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31號
ILDM,108,易,431,201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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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捌拾萬元、宜蘭縣○○鄉○○路○○○號房屋及其附著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零肆拾萬元、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房屋及其附著之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李麗榕自詡為佛醫,在其先前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 00號住處以為人進行收費治病,其自稱有陰陽眼,可跟神佛 溝通,透過觀世音菩薩告知而確認病人之疾病項目、壽元等 ,再以手指按壓病人全身血管之方式即可治療病人之疾病。 張修榕經小姑杜碧鳳介紹前往治療後,再介紹其妹張珠女共 同前往,李麗榕於與張修榕張珠女熟識後,遂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1月間,在前揭住處向張修榕張珠女誆稱:「要買 佛地對往生的人比較好,對我們的身體方面也會比較好」、 「購買小佛地可共修供佛」等語,張修榕張珠女因與李麗 榕熟識後已產生信任關係,且又聽聞李麗榕可與菩薩溝通,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李麗榕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之後李麗榕即以前揭之部分款項購買宜蘭縣 ○○鄉○○路000號房屋及其附著之土地供己居住。 ㈡於103年間,李麗榕於得知張修榕張珠女2人之父張瑞泰過 世,遂在前揭住處向張修榕張珠女誆稱:「要買大佛地, 功德比較大,對家族及全家都比較好,消災解厄,可以大家 一起共修」、「買大佛地,就是買地蓋房子,可以做佛地來 共修供佛,對往生的人也比較好,也可以增加福德」等語, 張修榕張珠女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至9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金額至李麗榕前揭帳戶內。之



李麗榕即以前揭之部分款項購買宜蘭縣○○鄉○○路0段 000巷0號房屋及其附著之土地。
二、案經張修榕張珠女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張修榕、張珠 女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李麗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 皆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 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 即開始偵查。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 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 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 併發交,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 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被告於 準備程序雖主張調閱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云云,惟查本案係經告訴人張修榕向台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檢察官發交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進行調查及蒐集相關證據,檢察官並查詢被告 名下所有金融帳戶後交承辦警員偵查,此有台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可稽(107年度他字第286號卷1第9、 11頁),故關於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本 案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時所蒐集之資料,屬警察執行法定 職務必要範圍內所蒐集,參諸前揭法條,自無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而應有證據能力。
㈢此外,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 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自詡為佛醫,並有以透過神佛之方式對告訴 人張修榕張珠女治病、收費,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有於 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帳戶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至4共新台 幣(下同)650萬元,是因為張修榕張珠女來求我,希望 她爸爸分給他們多一點錢,原本她爸爸要分給他們一人500 萬元,當時我拒絕她們,後來她們找白龍王害我的女兒,我 跟她們說,我會求菩薩幫她們完成,但事後她們要離我遠遠 的,後來我跟菩薩溝通,請菩薩分給她們3,000萬元,隔天 張修榕張珠女就接到她爸爸的來電要給他們3,000萬元, 之後她們騙得我的帳號,自行匯入這四筆款項,我跟她們說 不要,她們就說是要讓我買房子搬離現在的住處,讓我女兒 可以好起來,編號5、6的款項,是因為她們2人怕她爸爸的 錢,被外面的女人拿走,所以又來求我,要她爸爸把所有的 錢都給她們,我不答應,她們就直接匯入這兩筆款項,我並 不想收,隔幾天她們又要跟我借1,000多萬元,我說菩薩同 意我就借,後來菩薩跟我說,這筆款項就當作她們賠我女兒 一輩子的吃飯錢,我也請她們自己來跟我協調賠償的問題, 張修榕菩薩那麼厲害,請祂來收這筆尾款。附表編號7、8 、9是因為她後來打來,說這種錢她不敢欠,所以自己匯進 來給我,這是因為她說她爸爸如果把錢都過給她們,要給我 3,300萬元,這是103年的事,後來103年她們通知她爸爸命 危,她們就回南投,後來她爸爸就死了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於 本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張修榕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交易 明細影本、被告李麗榕玉山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表、被告玉山 銀行帳戶資料可佐(107年度他字第286號卷1第4至7、31、 44至50頁、107年度他字第286號卷第177至181頁),此部分 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係因被告告以「要買佛地對往生的人 比較好,對我們的身體方面也會比較好」、「購買小佛地可 共修供佛」等語,因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分別匯款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帳戶;又因被告告以「要 買大佛地,功德比較大,對家族及全家都比較好,消災解厄 ,可以大家一起共修」、「買大佛地,就是買地蓋房子,可 以做佛地來共修供佛,對往生的人也比較好,也可以增加福



德」等語,因而於附表編號5至9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 編號5至9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 修榕、張珠女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12至413、423頁 ),而證人即曾至被告處治病之邱玉珠於本院證述:在102 年治病期間,被告有跟我提到說張修榕張珠女的爸爸在南 投埔里資產很多,說這二姊妹很善良,等她們拿到繼承的財 產以後,願意捐款來購買佛地蓋道場供佛,還可以來這邊治 病(本院卷第431頁)、證人即曾至被告處治病之劉景菁於 本院證述:那天我剛好跟邱玉珠都在,就講到張修榕、張珠 女,被告邊幫我治病的時候邊聊天,說到時候她們如果有拿 到錢會出一些錢買佛地,那時候邱玉珠有聽到,因為我們聊 得很開心等語(本院卷第440頁),足以佐證被告於治病時 確曾提過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欲捐款購買佛地之事,故可 認定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捐款之目的係為購買被告所稱之 佛地,足認證人張修榕張珠女之證述應可採信。 ㈢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所匯款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被 告將部分款項用以購買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 處,所匯款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金額,被告將部分款項用以 購買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等情,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107年度他字第286號卷1第19頁背面),並有被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107年度他字第286號卷 1第51頁),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如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果能尋得法 術高強之人施咒詛予被告之女兒,而被告尚無能力破除,何 以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定要求助被告幫助渠等取得父親之 財產,而不直接求助該施咒之人?且被告所辯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白龍王害其女兒,並求被告助渠等取得父親之財 產,故給予附表所示金額作為補償及報酬云云,均無提出任 何證據或證明方法用以證明其所辯之可信性,復有前述不合 常理之處,故被告所稱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給付其金錢之 原因,難認屬實。
㈤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詐欺犯行?茲析述如下: ⒈按基於信仰自由,人有權相信不能證明之事,相對的,傳 播宗教之人固亦毋庸證明宗教教義之真實性。然「宗教之 社會行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宗教之社 會行為」恆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並不脫離「一般社會 之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為是,不能與宗 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保障。宗教信仰往往有「 超經驗」或「形而上」認知,固不能以人類當下之知識與 能力予以檢驗;然「宗教之社會行為」,所作所為仍建立



在人與人之關係上,且以人類當下之概念為主要內容,自 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行 為人以宗教名義傳達訊息、交付物品或提供服務,倘若已 屬「宗教之社會行為」時,因此時並非涉及宗教教義且能 夠於客觀上驗證其真偽,則該與宗教有關之訊息、物品或 服務本身,即是可以被檢驗的,則法院自有介入審查之餘 地。亦即按宗教自由或民俗信仰雖係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 ,但外部「宗教之社會行為」,仍應有所限制,更不容以 假藉信仰之外觀,作為實施犯罪之手段。科學理論乃至於 司法審查,固難以介入宗教教義之可信與否,惟若自該宗 教行為外觀,判斷其目的、方法、結果,欠缺社會正當性 、相當性,且係趁他人處於煩惱焦慮或不幸的狀態下,以 能解決所遭遇的問題,壓制他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其作 成損害於己之決定,因而取得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 當之財產,則此行為已與刑法規範之詐欺行為無異,即難 謂不具違法性。
⒉依被告所稱:我不用刀子治病,是用手按在他們身上治療 ,我可以跟神佛溝通,因為我有陰陽眼,我可以跟神佛拿 藥,神佛就給我藥去治病等語(107年度他字第286號卷2 第4至5頁),再依證人邱玉珠於本院證述:102年2月14日 他授記我們這些治病的人是八金剛護法;八金剛有我、告 訴人2人、劉景菁、陳麗珍(音同)、還有一個叫樹珠( 台語)的人(本院卷第434至435頁),證人劉景菁於本院 證述:被告說我們有八金剛,就選出八個人,有選到我等 語(本院卷第444頁),被告亦供承確有授記八金剛,僅 辯稱是菩薩事後要其注意這八人云云(本院卷第435、445 頁),姑不論被告對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授記之目的為 何,然被告確實有以宗教、神靈之方式對告訴人2人進行 治病、授記等行為,堪以認定。
⒊再依證人即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證述,購買佛地目的 係為累積功德、消災解厄、共修供佛,然被告取得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匯款金額後用以購買宜蘭縣○○鄉○○路00 0號住處供己居住,而取得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匯款金額 後用以購買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係要作為 自己退休之房子及供菩薩居住,此為被告供述明確(107 年度他字第286號卷1第69頁),顯見並非要供告訴人或其 他人共修之用,此與一般觀念中信眾捐款是為購地建廟、 蓋道場等顯不相同,而捐款予被告購買自己現住及退休後 居住之房子,何以能累積功德、消災解厄?此不僅與常情



不符,亦與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捐款時之企盼不同,故 被告所稱之大、小佛地,僅係用以詐騙告訴人張修榕、張 珠女之用語,此觀被告事後辯稱:我的錢就是買房子,就 是他宣稱的小佛地,實際上沒有什麼大小佛地;我沒有跟 告訴人約定買什麼佛地,我買了房子570萬之後,餘款都 在我玉山銀行戶頭供我個人運用等語益明(107年度他字 第286號卷2第4、5頁)。
⒋被告先以宗教、神靈之方式對告訴人2人進行治病、授記 等行為,使告訴人2人對被告產生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 再以購買佛地為由,使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陷於錯誤, 誤認被告會將所捐款項用以購買佛地、建設道場以供大家 修行,並累積功德,然被告事後並未購買所謂之佛地,而 係將部分款項用於購買自己之房地,且並未供告訴人或其 他人共修之用,足認被告所為合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㈥被告原申請傳喚證人杜碧鳳、陳秋珠江金龍到庭,後自行 來電表示不用傳喚(本院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期日復稱 :證人杜碧鳳、江金龍陳秋珠部分暫時不聲請傳喚,予以 保留(本院卷第411頁),惟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 請傳喚,故應認已捨棄傳喚,併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事實一㈠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 同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科處或 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被告就事 實一㈠於附表編號1、4對告訴人張珠女為詐欺取財、就事實 一㈠於附表編號2、3對告訴人張修榕為詐欺取財,其所為詐 欺取財之時間、空間均屬密切,所侵害者各為同一法益,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就事實一 ㈡於附表編號5、6、9對告訴人張珠女為詐欺取財、就事實 一㈡於附表編號7、8對告訴人張修榕為詐欺取財,其所為詐 欺取財之時間、空間均屬密切,所侵害者各為同一法益,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以一行為同時詐欺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及 就事實一㈡以一行為同時詐欺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所犯前開事實一㈠、㈡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無購買佛地、建設道場以供大家修行之真 意,竟利用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對其信賴,向告訴人張修 榕、張珠女佯稱購買佛地以累積福德,詐得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上開之款項,所為誠屬不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 並拒絕反還詐得款項(本院卷第59至60頁),兼衡其智識程 度(自陳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自陳從事婚紗整體造型、 美髮造型師,因還願而有幫人看病,家中有丈夫、3個小孩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狀況及詐得之金額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五、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施行,依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 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一㈠詐得之金額共650萬元,既經被告移入其實 力支配管領之下,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而依被告供述( 107年度他字第286號卷1第19頁背面)、買方定金收款憑證 、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他字第286 號卷2第7頁、107年度他字第286號卷1第51頁),可知其中 570萬元已用於購買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及其附著 之宜蘭縣○○鄉○○段000○0號土地,故該房地為570萬元 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剩餘之80萬元,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又因均未扣案,為免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事實一㈡詐得之金額共3300萬元,既經被告移入其實 力支配管領之下,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而依被告供述( 107年度他字第286號卷1第19頁背面)、價金履約保證書、 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他字第286號 卷2第9頁、107年度他字第286號卷1第51頁),可知其中 1260萬元已用於購買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及其附 著之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房屋及其附著之宜蘭 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故該房地為 1260萬元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剩餘之2040萬元,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均未扣案,為免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嘉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現行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人 │
├──┼───────┼──────┼──────┤
│ 1 │102年6月10日 │290萬元 │張珠女
├──┼───────┼──────┼──────┤
│ 2 │102年6月10日 │300萬元 │張修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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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7月5日 │25萬元 │張修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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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7月8日 │35萬元 │張珠女
├──┼───────┼──────┼──────┤
│ 5 │103年8月22日 │150萬元 │張珠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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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8月22日 │850萬元 │張珠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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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6月24日 │700萬元 │張修榕
├──┼───────┼──────┼──────┤
│ 8 │104年7月13日 │950萬元 │張修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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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7月13日 │650萬元 │張珠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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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