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唯恩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0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唯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涂唯恩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 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 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 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 罪所得款項匯入,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24日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運彩客服張 霞」約定出租金融機構帳戶,約定內容為1期10日,1個月3 期,出租1個帳戶1期可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月領3萬元 後,並依「運彩客服張霞」之指示,於同日將其所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在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0000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 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0000門市」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杜○駿」。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8年5月27日20時 19分許,打電話予張敏芳,佯裝為其友人柯秋好,謊稱因更 換電話號碼,要求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再於翌 (28)日10時1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打給予張敏芳, 佯稱急需新臺幣(下同)20萬元周轉云云,致張敏芳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11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合作金庫銀行0000分行」匯款20萬至涂唯恩所有上開郵局 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張敏芳於同日18
時許,與柯秋好巧遇後聊天始發現受騙,隨即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唯恩於本院警詢、檢察官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敏芳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張敏芳所有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各1份及「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為可採信。
二、又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 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人資金流通運用,作為 個人理財之工具,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供帳戶持有人於金 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前識別身分而設,具有顯著之屬人性,此 乃眾所周知之社會生活基本常識。而從事財產犯罪者,刻意 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存提金錢,並隱瞞其流程,避免犯罪行 為人身分曝光,一般人均可輕易理解。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若見不認識之他人向己索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 對於該等物件可能供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認知。況且,目前詐欺者活動頻繁,經常收集他 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社會大眾應多加注意 防免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報導、宣傳多年。 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滿19歲、高中畢業、有工作經驗,依被 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後,可能成為詐欺者犯罪工具一節,應有上述一 般性之認識。
三、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 無疑義。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 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 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間有何犯意 聯絡之情,其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 ,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起訴書雖指明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供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惟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 事證以證明該「詐騙集團」係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 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條件存在, 併此說明。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 為,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 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 ,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 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 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 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 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 該資金之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 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 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 實行為前提,如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 行洗錢之犯行。若行為人之行為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 要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 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 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 正犯。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 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 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 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本件被告 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既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 為,尚無證據顯示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且 本件係被告以外之某詐騙集團成員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 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前揭帳戶之行 為,屬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 為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 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自不能以其對於前置犯 罪之助力,遽論其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犯罪。是被告所為, 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容 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惟其非毫無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 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為滿足個人可能可獲貸款之利益,率 然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致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 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 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致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契約1份(見本院卷第59、60頁)在卷可參,且其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兼衡其自陳目前受僱從事 蘇花改工程、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家庭經濟情形小 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年輕識淺,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罰,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 所述,告訴人於和解契約中表示同意本院被告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之宣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
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至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 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 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本 院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