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儒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宏儒於民國106年10月2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0段00號李銘賢住處內,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 ,先徒手毆打李銘賢之頭部,又接續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 ,持磚頭毆打李銘賢左肩,並朝李銘賢臉部揮拳及甩巴掌, 致李銘賢因此受有左側臉部與左上背挫傷、左肩胛骨骨折之 傷害。
二、案經李銘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告訴人即證人李銘賢 、證人李秀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 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對被告而言,證人 即告訴人李銘賢、證人李秀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另否認證人即告訴人李銘賢提出之礁溪杏和醫院107年5 月10日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惟查,該診斷證明書為從事
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被告並未舉出製 作程序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宏儒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及持磚頭毆打 告訴人李銘賢,惟辯稱:我是正當防衛,我們是互毆。經查 :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銘賢、證人李秀琴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雖辯稱其行為 屬正當防衛,惟被告於走入告訴人住處屋內後,拿取置於紙 箱內一綑類似電線之物品朝告訴人丟擲,未丟中後被告再朝 告訴人臉部揮拳;嗣後被告於告訴人住處外,被告右手高舉 磚塊打向告訴人左肩及左肩後方,隨後兩人發生扭打,經旁 人上前勸阻後,被告仍持續朝告訴人揮拳及揮巴掌等情,有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在卷可稽,亦經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3579號卷第67至81頁), 可見被告既先出拳毆打告訴人,縱嗣後與告訴人互毆,自難 主張其行為屬於正當防衛,況被告與告訴人於告訴人住處外 互毆時,已有他人上前勸阻,此際已不存在任何現實不法侵 害,被告仍持續揮拳及揮巴掌毆打告訴人,參酌最高法院上 開判決意旨,顯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符,故被告之所為 ,係積極出手傷害告訴人身體,至為明確,其辯稱係基於正 當防衛云云,顯係卸責飾詞,實無可採。此外,告訴人因被 告故意傷害行為,因此受有左側臉部與左上背挫傷、左肩胛 骨骨折等傷勢,其受傷部位亦與監視錄影光碟所示被告攻擊
之位置相符,應可認定該傷勢係遭被告傷害所致,告訴人受 傷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之傷害犯 行,應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已經立法院修正三讀 通過,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新法 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舊法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 接續傷害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有所爭執,本應思以理性手段解決紛 爭,卻訴諸肢體暴力,佐以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手 段均屬可議,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工作為籌設觀光工廠,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㈣被告前因賭博、藏匿人犯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83 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賭博罪部分有期徒刑6月、藏匿人 犯罪部分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福建金門高分院以83年度 上易字第18號就賭博罪部分駁回上訴,藏匿人犯罪部分撤銷 改判無罪確定,於85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典,犯 後雖否認犯行,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不希望被告留下前 科,希望被告可以理解,之後可以和平相處(見本院卷第86 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 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 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