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福登
選任辯護人 吳錫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福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福登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 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 將款項存入後,再予提領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 ,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 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前 某日,在臺灣地區某地,以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幫助該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不法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3人 以上)為詐欺犯行。該不法詐騙集團於收受該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07年12月17日某時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給陳迪崧,分別謊稱係Booking、 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因訂單錯誤需取消云云,使陳迪崧因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巷00弄00號之統一超商學園門市轉帳新臺幣(下 同)29,985元(另有15元手續費)至上開董福登所申辦之郵 局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迪崧發現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迪崧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 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 、被告董福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然矢口否認上 開犯行,辯稱:伊的郵局帳號是當兵的時候申請的,該帳戶 很久沒有使用,存摺、提款卡都放在一起,107 年12月伊會 把存摺、提款卡放在車上是為了要去烏石港工作,捕鰻苗要 存錢、領錢用,捕鰻苗是107 年的11月就開始了,會到隔年 的2 月,薪水是10天算1 次,老闆都發現金,平均每10天大 概可以領到7 、8 萬的薪資,11月的薪水伊都交給伊的太太 ,有的放在伊身上,不一定給太太多少錢,11月的薪水伊都 沒有拿去存,因為11月的收入沒有那麼好,12月要去存錢才 發現變成警示帳戶,107 年12月1 日到10日的薪水是12月15 、16日才領,提款卡的密碼伊忘記了,6 碼或7 碼,伊才會 寫在存簿的角落,伊是放在車上遺失,是存摺、提款卡同時 遺失,當時車上沒有其它的東西遺失,伊一發現就有報案, 伊當天快中午的時候本來要去存錢,後來找不到存摺,就去 郵局詢問要如何處理,後來行員有幫伊查說已經是警示帳戶 ,叫伊去報案,伊才去警察局報案,伊不知道車子是何時遭 小偷的,如果伊去烏石港工作,就會把車放在烏石港,如果 回來蘇澳,就會把車子停放在南方澳,伊的車輛沒有上鎖, 所以不知道是在何地方被偷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的收入1 個月至少可以達6 、7 萬元,自己也有2 、3 萬元做零用錢,足夠每個月的花用,被告當時將提款卡、存 摺放在車上,是為了前往頭城捕鰻苗時,如果船東有分配酬 金時可將金額存入在帳戶內,且因為郵局帳戶很久沒有使用 不記得密碼,才會將密碼寫在存簿的角落上,被告將存簿、 提款卡放在車子內,因為車子老舊,車內也無其它值錢的東 西,所以未上鎖,被告不知道存簿、提款卡是何時遭到不詳 人士偷竊的,事後被告到郵局存錢才知道,帳戶已為警示帳 戶,如果被告確實有將存簿、提款卡出賣或交付第三人使用 ,絕不可能在經郵局告知後立即向警方報案遺失,而甘冒偽 造文書之風險,本件確實是因為郵局帳戶遺失遭第三人偷竊 所致,被告並無幫助詐欺犯意所在云云。經查:
㈠上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向陳迪崧詐騙29,985元(另有15元手續費)等情,此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陳迪崧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 頁至第8 頁),復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8 年8 月26日宜營字第108290 0377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上開諸情,然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溫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跟被告結婚快20年,被告的工 作捕龍蝦、抓鰻苗,抓鰻苗是給人家僱的,抓龍蝦的船是自 己的,所得是每天賣魚貨的現金,有出去出海的時候回來的 現金都會給伊,除了捕鰻苗期間就在捕龍蝦,平常抓鰻苗的 時間是國曆11月到隔年的1 、2 月,抓鰻苗期間是差不多傍 晚5 時許出門到隔天早上6 時許回家,被告抓鰻苗的回來的 時間到第2 天出門前,中間的時間都在家裡睡覺,被告抓魚 和受僱的平均收入每月大約4 萬多元,4 萬多元足夠扶養全 家,伊跟被告結婚以來,被告在外面沒有積欠他人債務,伊 知道被告有1 本郵局的存摺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說掉了, 被偷拿去,被告的交友情況沒有複雜,就是抓魚的朋友,被 告沒有賭博或是吸毒,被告的收入都是交給伊保管,伊不一 定給被告多少零用金,被告沒錢再跟伊拿,每次拿的金額不 多,有時候2 、3 千元,107 年12月17日以前,被告沒有跟 伊說最近缺錢,家裡的錢都是伊在管,被告捕龍蝦回來賣的 錢是現金,被告當鰻苗船船長領的錢也是現金,被告身上需 要零用錢是跟伊拿,被告有郵局及漁會兩個帳戶,漁會的帳 戶在伊那邊,是要繳漁保,都是伊在處理,郵局帳戶伊沒有 在用,本來都放在家裡的1 個地方,去年的時候被告說抓鰻 苗要用郵局帳戶,但是伊沒有問被告要做什麼用,被告只跟 伊說他要拿去,但是什麼時候拿的伊不知道,被告工作的事 情伊不太問,可能是要存抓鰻苗的錢,可能是要存私房錢, 伊不知道頭城捕鰻苗的錢是如何分的、多久分1 次,捕鰻苗 的錢不是每天給伊,要看雇主多久算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 99頁至第105 頁),從證人溫淑芬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平 日捕龍蝦、抓鰻苗的收入均交由證人溫淑芬處理,再由證人 溫淑芬給予被告零用錢花用,被告並無處理自己之收入,觀 諸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並未將11月份之捕鰻苗收入 存入該帳戶內,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8 年8 月26日宜營字第1082900377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7頁至第70頁),是被告辯稱於107 年12月間將郵局帳戶資 料帶出欲存入捕鰻苗之收入一節,已令人質疑。況被告縱令
有需要,而需將郵局帳戶資料帶出欲存入金錢,理應只需攜 帶存簿即可,而不需攜帶提款卡,又衡諸一般人均知,持有 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 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 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為成年人,自應具有 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竟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隨意放置在未上鎖之車上,顯與一般人保管此等重要 物品之方式不合,另被告於108 年3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 回答檢察官之訊問,供稱密碼為「不知道是4 個0 或5 個0 ,後面1 個5 」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306號卷第8 頁背 面),顯見被告所設定之密碼並非特殊數字,被告顯無必要 將密碼寫在存簿上,並將存簿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之必要,是 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稽。
㈢另就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言,該詐欺集團成員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 具,且確有被害人陳迪崧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 詐欺集團成員當無選擇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 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成員未及 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 ,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成員豈非 徒勞無功、一無所獲,益證被告上開辯解與常理有違,實難 採信。從而,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 被告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情,堪以認定。至於被告雖 辯稱:伊本來要去存錢,後來找不到存簿,就去郵局詢問要 如何處理,行員幫忙查詢表示伊的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 叫伊去報警,伊有去報警處理云云,於被告報警處理前,上 開郵局帳戶已於107 年12月17日取得本件被害人陳迪崧遭詐 之匯款,則詐欺集團成員既已取得詐欺款項,且可預期被害 人陳迪崧將有可能會報警處理,預見該帳戶無法再供其不法 使用,被告縱於此後有報警處理之舉,亦難遽認其必無將帳 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況自被告於此情況下掛失存簿、提款 卡或報警以觀,其手法又恰與提供帳戶者事後掩飾脫罪方式 完全類同。
㈣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收入豐厚,沒有出售郵 局帳戶之動機存在云云,而證人徐永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伊與被告認識1 年,是抓鰻苗而認識的,被告當船長,伊 是另外1 艘船的船長,出海抓鰻苗的時間都相同,伊與被告 分屬不同的老闆,只是同業而已,所以有時會碰到,有時不 會,入港時也不一定會碰到,每年抓鰻苗的時間是從11月1 日開始到隔年的2 月左右,一般出海抓鰻苗的時間每天傍晚
就出去了,伊與被告只是碰到講一下話而已,伊不知道被告 在外面有無積欠他人債務,伊的漁船是1 個星期算1 次薪水 ,都是發現金,抓鰻苗不一定每天出海,風浪不好或是沒有 鰻苗的時候,就沒有出海,12月是大月,每天都會出海,平 均1 個星期以伊的情況是可以抓將近10萬,但11月、1 月就 沒有那麼好,不是每1 艘船都這麼好,有的比較好,有的比 較差,伊12月時每天會去漁港等待,除非當天海浪情況不好 才不出港,被告去年抓鰻苗的情況應該跟伊差不多,船主跟 船員之間要如何分錢,被告的部分伊不知道,每艘船都不一 樣,伊的部分一般的話是營業額一半給船主、一半給船員分 ,船長又分的比船員還要多,船主分的會再分一定的成數給 船長,所以船長是分兩邊,這些都是看船主怎麼算等語(見 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雖證人徐永福證述被告於捕 鰻苗之期間收入豐厚,而證人溫淑芬亦證述被告之收入足以 養家,然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領有中低收入戶之證 明,是被告之收入是否足以負擔家計,已令人懷疑,況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除出售賺取金錢外,亦有因 各種原因而無償交付予他人使用,是縱使被告有工作收入, 亦無從遽以認定被告無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動機 。
㈤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 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 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成年人,對此 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 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金融卡之需,竟不思自行申 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顯與一般 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將存 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
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 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陳 迪崧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被告犯 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並衡量被害人陳迪 崧所受之損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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