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4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明亮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明亮於民國108年8月6日上午11時25分至晚上8、9時許, 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之201室飲用保力達酒約 8、9杯後,於108年8月7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 000號路燈附近時,與陳欣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8時22分 許對游明亮進行酒測,經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 毫克。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明亮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欣亞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1張等 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 6月25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 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 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 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未曾有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 精濃度值為0.39mg/L、本次已致生自己及他人受傷車損之交 通實害,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 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