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博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5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博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趙博文於民國108年10月6日12時許起,在宜蘭縣南澳鄉南 澳村之某友人住處內飲酒至同日16時許結束後,竟仍騎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的道路上。嗣於同 日19時28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和平路與公正街口時, 因有安全帽帽帶未扣之違規行為而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趙博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黏貼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的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