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71號
ILDM,108,易,371,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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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萱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萱珮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萱珮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上午8時53分許,在其投宿之宜 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小鎮漫漫民宿收拾物品準 備退房離去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民宿之另一房 客何憶潔所有置於一樓鞋櫃上層之NIKE黑色球鞋一雙(側邊 有白色NIKE標誌)取出並置入其夫林忠森所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而為竊盜行為。嗣因何憶潔於同日 上午10時40分許,發現其置於民宿一樓之NIKE黑色球鞋未置 於原處,經調閱民宿監視器查看,發現其球鞋遭黃萱珮取走 。經民宿老闆娘聯繫黃萱珮後,黃萱珮仍回覆車內並無他人 之球鞋。
二、案經何憶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黃萱珮對有於前揭時、地取走告訴人何憶潔之NIKE 黑色球鞋一雙,並置入其夫林忠森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後車廂內等情固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頁),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誤以為該鞋為其夫林忠森之鞋 子,之後亦均未見該鞋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承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5至7頁、偵字卷第1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勘驗筆錄可稽(警卷第8至13頁、偵字卷第6至15、32至 33頁),堪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遭竊之鞋與林忠森之鞋雖 均為NIKE黑色球鞋,然告訴人遭竊之鞋側邊有白色NIKE標誌 ,而林忠森之鞋側邊並無白色NIKE標誌,此業據被告供述及 告訴人、證人林忠森分別證述明確(偵字卷第20頁、18頁背 面、19頁),故告訴人與林忠森之鞋子外型並不相同,堪以 認定。又告訴人之鞋號為24號半,而林忠森之鞋號為27號, 此亦據告訴人、林忠森分別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8、19頁) ,二者間之大小具有明顯之差距,此觀2人穿鞋之比較照片 甚明(偵字卷第25頁),且同為運動鞋之男鞋女鞋之版型寬 窄亦有顯著之不同,被告為林忠森之妻,平時自為常見林忠 森之運動鞋,在此種情形下,會誤將告訴人之女鞋誤認為林 忠森之運動鞋,顯屬可疑。又被告一再表示事後未見到該鞋 ,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仍辯稱沒有找到該鞋(本院卷第27 頁),然告訴人之該運動鞋確係經被告放入車子之後車廂內 ,已如前述,該鞋自不可能憑空消失,故被告所稱不知為何 沒有找到該鞋子云云,實無可採。而如被告果係誤拿,事後 經民宿老闆娘詢問有無誤拿他人之運動鞋時,理應會將誤拿 之運動鞋歸還對方,即令一時未察,於事後返家整理行李及 後車廂時亦應會發現而與民宿人員聯繫,然被告卻一再表示 未見到該鞋而不願歸還,更足認被告並非誤拿,而係自始即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證人即與被告同宿民宿及共同出遊之友人曹春蕾於本院證述 :(問:你剛剛說你有大概看一下被告車輛的後車廂,你怎 麼看的?)我就是站在後車廂旁邊,他們在那邊翻;不是我 翻的,我就是在旁邊大概看一下,眼睛瞄一下幫忙看有沒有 類似鞋子的東西,但是我沒有看到鞋子(本院卷第102頁) ;證人即曹春蕾之夫李健豪於本院證述:確實沒有多餘的鞋 子出現;我有去看後車廂,被告他們自己有翻,我們沒有翻



,只是幫忙看;當時被告後車廂裡面滿滿的,因為畢竟過夜 又有小孩,所以帶的行李蠻多的等語(本院卷第105、106頁 ),證人曹春蕾、李健豪雖均證稱未發現有告訴人之鞋子, 且有幫忙被告查看等情,然證人2人亦均證述並未幫忙翻找 被告後車廂,僅係在一旁大概觀看一下,且被告後車廂內物 品眾多等情,故於此種情形下,被告如有心掩蓋物品,證人 2人實亦未必即能知悉,故證人2人之證述,尚難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㈣綜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條文係將罰 金刑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檢察官 起訴書漏未斟酌侵占係以合法持有為前提及本案係自始即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又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事 實、罪名已告知被告(本院卷第89頁),本院自應予審理, 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 產安全造成損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 前並無前科,並斟酌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對告訴人造 成之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專科畢業)、生活狀況(自 陳從事從事公司內勤人員,與丈夫及2名小孩同住),犯後 雖未坦承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足 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後業 已以5,000元賠償告訴人上開損失,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 獲得滿足,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刑法)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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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