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旺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0
月1 日所為108 年度交簡字第77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407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7 月20日15時許至17時許,在其位於宜 蘭縣○○鎮○○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約3 罐,致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於同日18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 經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與福德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 時50分許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 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甲○○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 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5 頁、本院交簡上卷第 3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見警卷第11、12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情形罪。
(二)原審判決認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 條之3 等規定 ,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為有據;然按刑罰之量定,固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 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 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 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經查,本件被告前於 100 年間雖有涉犯同一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下稱甲案), 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交簡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甲案復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向本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80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2 年4 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後6 年間被告即未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 難認被告有絲毫不知悔改之情事;況本件被告係騎乘重型 機車欲至附近郵局提款,始因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查獲,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此情雖非 可取,然被告確係於住處附近為警查獲,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尚非重大,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為警攔查時積極 配合,所騎乘機車在途中亦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 財產損害,客觀造成之危險程度非鉅,另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復陳明其從事聯結車駕駛,與印尼籍女友同居,需協助 扶養其女友之2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負擔非輕等情,
乃原審未予審酌,本件量刑之基礎業有不同,更見原審就 本件所宣告有期徒刑5 月,尚屬過重,是被告上訴指稱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審量刑既有上 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予以撤銷改判,復 審酌被告前述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