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8年度,90號
ILDM,108,原交簡,90,201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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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伊惠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伊惠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伊惠子於民國108 年6 月9 日15時許起,分別在宜蘭縣員 山鄉其大嫂住處及某炭烤店飲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之動力 交通工具並搭載堂姑陳曾小妹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鄉 ○○路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經警到場處理 ,於同日16時4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伊惠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等。
(三)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2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 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前有2 次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次更因行車失控而自摔,所為實有不該; 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7毫克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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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