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庚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4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庚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庚申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 飲用酒類後,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 於108 年7 月18日凌晨零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隨即因不勝酒力,在宜蘭縣○○市○○ ○路○段00號前,失控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推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林 庚申並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肘挫傷及第五頸椎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並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嗣經 警方囑託前開醫院於同日2 時25分許,測得林庚申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287,而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郭家毓、褚朝順於警詢之陳述。
(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特殊生化檢驗報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各 1 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5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本 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 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送往國立 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經該院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 高達百分之0.287(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35毫克)
,本次酒後駕車復因不勝酒力失控撞及被害人郭家毓、褚朝 順所有、停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前 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前科,本案為初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可 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