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通見之事理,兼以近來頻傳利用人 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遂行詐欺之人假冒購物付款方式設定 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 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 檯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 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實施詐欺之人隨 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亦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且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 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藉以逃避檢警查緝 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能詳 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 係欲藉金融機構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逃避追查,故為避免自身開立之金融機 構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作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末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甚或一般民間借貸,須提出申請書 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 等資料,復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 申請程序完成後始予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 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 融機構或民間借貸者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 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遑論告知帳戶密碼。況辦理貸款涉及 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 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委辦公司之名稱、地 址、聯絡方式,避免其所貸得之款項遭侵吞,同屬社會一般 常情。秉上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從事板 模工,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則係身心健全、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 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 稱:「(你是否有詢問「蕭景祺」為什麼要提供存摺、提款 卡才能借款?)我有問,他跟我說要審核我的帳戶,怕我的 帳戶是警示戶,說要審核叫我寄兩本過去,並說一本是要存 款用,一本是還款用,我問說存摺怎麼取回,他說審核通過 之後會把存摺面交還給我。」、「(提示法院卷第40頁Line 對話截圖,你說「郵局還款用」、「合庫匯款用」是什麼意 思?)這是對方說的,說郵局用來還款,合庫用來匯款。就 是匯款會匯到我的合庫帳戶,再用郵局帳戶還款給對方。」 、「(「蕭景祺」在向你索取存摺及提款卡時,是否有跟你 講這是為了要做出有錢在帳面上進進出出的往來紀錄,以提 高你的評分,方便銀行貸給款項這類的話?)對方沒有講這 類的事情,他說是民間私人放款,不用看我的信用紀錄。」 、「(你是否能夠控制對方匯入你帳戶的資金來源及金額? )沒有辦法。」、「(你於寄出存摺、提款卡予「蕭景祺」 及告知密碼以前,是否知道「蕭景祺」的真實姓名、台灣借 錢網的真正公司名稱、住址(營業地點)、營業項目等背景 資料?)我不知道。」、「(你於寄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對方以前,是否有與「蕭景祺」、「取件人華發企業 」見過面?)沒有。」、「(你寄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前,是否有跟「蕭景祺」談妥本次借貸的期限及還款方式? )有,還沒有寄出之前有談過,在LINE對話紀錄有,對話紀 錄有講到利息,但沒有講到如何還款及借款期限。」、「( 你寄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前,是否有跟「蕭景祺」簽訂 借貸契約或借據?)沒有。對方說撥款後再當面簽約。」、 「(你與「蕭景祺」是否認識?有無親戚關係?)不認識, 沒有關係。」、「(你於本案發生之前,有沒有在電視、收 音機、報章雜誌或網際網路上看過或聽過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來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的報導?)有聽朋友說過。」 等語,即徵被告將其開設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與提 款卡及密碼,依毫不相識且未曾謀面之「蕭景祺」之指示寄 予不詳之人,卻對「蕭景祺」任職機構之名稱、營業項目、 地址或聯繫方式均無所悉,且「蕭景祺」表示借款、還款需 分別使用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亦顯與一般正常之貸款方式 迥異,更無任何方式得以掌握或控制「蕭景祺」或其他不詳 之人如何使用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與合庫帳戶,致使「蕭景 祺」或其他不詳之人於取得其所交付之郵局帳戶與合庫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能恣意使用上開帳戶提、匯款 項,等同將其開立之郵局帳戶與合庫帳戶之使用權限置外於



其可支配之範疇而容任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不詳之 人皆可任意使用且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其所交 付之郵局帳戶或合庫帳戶必不致於遭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 ,顯見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蕭景祺」及不詳之人,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 及合庫帳戶極有可能遭「蕭景祺」或不詳之人作為詐騙取款 之工具,且此情事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況依被告自行提 出之台灣借錢網廣告,即已明顯註明「防騙提醒常見詐騙手 法①宅配銀行卡簿做抵押②儲值③先匯款」,更徵被告辯稱 其係遭詐騙之被害人等語實屬無據,是難謂其主觀並無容任 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甚明。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 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 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 行犯罪始行成立,是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被幫助 者已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故幫助詐欺行 為之成立,自應以正犯詐欺行為著手時(即正犯實行詐騙行 為),為其犯罪行為時點之認定。次按,幫助犯固須正犯已 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 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 影響。據此,被告歐翰諹雖提供其所開設之郵局帳戶及合庫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蕭景祺」指定之不詳之人並告知密 碼,容任「蕭景祺」或其他不詳之人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 得之用,惟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蕭景祺」或其他不詳之人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不詳之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蕭景祺」或其他不 詳之人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 行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歐翰諹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時提供郵局帳 戶及合庫帳戶予「蕭景祺」指定之不詳之人使用,致使「蕭 景祺」或其他不詳之人得以先後對告訴人林秋連張永秀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二次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而論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所為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三



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其刑。
四、被告歐翰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交簡 字第一四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一百零五年十 月二十八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 規定,本應加重其刑。惟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累犯 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故於此範圍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參照)。秉此核諸被告先前所犯之 公共危險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件所犯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均甚迥異,是難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 號解釋意旨,本院爰就被告所犯本罪,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予「蕭景祺」及其他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且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危害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空 言置辯否認不法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失暨佐以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板 模工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岳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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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