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8年度,19號
ILDM,108,侵訴,19,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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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謹麟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2730號、108 年度偵字第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BT000-A108023A係朋友(下稱丙女),其進而 認識丙女之二名子女,即代號BT000-A108023 之少女(民國 94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與代號BT000- A10841之女童(97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其明知乙○、甲○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為下列行為 :
(一)其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4 日晚上某時,在乙○位於宜蘭縣之住處(地址詳卷)房間 內,先後以陰莖、手指插入乙○陰道之方式,違反乙○意 願,對乙○為性交行為1 次;復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 性交之犯意,於108 年4 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乙○上揭 住處房間內,違反乙○意願,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之方 式,對乙○為性交行為1 次。
(二)另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8 年2 月4 日晚上某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違反甲○之意願,以 手強行觸摸甲○之胸部,而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二、案經甲○、丙女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係觸犯刑法



第224 條之1 、同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屬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 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乙○、甲○之身分遭揭露,依上 開規定,對於乙○、甲○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乙○ 、甲○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 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30頁)。茲就本判決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2335號卷第4 至9 頁、警9404號卷第 1 至3 頁、偵2730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28、65、68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 甲○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警2335號卷第1 至3 頁、他447 號卷第10至12頁、他610 號 卷第10至11頁),並有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 年6 月17日刑生字第1080033578號鑑定書、108 年7 月 8 日刑生字第1080056932號鑑定書、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 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 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同意書、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國 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乙○、甲○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等(見警9404號卷 第24至26頁、偵2730號卷第7 至8 頁、第14頁及反面、他44



7 號卷第3 至7 頁、他610 號卷第3 至4 頁與本院彌封袋)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害人乙○係94年5 月出生、告訴人甲○係97年5 月出生, ,有卷附妨害性自主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佐,是被告 為上開行為時,乙○、甲○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故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 制猥褻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就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兒 童或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再被告所犯二 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一次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乙○及告訴人甲○均為未滿14歲之稚 女,思慮未臻成熟,身心處於發展階段,竟違反該二人之意 願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嚴重影響被害人乙○、告訴人甲○ 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該二人身心受創甚鉅,所為實有 不該,惟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於本案行為前未有犯罪 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且曾試圖與告訴人丙女協議和解而未 果,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氣維修工作 、未婚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24 條之1 、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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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